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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客体 更新时间:2018/8/8 9:38:11 【内容提要】拐卖行为客观上完全可能现实地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身体安全或家庭关系,但是将其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稳定的法益,不仅不利于对妇女、儿童权益的周延保护,而且不能很好地反映刑法规定本罪的目的。将人格尊严视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既能实现相关刑法条文之间的协调,又揭示和反映了本罪的本质特征,同时又可以最大程度地拉近“剥削”与“出卖”之间的实质联系,有利于国内法与国际法的接轨。拐卖妇女、儿童罪与人口贩运罪之间的差异,不仅不足以影响我国全面履行国际公约的义务,而且可以兼顾我国社会发展的历史和现实国情,在一定程度上扩大本罪的打击范围,更好地反映国际法和国内法保护妇女、儿童的立法宗旨。采纳“人格尊严说”,有利于确定“以出卖为目的”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有利于确定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实行行为,有利于否定“违背被害人意志”的构成要件地位。 
【关键词】拐卖妇女、儿童罪 犯罪客体 以出卖为目的 实行行为 违背被害人意志 

  犯罪客体是在当前我国刑法学界争议极为激烈的问题之一,争论的焦点在于犯罪客体的内涵及其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对此目前已经形成观点鲜明对立的两大阵营⑴,其间伴随着传统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利弊存废之争。但学者们普遍认为,犯罪客体实质上就是刑法上的法益,即犯罪客体的内容应当是刑法所保护的利益⑵;确定具体犯罪的直接客体,具有极为重要的刑法意义。本文即以拐卖妇女、儿童罪犯罪客体的确定及其刑法意义为例,对此加以具体说明和展开。 

一、关于拐卖妇女罪犯罪客体的争议及评析 
  就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客体而言,我国1997年系统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40条并未予以明示。对此,理论上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⑶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人身权利中的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⑷第三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权。⑸第四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而且还影响了被拐卖者家庭的稳定。⑹第五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主要是人身的不可买卖性,在多数情况下同时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及家庭关系。人身的不可买卖性是本罪所侵害的最本质的客体。⑺第六种观点认为,本罪是侵犯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的犯罪。⑻ 
  上述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犯罪客体的种种说法,已为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拐卖案件所证实。这些客体的确在一定范围内为现实的犯罪行为所侵犯。但是,行为必须侵犯何种法益与行为实际上侵犯了何种法益不是等同问题,不能以行为现实侵犯的法益为根据解释刑法条文的法益保护范围。⑼换句话说,只有当行为侵犯某种法益是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必然要求的情况下,该种法益才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客体。据此,上述观点中所提及的“人身自由”、“身体安全”、“家庭稳定或家庭关系”,均不能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直接客体的内容纳入《刑法》第240条的法益保护范围。 
  一方面,上述观点与我国《刑法》的规定不相吻合。人身自由是指人们按照自己的意愿支配自己身体活动的自由。⑽严格地说,人身自由是意志自由与行动自由的统一,而且以意思决定自由为前提。如果将本罪的犯罪客体定位为人身自由,则意味着成立本罪有两个必然要求:一是被害人具有意思决定能力,二是被害人认识到自由受限的事实。依此就可以得出如下结论:没有意思决定能力的人如婴幼儿或处于无意识状态的人,不可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没有对被害人设定不法的实力支配,不构成对法益的侵害,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第240条的规定,“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属于拐卖儿童罪的加重情形之一。而且,我国《刑法》第240条规定的拐卖行为并不必然侵犯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如在妇女自愿被卖的情况下,拐卖行为就根本不存在侵犯人身自由的问题。可见,“人身自由说”明显不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 
  另一方面,上述观点不利于对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个目的。⑾刑法亦然。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这就使得犯罪客体具有了立法和司法双重机能。显然,刑事立法禁止拐卖妇女、儿童的目的在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这要求司法者的犯罪客体观应尽可能反映刑法的上述目的和期望。将本罪的犯罪客体定位于“身体安全”、“家庭稳定或家庭关系”,虽然避免了“人身自由说”对婴幼儿或无意识状态者的权益无法保护的缺陷,却忽略了被拐卖人没有家庭或者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也没有考虑到实践中存在的监护人、家庭成员也可能实施拐卖行为的情况,更没有考虑到捡拾未成年人尤其是婴幼儿后予以出卖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被拐卖人一般不愿俯首听从摆布。为迫使其就范,拐卖者往往软硬兼施,其行为可能侵害到被拐卖人的身体安全,但以此就认为身体安全属于本罪的保护客体,却不能囊括本罪的所有情形(如贫闲地区的妇女为追求更好的经济生活,积极要求人贩子将自己卖到发达地区)。何况,无论从刑法规定还是司法实践看,身体安全并不是拐卖行为必然侵犯的法益。 
  综上所述,尽管拐卖行为客观上完全可能现实地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身体安全或家庭关系,但是将其作为本罪稳定的法益,不仅不利于对妇女、儿童权益的周延保护,而且不能很好地反映刑法规定本罪的目的。 
 
二、“人格尊严说”之提倡 
  “人”是社会关系的主体,不是商品,不能成为买卖的对象。刑法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目的,是通过禁止将人作为商品出卖,来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的。故从法益保护的角度看,将本罪的犯罪客体确定为妇女、儿童的人格尊严,最能表达《刑法》第240条的立法精神与目的。 
  (一)人格尊严是法所确认和保护的人格利益,而且从法律的发展趋势来看,该种利益及对该种利益的保护都将是未来法律关注的重心 
  法益是规范内的利益,应具有法定性。但在传统法律中,对人格利益的保护长期处于缺失的状态。随着法治文明的进步和物质财富的丰富,人们对精神利益的追求进入法的视野。尤其是“二战”以后,人们深感人权被侵害所带来的切肤之痛,对平等、尊严及自由的特别社会需求由此得以形成,“一个享有尊严之内在价值并且拥有人格自由发展能力的人的理念”逐渐风行。⑿由此,将人格尊严从抽象的概念上升为实证法的利益成为必然之举。1949年5月生效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指出,“人的尊严不受侵害”。由此,人的尊严上升为受宪法保护的重要法益。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这标志着国际人权法确认人格尊严是一项最基本的、不可克减的权利。可见,法本身不能创造利益,但在具备一定客观条件时,法可以促进一定利益的形成和发展。法不仅可以确认已有的利益,而且能够促进立法者自觉追求的利益得以形成和发展。⒀ 
  自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对精神利益的需求相应地得以提升,由此对精神性人格利益的保护要求也更为强烈。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这为其他法律确认人格尊严提供了宪法基础。我国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101条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而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则明确规定,自然人因人格尊严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更体现出在私法领域对人格尊严维护的强化。从我国《刑法》第2条、第13条的规定及分则十章的章名来看,公民的人身权利是得到明确确认的,所以其具有法定性。刑法分则将拐卖妇女、儿童罪排列在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的章节中,这体现出刑法对本罪法益的规定属性。人格尊严作为人身权利,更具体地说是人格权益的一部分,当然属于刑法保护客体的内容。所以,将本罪的法益解释为人格尊严,既具法定性又合目的性,且能够顺应文明社会强化对精神性人格利益加以保护的需要。 
  (二)人格尊严是人格权所体现的核心价值理念,也是人格权确认和保护的根本目的,对人格尊严予以刑法保护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所谓人格尊严,是指作为一个“人”所不可或缺的、应受到社会和他人尊重的基本权利,⒁其体现了一个人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宪法确认人的各项基本权利就是尊重人的尊严,无权利即无尊严,所以一切权利都与人的尊严相关联。但是,长期以来,人的存在中的精神性的一面被忽视了,人的内涵中的多样性被简单地物质化了。在这种观念之下,刑法更侧重于对财产以及生命、健康等有形的侵害提供救济和保护。有的学者甚至认为,“人格权和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相比,法律上的评价是低一等级的。尽管我们在生活中也可以把人格尊严看得非常重要,甚至超过生命权,即所谓‘士可杀而不可辱’,但这并不具有法律意义。在我国刑法中,人格尊严的意义被界定在一个比较狭义的范围之内,侵犯人格权的犯罪主要有侮辱罪和诽谤罪”⒂。上述观点不仅忽视了人格权在维护人格尊严方面的作用,而且对人格权的内涵与外延的理解也是片面的。 
  实际上,就自然人而言,人格利益是其享有的最高法益,而与主体的人格利益有关的权利就是人格权。作为体现人的精神存在的利益,人格与人的尊严具有紧密的关联,因而对人格权的保护最能体现对人的尊严的尊重。二战以后,德国确立了一般人格权,并将原本属于具体人格权的人格利益纳入一般人格权加以保护。人格尊严表征一般的人格法益,是人格权所体现的核心价值理念,它具体体现、贯穿于各种具体人格权之中,同时又是一项独立的基本权利。⒃作为一般人格权,人格尊严权可对尚未类型化为具体人格权的人格法益进行救济,以补充具体人格权之不足。我国刑法作为其他法律的保障法,理应秉承以人为本的理念,对人格尊严等重要的人格法益予以确认和保护。 
  (三)以人格尊严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客体,既能实现条文之间的协调,又揭示和反映了犯罪的本质特征 
  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⒄以保护法益为目的,刑法分则规定了具体犯罪的罪刑规范即罪状和法定刑。换句话说,犯罪客体或法益具有指导立法的价值,立法者总是先有一个犯罪客体观(法益侵害观念),并在此观念指导之下构筑具体犯罪的罪刑规范,使其内容尽可能反映立法者保护法益、惩罚犯罪的期望。⒅所以,刑法分则条文对具体犯罪的规定,或明或暗、或直接或间接地揭示了其保护法益即犯罪客体的内容。因此,要善于依据刑法对具体犯罪的规定以及各种规定之间的关系,确定分则条文的保护法益或客体。⒆ 
  理论上一般认为,在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每一类犯罪中,具体犯罪原则上是按照各罪犯罪客体的重要性程度以及各罪之间的关系由重到轻进行排列的。⒇据此,有论者提出,刑法分则在非法拘禁罪之后相继规定了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以及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这意味着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益是他人的人身自由,绑架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具有相同的罪质,两者的区别在于主要依据特定目的而予以类型化了。(21)诚然,法律规定的编排是有意义的,总是基于特定的考虑。但是,上述论者机械地理解分则各罪的排列原则,认为排在一起的各罪就具有相同的犯罪性质,则难免失于绝对化。 
  笔者认为,就刑法分则条文的排列而言,从根本上考虑的是行为对法益侵犯的种类与侵犯的程度。从刑法分则第四章的整体安排看,条文’大体上是根据各罪犯罪客体的重要程度由重到轻进行排列的,如第232条与第233条(生命权)、第234条与第235条(健康权)、第236条与第237条(性权利)、第238条与第239条(人身自由)、第240条与第241条(人格尊严)、第242条与第243条(人身权利与国家机关正常活动)。从上述条文的排序与归类,并不能必然得出因第240条规定在第238条和第239条之后,前者所规定的犯罪的罪质就与后者所规定的犯罪的罪质便一定相同的结论。其实,为什么不可以根据第240条规定在241条之前得出这两条的关系更为密切的结论呢?而且,在刑法理论上,第241条规定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第240条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为对合犯,犯罪客体具有一致性。据此,这两罪的罪质才是相同的。那么,这两罪侵犯的是什么法益呢? 
  笔者认为,对此,可以依据本章近似犯罪之间的关系来加以确定。首先,从《刑法》第241条的规定来看,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这说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并不以人身自由为保护法益。拐卖妇女、儿童罪作为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具有对合性关系的犯罪,其保护的法益当然也不是人身自由。其次,从我国《刑法》第238条至第243条规定的各罪保护法益的内容看,各罪的排列有着内在的规律,大体上是侵犯已经类型化的具体人格权的犯罪排列在前,侵犯尚未类型化的一般人格权的犯罪排列在后,前后犯罪的保护法益的内容之间往往具有衔接性。具体而言,第238条、第239条所规定犯罪(非法拘禁罪、绑架罪)的保护法益是人身自由,为具体人格权;第242条、第243条所规定犯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诬告陷害罪)的保护法益中所包含的人身权利则为一般人身权。在以人格尊严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保护法益的情况下,其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可“承前”,作为一般人格权可“启后”,这样就实现了前后条文所规定犯罪的保护法益(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一般人身权)的衔接和协调。最后,从各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看,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行为方式之间具有包容关系,即拐卖行为包含绑架的内容,绑架行为包含非法拘禁的内容。不同的是,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实行行为都是单一行为,行为的重点在于对被害人设定不法的实力支配,而拐卖行为则可能是复合行为,即拐是手段行为,卖是目的行为。既然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手段行为可为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所包容,那么其规制的重心就应是出卖行为。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的行为方式揭示其保护法益的内核是人身自由,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行为方式则揭示其保护法益的内核是人格尊严。 
  由此可见,以人格尊严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客体,既能实现条文之间的协调,又揭示和反映了本罪的本质特征,即无论就何种形式、何种手段的拐卖犯罪而言,凡是把人作为商品买卖的,其本质属性就是对人格尊严的严重侵害,应当受到法律制裁。至于前述观点中的“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实际上也是人格尊严权的应有之义。从某种角度上说,“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是站在国家政策立场上的一种提法,很难说是人身权利的组成部分。(22)相比较而言,人格尊严经宪法确认和保护,且表征着一般人格利益,无疑是人身权利的组成部分。 
  (四)以人格尊严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客体,可以最大程度地拉近“剥削”与“出卖”之间的实质联系,有利于国内法与国际法的接轨 
  2000年联合国通过的《联合同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的补充议定书》(以下简称《补充议定书》)第3条提出了国际公认的人口贩运的定义:(a)人口贩运系指为剥削目的而通过暴力威胁或使用暴力手段,或通过其他形式的胁迫、诱拐、欺诈、欺骗、滥用权力或滥用脆弱境况,或通过授受酬金或利益取得对另一有控制权的人的同意等手段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收人员。剥削应至少包括利用他人卖淫进行剥削或其他形式的性剥削、强迫劳动或服务、奴役或类似奴役的做法、劳役或切除器官。(b)如果已使用本条(a)项所述任何手段,则人口贩运活动被害人对(a)项所述的预谋进行的剥削所表示的同意并不相干。(c)为剥削目的而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收儿童即使并不涉及本条(a)项所述任何手段,也应视为人口贩运。(d)儿童系指任何18岁以下者。我国已于2009年正式批准加入该《补充议定书》,但我国1997年《刑法》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与《补充议定书》中人口贩运的内容相去甚远,因此一些学者提议恢复1979年《刑法》中的拐卖人口罪并改造其犯罪构成要件。(23)笔者认为,我国1997年《刑法》虽未以专条设立贩运人口罪,但完全可以从现有的罪刑体系出发,以若干罪刑条文把国际上通行的人口贩运内容涵盖进去,实现公约最终所追求的正义价值。 
  人只能够作为目的,而不能作为手段对待。人格尊严受到尊重是黑格尔所说的“成为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24)的当然要求。当一个具体的人被贬抑为物(客)体(object)、仅是手段或可替代之数值时,人格尊严已受伤害。(25)从该种角度上说,国际法禁止为剥削(包括但不限于性剥削、劳务剥削和切除器官)目的的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或接收人员,我国刑法禁止以出卖为目的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形式上是对贩运行为、出卖行为及其手段行为的打击,实质上在于保护个人的人格尊严。这正如国家禁毒的目的,首先在于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其次才谈得上维持社会秩序。由此可以说,剥削他人与出卖他人在本质上没有区别,都是对他人人格尊严的侵犯。这样看来,我国1997年《刑法》中的拐卖犯罪与《补充议定书》中的人口贩运就具有同质性,只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客观行为——“拐卖”的内涵要远远小于“贩运”,主观上也不以剥削目的为要件,仅凭此罪打击人口贩运,作用有限,成效不够。但如果能够正确理解人格尊严的内涵,重视其刑法法益地位及对构成要件的解释机能,则在我国刑法中已然形成了保护人格尊严、打击剥削和人口贩运的犯罪体系:(1)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儿童罪及与之存在对向关系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2)以切除器官为目的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3)以劳务剥削为目的的强迫劳动罪、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拐骗儿童罪以及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4)以性剥削为目的的组织、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补充议定书》中规定的“人口贩运”的手段行为、实行行为和目的行为,在上述犯罪体系中均有对应和体现。 

三、“人格尊严说”的刑法意义 
  犯罪并不是生活行为的固有属性,而是对生活行为侵害刑法法益的负价值判断,必须通过立法和司法评价才能被把握,而犯罪客体是评价生活行为刑事违法的最高价值标准。(26) 
  (一)“人格尊严说”的立法意义 
  保护人们的利益是法的本质特征,这一主导思想是制定法律的动力。(27)将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益确定为人格尊严,可以使我国刑事立法与国际公约在价值目标方面达成协调一致。 
  和平与发展是当今世界的两大主题。体现在刑法领域,和平涉及秩序的维护,发展涉及利益的保护。国际公约也不例外。从《补充议定书》的名称看,公约的主要目的是维护秩序和保护利益。其中,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明显在于保护利益,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明显在于维护秩序,但维持法秩序的最终目的仍是保护法秩序所承载的利益,所以保护利益是公约的首要目的。另外,公约界定“人口贩运”时强调为剥削目的,这说明公约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的目的是保护他人免受剥削。显然,这里的“剥削”与经济学上的剥削不能等同视之。经济学上的剥削是私有的产物,是指社会上一些人或集团凭借他们对生产资料的占有或垄断,无偿占有那些没有或者缺少生产资料的人或集团的剩余劳动和剩余产品。我国处于社会会主义初级阶段,也不可避免存在一定的剥削现象,但如果突破法律允许的度,比如不是凭借对生产资料的占有优势,而是通过“至少包括利用他人卖淫进行剥削或其他形式的性剥削、强迫劳动或服务、奴役或类似奴役的做法、劳役或切除器官”形式,就会受到法律的制裁。相比较而言,经济学上的剥削体现的是人类主体之间交往过程中的不等价性,公约所指的剥削是将作为社会主体的人降格为工具、手段或可替代的物,成为他治、他决之客体。(27)所以,公约禁止剥削的目的是保护“人之为人”的尊严,并在此目的之下设计条文,其中主要涉及剥削行为、人口贩运行为及其手段行为。在《补充议定书》中,“为剥削目的”属于主观超过要素,正如《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关于预防、禁止和惩治贩运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补充议定书实施立法指南》所说,“议定书第3条所界定的犯罪是在非常早的阶段完成的,无需发生剥削”。之所以如此,并不像有的学者所说,国际法立法的重心在于保护人身自由,而是由于“剥削”多发生于某一国家(地区)范畴内,各国均有相应的法律予以规制,国际社会亦“有各项载有打击剥削人特别是剥削妇女和儿童行为的规则和实际措施的国际文书”,另行订立国际公约并无太大必要。(28)可见,《补充议定书》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与其他国际文书乃至缔约国国内立法结合在一起发挥作用的。具体地说,《补充议定书》重点规制的是人口贩运及其手段行为,对剥削行为则主要由其他国际文书及缔约国国内立法予以规制。《补充议定书》第9条第5款之规定“缔约国应采取或加强立法或其他措施……以抑制那种助长对人特别是对妇女和儿童的剥削从而导致贩运的需求”也进一步明确了对剥削行为由各国进行分散立法的依据。所以,《补充议定书》虽然重点打击的是人口贩运及其手段行为,但其终极价值目标仍是禁止剥削行为,保护人格尊严。我国要履行公约义务,就必须正确认识《补充议定书》的这一立法目的,并以此为导向考察我国1997年《刑法》的合目的性。 
  如上文所述,《补充议定书》所界定的“剥削”犯罪在我国1997年《刑法》中俨然已成体系,而就作为其规制重点的人口贩运行为及其手段行为而言,在我国《刑法》中亦有绑架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等犯罪与其相对应,拐卖妇女、儿童罪中涉及的行为也是“人口贩运”的内容之一,如出卖、收买行为即应包含在“通过授受酬金或利益取得对另一有控制权的人的同意”之内。但从条文表述上看,两者还是有差异的:一是在犯罪对象上,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妇女和儿童,这好像在外延上窄于《补充议定书》所规定的人口贩运罪的对象的范围。但实际上,除为上述三种剥削目的而拐卖成年男子以外,(29)司法实践中很少见到其他拐卖成年男子的情况(30),自然也无须再为之设立罪刑规范。况且,即便是出于上述三种剥削目的而实施人口贩运行为,妇女、儿童亦是高频犯罪对象,所以《补充议定书》突出了对妇女、儿童的特别保护。在我国,除为上述三种剥削目的而拐卖妇女、儿童之外,司法实践中存在更多为其他目的如结婚、收养等而拐卖妇女、儿童的情况,(31)所以新中国成立以后,高度重视并强调妇女、儿童的主体地位,并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个领域加强对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禁止买卖妇女、儿童被固定化为一种最基本、最低度的法律要求。但受封建传统观念的影响,实践中不仅存在着《补充议定书》所定义的剥削现象,贩卖妇女、儿童案件也屡禁不止。相比之下,剥削行为对人格尊严的侵害略显隐性和间接,而贩卖人口却对人格尊严构成最为直接的显性侵害,因此其危害更为严重。所以,我国1997年《刑法》重点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罪,不仅与《补充议定书》的立法精神保持了一致,而且符合我国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高发的现实国情。二是在犯罪行为上,《补充议定书》中的人口贩运行为分为手段、方法、目的行为,对目的行为即剥削采取由其他国际文书及各国进行分散立法的模式,而对人口贩运的方法及手段行为则由《补充议定书》进行集中立法。所以,如果孤立地看待《补充议定书》,其立法重点当然在于规制人口贩运的行为方法和手段,并且强调行为本身的强制性。我国《刑法》第240条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一般也存在两个环节,即“拐”和“卖”,拐是手段要素,卖是目的要素。如果以手段要素作为主要的规制对象,则犯罪客体的内容是手段行为侵犯的法益;如果以目的要素作为主要的规制对象,则犯罪客体的内容是目的行为侵犯的法益。那么,我国《刑法》第240条到底以何种行为作为主要的规制对象呢?对此,必须以目的论解释为最高准则。如前所述,《补充议定书》中人口贩运的终极目标是禁止剥削行为,保护人格尊严。我国是《补充议定书》的缔约国,国内刑法的立法目的应与公约的价值目标保持一致,而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我国全面履行公约义务的犯罪体系的一部分。由此,自当遵循公约精神,将人格尊严确定为犯罪客体。在拐卖妇女、儿童罪中,侵犯人格尊严这一法益的主要是贩卖行为,所以本罪的立法侧重点是目的要素,而并不必然要求手段要素的强制性,即无论采取何种手段,以及是否违背被害人意思或者被害人是否同意,只要实施了贩卖行为,就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由此看来,拐卖妇女、儿童罪与人口贩运罪之间的差异,不仅不足以影响我国全面履行公约义务,而且可以兼顾我国社会发展的历史和现实国情,在一定程度上扩大本罪的打击范围,更好地反映国际法和国内法保护妇女、儿童的立法宗旨。 
  (二)“人格尊严说”的司法意义 
  刑事司法是将现实发生的事实与刑法规范相对应,进而作出生活行为是否违法的评判的过程。但刑法规范的真实含义并不是单纯通过法条文字就可以揭示的,所以在刑法适用的过程中必然离不开刑法解释。无论采用哪一种解释方法,都应当从刑法用语的文义出发,并且在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得出符合法条目的的解释。法益是刑法法条的目的及其罪状所描述的中心概念,故法益(犯罪客体)成为刑法解释的重要工具而具有司法意义。就拐卖妇女、儿童罪而言,这种司法意义集中表现为刑事司法实践中对其构成要件的确定。 
  1.采纳“人格尊严说”,有利于确定“以出卖为目的”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关于“以出卖为目的”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问题,理论上一般认为,该目的并不要求得到实现。如有学者提出,《刑法》第240条规定的“以出卖为目的”属于主观的超过要素,该种目的只要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即可,不要求有与之相对应的客观事实。(32)与此相关联,构成本罪的既遂并不要求有实际的卖出行为,(33)即只要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就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34)但是,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基本罪状即第240条第1款所蕴含的行为是“拐卖”,拐卖是“拐”和“卖”的结合,一个完整的拐卖行为的完成,实际上是“拐”和“卖”的行为的完成,“拐”是手段行为,“卖”是目的行为,而“卖”的行为完成的标志就是妇女、儿童被卖出。《刑法》第240条第2款的规定属于一种提示性规定,是对第1款基本罪状的进一步说明,它不仅明确规定了“以出卖为目的”,而且还将与该目的相对应的“贩卖”行为作为实行行为的组成部分加以规定。认为出卖目的只是本罪的主观要素,在客观方面没有对应的客观要素,显然与1997年《刑法》第240条的规定相违背。与此相关联,出卖目的的实现与否便与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的认定具有一定的关联。具体说来,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形态的构成要件的全部具备的标志即贩卖行为的完成与拐卖妇女、儿童罪“以出卖为目的”特定目的的实现实际上处在重合的状态。 
  每个刑法分则条文的产生都源于保护特定法益的目的,然后在此目的之下设计条文(客观构成要件与法定刑),(35)所以,对“以出卖为目的”在构成要件中地位的解释必须以法益内容为指导。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实质是忽视人的主体性存在,把妇女、儿童当作商品出卖,是对作为人的尊严的一种极端的侵害。据此,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行为,必须具有能够现实侵害或威胁他人人格尊严的特征。在《刑法》第240条所规定的行为中,拐骗、绑架、运送、中转等虽然可能会直接侵犯妇女、儿童的他项权利如人身自由、家庭关系等,却没有直接、现实地侵害到妇女、儿童的人格尊严,或者说只具有侵害人格尊严的危险性。只有当妇女、儿童被当作商品出卖时,其人格尊严才现实地直接受到侵害。所以,“出卖”才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核心要素。进一步说,出卖不仅是目的,也是现象,同时更是本质。作为目的,“以出卖为目的”属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要素,支配了所有参与出卖人口者以及在出卖人口过程中的各个环节上的具体分工行为;作为现象,“以出卖为目的”不仅是犯罪主观故意的内容,还有与之相对应的客观行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作为本质,意味着在《刑法》第240条规定的罪状中,“拐”是为“卖”服务的,“拐”最终必然落实到“卖”上。与此相关联,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也应在法益侵害的范围内考虑其主观内容是否实现,即以妇女、儿童是否被出卖为标准。有的学者进一步认为,“仅仅做了约定还不够,在被卖者实际上被接受时才达于既遂”。(36)当然,在没有卖出被害人的情况下,犯罪依然成立,只是成立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而已。 
  2.采纳“人格尊严说”,有利于确定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作为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讨论的行为必须具有实行行为的性质,(37)正确认定构成要件行为对既遂、共犯、罪数等具体问题的认定与处理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构成要件行为,理论上一般引用《刑法》第240条第2款之规定——“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并认为上述六种行为均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实行行为。(38)在此基础上,理论上进而将开始实施上述六种行为之一称作“着手”犯罪,将正在实施上述六种行为之一称作实行犯罪,将上述六种行为之一实施完毕即犯罪行为“终了”认定为犯罪既遂。(39)这种认识的根据在于早期刑法理论通说关于实行行为的主张,即实行行为是刑法分则中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如故意杀人罪中的杀害行为,抢劫罪中侵犯人身的行为和劫取财物的行为等。(40)近年来,学术界开始对上述观点进行反思。如有学者提出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界定实行行为,“从形式上讲,符合各种构成要件的构成事实的具体行为即为实行行为;从实质上,具有现实地导致法益侵害发生危险性的行为是实行行为”(41)。有学者进一步提出,实行行为并不意味着形式上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而是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的行为。至于某种行为是否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应以行为时存在的所有客观事实为基础,并对客观事实进行一定程度的抽象,同时站在行为时的立场,原则上按照客观的因果法则进行判断。(42)该学者还提出,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并不都是实行行为,有不少条文在表述客观构成要件时,还规定了预备行为的内容。因此,不能单纯通过刑法分则条文用语、表述方式等形式标准判断犯罪的实行行为,而需要进行符合刑法真实含义的实质判断。(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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