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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更新时间:2018/8/2 10:52:44 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性质:解决赔偿由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物质方面的损失【物质损失、财产损失、经济损失】的民事纠纷问题。

1.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

2.因财产被犯罪分子毁灭而遭受的物质损失。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特征:

1.附带民事诉讼对刑事诉讼的依附性:

(1)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以刑事诉讼的存在为前提:

A.附带民事诉讼以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为侵权事实为前提;

B.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范围,应严格限定在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民事侵权范围之内。

(2)诉讼时效、地域管辖、上诉期限、审判组织、期间和送达等方面与刑事诉讼的一致性。

2.附带民事诉讼对刑事诉讼的相对独立性:在一定情形下可以分开审理、分别判决。

3.赔偿范围的物质性、直接性:

A.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因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性损失【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

B.不包括被害人的精神损失、其他类型的物质损失、间接损失。

4.程序特点:

A.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通常由刑事审判组织一并审判;

B.所依据的法律具有复合性: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成立条件【起诉条件】:

1.前提条件:

(1)刑事案件法院已经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必须以刑事诉讼成立为前提条件。

【提示】只能提起独立民事诉讼:

①刑事诉讼不成立;

②刑事诉讼尚未启动;

③刑事诉讼已经结束。

(2)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物质财产损失。

(3)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2.原告人适格条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原告人必须具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权利能力、行为能力。

(1)被害人:被害人是指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自然人(包括中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法人、其他组织作为直接受害人有权向被告人提出赔偿之诉。

A.被害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被害人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B.被害人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仅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代为提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仍为被害人本人)。

(2)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

A.被害人死亡时,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作为原告人有权直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B.附带民事诉讼的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其他近亲属能否提请附带民事诉讼应按照民事法律规定处理】。

(3)犯罪致被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死亡的,由被害人丧失劳动能力前、生前实际扶养的人有权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提请诉讼。

(4)人民检察院:因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可以[应当、有责任]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能调解、不能自行和解】。

(5)财产保险关系中先行支付了赔偿金的保险公司,可以自己名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保险法第45条】。

(6)为已死亡的被害人承担了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人:

A.应向死者的继承人追偿,不宜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B.死者既无遗产也无继承人或死者的遗产不足以清偿时,应当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

3.实体条件:

A.有明确的被告人;

B.有具体要求[诉讼请求]、事实根据。

4.诉因条件: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是由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

(1)犯罪行为:指被指控的犯罪行为【不要求是生效裁判确定的犯罪行为】。

(2)物质损失:被害人因身上权利、财物受到犯罪侵犯而实际或必然遭受的物质性损失(实际[积极]损失、必然[消极]损失)。

A.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费用;

B.财产损害赔偿: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实际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为限。

【提示】不属于物质损失范围:

①今后可能得到、努力争取得到的物质利益;

②因被害人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失;

③精神损害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失范畴,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

④残疾赔偿金、死亡补偿费原则上属于精神损失的范畴,不宜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3)犯罪行为与物质损失须有因果关系: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

5.主管条件:属于法院受理的附带民事诉讼范围。

6.法院不予受理限制条件:

(1)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犯罪前的债权债务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3)犯罪分子非法占用、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

A.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责令退赔【作为量刑情节】,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B.仍不能弥补的损失,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期间、提起方式:

1.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案件立案以后到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

A.原告人可以在刑事立案后至第一法院判决前任何阶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终止时间一审宣判前;

B.可以向法院直接提起方式;

C.一般应当提交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

2.公诉案件可以在侦查、预审、审查起诉阶段提出赔偿要求,经公检记录在案,法院应当按照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

3.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法人、其他组织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检提起公诉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A.遭受损失的是国家、集体财产;

B.受损失的单位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C.检察院必须在提起公诉时在起诉书中写明【不能用口头方式提起】。

4.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义务人(被告人):

1.致害人:

A.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B.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2.赔偿责任人:

(1)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2)无刑事责任能力的致害人的监护人;

(3)已经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财产保管人)、共同犯罪中在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财产保管人);

【提示】如果继承人放弃继承,则应当遗产管理人作为被告人。

(4)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个人【如取保候审的保证人、安保义务人等】。

A.单位犯罪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只能是单位;

B.其他与犯罪相关的民事责任承担者:在交通肇事、生产、销售伪劣商品、侵犯知识产权等犯罪中,按照职务关系、劳务关系、临时监护关系等转由行为人之外的其他自然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该自然人、组织应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

3.成年被告人的亲属不是赔偿义务人:自愿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准许。

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措施:

1.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如有权提出先予执行申请。

2.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法院有权采取保全措施:有权采取保全措施的主体只有法院。

A.必要时可以查封、扣押被告人的财产【保全措施只有查封、扣押两项】。

B.判决后查明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裁定中止执行、终结执行。

【律师提示】

①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A.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财产。

B.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检察院可以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

②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A.可以进行调解;

B.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不包括精神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③犯罪嫌疑人长期潜逃不能归案,附带民事诉讼无从提起:

A.民事纠纷虽与犯罪行为有牵连,但与刑事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民事案件的处理无需以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为前提条件:被害人可以先行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

B.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要以刑事案件认定的事实及审理结果昨作为前提条件,两者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先刑后民”,不允许被害人单独先行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

【法条连接】

《刑法》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闵行刑事律师


《刑事诉讼法》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十七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三十六、将第七十七条改为二条,作为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修改为:

“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第七十八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九十九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第一百零二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

第六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三十八条 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一百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犯罪,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本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一百四十二条 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的,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三条 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

(二)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应当准许。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仅对部分共同侵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包括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侵害人,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共同犯罪案件中同案犯在逃的除外。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放弃对其他共同侵害人的诉讼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相应法律后果,并在裁判文书中说明其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是:

(一)起诉人符合法定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人;

(三)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共同犯罪案件,同案犯在逃的,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逃跑的同案犯到案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对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已经从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七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及时提起。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当提交附带民事起诉状。

第一百四十八条 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以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的,裁定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应当在五日内将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将口头起诉的内容及时通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制作笔录。

人民法院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时,应当根据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确定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交附带民事答辩状的时间。

第一百五十一条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可能因被告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附带民事判决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出申请的,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居住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五条的有关规定,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的规定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达成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制作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五十四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并判决。

第一百五十五条 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直接向遭受损失的单位作出赔偿;遭受损失的单位已经终止,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应当判令其向继受人作出赔偿;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应当判令其向人民检察院交付赔偿款,由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第一百五十七条 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第一百五十八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按撤诉处理。

刑事被告人以外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附带民事部分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不能继续参与审判的,可以更换。

第一百六十条 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公诉案件,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进行调解;不宜调解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一百六十一条 第一审期间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第二审期间提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一百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第一百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

《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二十一、将第九十二条改为第一百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九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二十二、将第九十三条改为第一百零一条,修改为:“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九十四条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九十五条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二十三、将第九十四条改为二条,作为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修改为: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将第九十五条改为第一百零四条,修改为:“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二十四、增加二条,作为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六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调解,依照本规定执行。

《保险法》

第四十五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第一款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五)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问题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应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即应通过追缴赃款赃物、责令退赔的途径解决。如赃款赃物尚在的,应一律追缴;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应责令退赔。无法退赃的,在决定刑罚时,应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在没有司法解释规定之前,应注意把握以下原则:一是要充分运用现有法律规定,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补偿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物质损失应包括已造成的损失,也包括将来必然遭受的损失。二是赔偿只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和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三是要适当考虑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包括现在的赔偿能力和将来的赔偿能力,对未成年被告人还应考虑到其监护人的赔偿能力,以避免数额过大的空判引起的负面效应,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情况可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四是要切实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起诉的,对于没有构成犯罪的共同致害人,也要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未成年致害人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逃的同案犯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关于赔偿责任的分担:共同致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学校等单位内部发生犯罪造成受害人损失,在管理上有过错责任的学校等单位有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肇事犯罪的车辆所有人(单位)在犯罪分子无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承担代为赔偿或者垫付的责任。

关于当前刑事审判需要着重抓好的几项工作--在第五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总结讲话(节录)

(四)积极做好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工作

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问题,一直是刑事审判工作中的难点。如果附带民事赔偿问题得不到较好解决,不仅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而且可能引发一些不安定因素。积极做好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工作,对于实现公正审判,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要予以高度重视。

要切实做好刑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工作。以调解方式处理附带民事诉讼,是保障被害人民事赔偿权利,保证案结事了的有效途径。调解工作要贯穿于整个案件审理的全过程,抓住庭前、庭审和庭后三个环节,立足于在一审期间就基本得到解决。一审阶段没有得到妥善处理的,在二审阶段应加大调解力度,使被害人最大限度地获得物质赔偿。要注重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做好调解工作,妥善处理民事赔偿问题。结合当地经济状况、被告人赔付能力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尽量使附带民事部分经调解达成协议,努力做到案结事了。要讲究调解艺术,提高调解水平,耐心做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运用法律和政策规定,借助一切有利于调解的积极因素,保证调解的效果。要特别重视死刑案件中附带民事调解,尽可能地通过调解达成赔偿协议,避免因民事部分没有得到妥善处理,而出现上访、闹访事件。

要明确审理附带民事赔偿的指导原则,加大对被害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被告人面临刑事处罚,多数被告人没有实际赔付能力,被害方期望值过高,民事赔偿工作处理起来有一定的难度。对审理附带民事赔偿问题明确一些指导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十分必要。结合各地法院处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经验做法,我在这里提出一些指导原则:一是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只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间接造成的损失或者遭受的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支持;对于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及其亲属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二是确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数额,应当以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基本依据,并适当考虑被告人的实际赔偿能力。死亡补偿费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赔偿数额的根据,被告人出于真诚悔罪的表现愿意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的方式达成赔偿协议。三是对于被告人不具备充分赔偿能力的,被告人亲属或所在单位愿意代为赔偿的,应当允许,可视为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赔偿。四是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死刑案件,积极赔偿反映了被告人弥补犯罪损失、真诚悔罪的心态,如果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轻处罚有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但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罪行极其严重、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也不能因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就不判处死刑,以避免造成负面社会影响。五是依法赔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被告人应负的法律责任,不能因判处被告人死刑而该赔不赔。对于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的,可通过建立国家救助制度等办法对被害人给予一定的救济。在这方面有的地方已经进行了尝试,对减轻被害人亲属上访的压力起到一定作用,应积极进行探索。

要注意加强轻微刑事案件的调解工作。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罪行一般比较轻微,当事人双方矛盾并不十分尖锐,具备和解可能,法院在审理时,要尽可能多做劝解工作,促使双方和解。如果经过法院出面做工作,被告人认罪悔过,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而达成和解协议,对被告人应当免予刑事处罚或从轻判处非监禁刑。对其他一些犯罪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的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充分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也可以尝试做一些调解工作。被告人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对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理。这样做,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消除当事人之间的积怨,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利益,修复社会关系,大家可以在实践中积极探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共同犯罪的部分被告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诉的案件应适用何种程序审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共同侵害人未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有关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公诉刑事案件中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上诉判决的刑事部分是否生效问题的电话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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