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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律师王国强律师
王国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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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更新时间:2018/7/26 8:56:54

【概念】

本罪是指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

【立案】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应当立案:

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死亡1人以上,重伤3人以上;

有其他严重情节。

【】

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对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负有直接领导、管理责任才能构成本罪主体。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教学活动安全和教育设施管理制度。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I有危险,如不及时采取措施,一旦发生坍塌,往往危及不特定的多数师生的生命健康安全,并造成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的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对此作了明确规定,目的是通过手段保障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秩序,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师生的安全。因此,应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尽管过失的表现形式不同,但行为人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心理状态却是一样的,即在主观上都不希望发生危害的严重后果。至于行为人对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则是明知的。即是说,行为人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但对严重后果却未预料到,或者轻信能够避免。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不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发生的坍塌等,致人重伤死亡的,则不构成犯罪。校舍“是指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室、教学楼、行政办公室、学生宿舍、阅览室、图书馆等。“教育教学设施”是指由于教育教学的各种设施、粤备,如实验室、实验设备、体育器械等。本罪在客观方面首先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有效的预防和补救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的行为;其次必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否则,不构成本罪。

【定罪标准】

罪与非罪

一、区分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应当注意:行为人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的,必须与重大伤亡事故的有因果关系。即使说,行为人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的不作为是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原因。否则,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二、本罪属于。如果没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虽然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但并未造成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的,不够成本罪。重大伤亡后果即校舍倒塌,教育教学设施毁坏,造成人员伤亡等严重后果。

【标准】

犯本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后果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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