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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律师王国强律师
王国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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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您的位置: > 上海刑事律师网 > 常见罪名 > 受贿罪构成要件
受贿罪构成要件 更新时间:2018/7/18 9:31:45 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第386条之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如何把握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受贿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
所谓证明标准系作出有罪判决裁判需要和应该达到的证明程度。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应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情况及职务,所利用的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方式、金额,为他人谋利益的情况等内容的证据证明,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对犯罪嫌疑人受贿主观故意、受贿动机与目的,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且根据证据得到的结论具有唯一性,不存在其他可能性即排除一切合理化怀疑,并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
二、举证责任承担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第三十五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据此规定,举证责任应该由公诉机关承担,辩护人也可以根据案件需要提供相关材料及意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受贿罪构成要件认定与适用指南
1、受贿罪的主观方面认定
只有主观故意才能构成本罪,且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确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损害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仍然为之,过失或者没有主观故意均不构成此罪。在实践中,对于行为人主动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主观故意容易认定,但是对于行为人被动非法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要注意区分不同情况分析对待;区别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大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2、受贿罪主体方面认定
       本罪的犯罪是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主要分为四大类:(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此处的国家机关不仅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队机关,还应该包括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机关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机关。(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国有公司、企业”公司、企业财产全部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司、企业,不包括国家控股或者参股的公司企业。(3)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这里的“委派”形式多样,包含了任命、指派、提名、推荐、批准等等,此时不论被委派人身份情况,只要是接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非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工作,都符合此项规定;(4)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此项是一个兜底条款,具备两大特征:第一是在特定环境及条件下能够行使国家管理职能;第二是从事公务要有法律依据。值得注意是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能否作为受贿罪的主体?根据我国《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此类人员可称为贪污罪的主体,但是没有法律规定将其作为受贿罪的主体。
   3、受贿罪客观方面认定
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具体应该从三个方面来分析把握受贿罪的客观方面: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如何理解“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依据现行司法解释而言,应包括下列情形:首先是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其次是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第三是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不属于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的普通受贿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含义不包括《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罪中“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2)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所谓“索取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他人索要或者勒索财物收取财物。需要注意的是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所谓“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行为人被动的非法接受对方给付自己的财物,需要注意的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实现,并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了承诺、实施及实现三个阶段,只要具备上述一个阶段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3)数额较大
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没有对数额做出规定,但根据1999年9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3)强行索取财物的。
在司法实践中,受贿罪的犯罪对象为财物,这里既包括金钱,也包括物品。但进一步明确规定,有法可依,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7〕22号)对以交易形式受贿、收受干股受贿、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受贿、以委托请托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啊委托理财的名义受贿、以赌博形式受贿等新型的受贿罪如何计算犯罪数额问题进行了明确解释。
4、受贿罪犯罪客体方面认定
 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首先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次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
    受贿犯罪对象是贿赂。关于贿赂的范围,不应狭隘地理解为现金、具体物品,而应看其是否含有财产或其他利益成分。这种利益既可以当即实现,也可以在将来实现。根据现行司法解释规定,因此,作为受贿罪犯罪对象的财物,必须是具有物质性利益的,并以客观形态存在的一切财物。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可以用金钱来衡量计算的财产性利益等。
作者单位: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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