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刑事律师网--专业领域法律服务  行业动态 | 联系我们
上海刑事律师
首席律师
上海刑事律师王国强律师
王国强 律师
手机:18217668868
手机:13585713918
律师简介更多>>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论高利放贷行为的刑法命运 更新时间:2018/7/16 10:40:33 【内容提要】受建国以来长期推行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高利放贷行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后果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对高利放贷行为处理不一的混乱局面。立足于罪刑法定原则进行考察,可以发现,高利放贷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和立法精神,对之应作无罪化处理。为摆脱长期以来我国在经济领域奉行的国家本位主义倾向,打破国有垄断金融体制的桎梏,繁荣我国民间借贷市场,未来对高利放贷行为在立法上予以规制时,应采取以疏为主,即以民商事手段作为疏导高利放贷行为的主要手段,以堵为辅,即以行政手段作为堵截超越合理利率上限的高利放贷行为的措施,以刑事手段作为堵截超越合理利率上限的职业高利放贷行为的措施,实施疏堵结合的立法理念。 
【关键词】民间借贷 高利放贷 非法经营罪 职业高利放贷罪 

  高利放贷行为自古有之。目前,在我国一般认为,所谓高利放贷行为,是指个人或者非金融机构出于牟利的目的,向不特定的个人或者单位发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资金、借款利率(不含浮动)4倍的借款的行为。关于应如何处理高利放贷行为的问题,早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施行期间,就有学者提出,有必要通过在刑法中增设高利贷罪⑴或发放高利贷罪⑵对之进行定罪处罚。但时至今日,最高立法机关非但未通过立法对上述观点予以回应,甚至连高利放贷行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后果也未在相关立法中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有关部门任意处理高利放贷行为的混乱局面。以促进我国民间借贷市场的发展为前提,笔者认为,对于高利放贷行为应采取疏堵结合的方式进行规制。下文笔者即以这一观点为基础并围绕高利放贷行为的刑法命运问题进行详细论述。 

一、现行法律体系之疏漏——高利放贷行为法律规制的缺位 
  受在建国以来长期奉行的计划经济体制的制约,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在很长一段时间都未明确界定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地位。相应地,与民间借贷行为紧密相关的高利放贷行为也一直处于法律的“灰色地带”,甚至一度被纳入投机倒把罪的范围予以严惩。⑶直至实行改革开放的政策颁行后,通过1986年4月12日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⑷、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⑸、1999年3月15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⑹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民间借贷行为的合法地位才渐渐得以确立。近些年来,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最高国家司法机关和最高国家行政机关更是屡发各种决议、通知或意见,强调民间借贷在我国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要求各级机关妥善处理与民间借贷有关的事宜。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发布的(法[2011]336号)《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1条就指出:“民间借贷客观上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社会融资需求,增强了经济运行的自我调整和适应能力,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但实践中民间借贷也存在着交易隐蔽、风险不易监控等特点,容易引发高利贷、中小企业资金链断裂甚至破产以及非法集资、暴力催收导致人身伤害等违法犯罪问题,对金融秩序乃至经济发展、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也使得人民法院妥善化解民间借贷纠纷的难度增加。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高度重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判执行工作。”2013年3月17日,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将“积极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金融业,因地制宜发展面向农村和社区的小型金融机构,推进农村金融改革,发展股权投资和创业投资,完善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作为2013年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预期目标予以提出。2013年11月22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我国第一部关于民间融资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将“为了引导和规范民间融资健康发展,防范和化解民间融资风险,促进民间资金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设定为该法规的立法目的。 
  与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已经逐渐被各种法律法规所确认的状况有所不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仍然对高利放贷行为持一种暧昧不明的态度。这些法律法规和政策既不明确承认高利放贷行为的合法地位,也未对这一行为进行彻底性的否定,而是以“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⑺、“遏制民间借贷高利贷化倾向”⑻、“加大对各种形式高利贷的排除力度”⑼等态度颇为含糊的措辞对高利放贷行为的处理加以规定。这就使得司法机关在处理高利放贷行为时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可以遵循,从而也就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出现有将高利放贷行为作为犯罪处理,也有将其作无罪化处理的混乱局面。自2004年6月1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实施高利放贷行为的涂汉江以非法经营罪进行二审宣判之后,司法实践中更是出现了一股以非法经营罪对高利放贷行为进行定罪处罚的浪潮。 
  高利放贷行为的法律地位究竟如何?是否应将其认定为犯罪?能否以现行刑事立法中的非法经营罪对其进行规制?这些问题的出现不但引发了公众对于高利放贷行为的高度关注,更引起了法学界关于高利放贷行为的法律规制和非法经营罪变革的热烈讨论。当然,就对高利放贷行为的处理而言,首先还是应当将其置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视野下予以考察。 
 

上海刑事律师 王国强律师 手机:18217668868

律师简介 | 刑法知识 | 刑事诉讼 | 刑事辩护 | 刑罚种类 | 网站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