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是某快递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辉县市的代理点负责人,代理该公司在辉县市地区的业务始于2012年7月,虽没有签订正式的站点代理协议及班车租用协议,但事实存在业务代理关系和班车租用关系。该案涉及的5部手机,是某快递公司河南分公司新乡市站点在代理业务关系中丢失的手机,是某快递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为客户办理托运过程中丢失的。因公司保管、使用、运输中的他人财产是在公司的合法占有之下,所有权虽然属于托运人,但承运公司员工占有该财产后,公司往往要对财产所有承担民事责任,故公司财产权利实际受到了侵害,因此公司保管、使用或者运输中的他人财产应视为公司财产。参照刑法第91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该款体现出在单位实际合法掌控中的他人财产以单位财产论的立法精神。故被告人占有的手机为该快递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单位财产,而非该快递公司辉县市代理点负责人的个人财物或新乡市站点负责人的个人财物。
沪公网安备 310112020029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