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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律师王国强律师
王国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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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滥用 更新时间:2018/7/13 14:03:17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下简称本罪)因其在司法实践中极易被滥用,而成为被大家诟病的“口袋罪”。究其原因,根本在于《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没有明文规定(过失)本罪的具体行为结构与方式,尤其是对条文中“其他危险方法”的界定规定不明确。正因如此,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不符合该罪的行为被误判本罪。通过相关案例和理论研究分析,笔者对实践中法院误判本罪的原因总结如下:
一、因对条文中“兜底”规定的理解错误,导致误判该罪。
本罪的兜底规定即“以其他危险方法”。但需注意的是该规定仅仅适用于《刑法》第114条和115条的范围了,即只适用于本罪的本条款内,并不能扩大到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整章中。一旦扩大至该分则第二章,则会导致任何有害于公共安全的行为都会被本罪调整,这明显违背同类解释规则,也不符合设置本罪的法益。正确理解该兜底规定是:‘以其他危险方法’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因为刑法将本罪规定在第114条与第115条之中,它必须与前面所列举的行为相当;换言之,对那些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危险方法不相当的行为,即使危害公共安全,也不宜认定为本罪。因而在实践中存在一些案件由于没有遵循同类解释规则,导致将危险性没有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等程度相当的行为,从而认定为本罪。例如行为人盗走道路地漏箅子被判本罪,但行为人盗走的是便道上的地漏箅子,虽然能对行人的生命、身体造成危险,却不可能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这一判决便是误把本罪的“规定”当做了第二章犯罪的“兜底”规定。

二、没有意识到构成本罪的行为必须是足以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物质性结果。

构成本罪所要求的危害公共安全,仅限于足以造成他人(不特定或者多数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物质性结果的情形,导致将引起公众的恐慌这种非物质性结果的行为,也认定为本罪。虽然《刑法》第114条没有表述严重后果的内容,但《刑法》第115条清楚地将严重后果限定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所以本罪足以造成或者已经造成的侵害结果,仅限于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不足以造成这三类物质性结果的行为,即使造成了其他物质性或者非物质性结果,也不可能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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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构成本罪行为属于具体危险犯认知有误。
本罪属于具体危险犯,是指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等造成侵害的紧迫危险,没有发生侵害结果实属偶然;是否存在这种具体危险,需要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作出判断。例如,在洪水期间掘挖河流大堤至一定程度的行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可能成立决水罪;而在枯水季节掘挖河流大堤的行为,则不可能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因而不能成立决水罪。并不是只要对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和生命健康造成威胁,就成立本罪。再例如行为人盗窃盗窃消防栓铜芯,在没有发生火灾的情况下,盗窃消防栓铜芯的行为,只能产生抽象危险,不可能产生具体危险。道理很简单,既然还不存在发生火灾这种具体危险,破坏灭火工具的行为就不可能产生具体危险。而且,即使在发生火灾之际盗窃或者损坏消防工具的行为,其产生的危险与造成的侵害结果,也不可能与放火、决水、爆炸等相当。

四、混淆了本罪与分则第二章其他罪名的区别,导致能构成第二章其他罪名的行为均认定为本罪
例如,行为人出于毁坏车辆,以达到帮助别人修车、守车获取劳务费之目的,于是从公路边抱了两个分别约80公斤和20公斤的石头放置在二级汽车专用公路上。致使汽车撞在二被告人放置的石头,致一辆汽车因撞在石头上失控翻车,造成车内二人受重伤,法院认定行为人在高等级汽车专用线路上设置障碍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实,上述案例行为人使交通设施本身遭受毁损和使交通设施丧失应有功能的行为完全符合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要件。司法机关误认为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对不特定人的危害,继而误认为应该以本罪来调整。实际采用破坏交通工具的方法致多人重伤的,应认定为破坏交通工具罪,而不能认定为本罪。此外,行为人以伤害的故意(并不希望或者放任他人死亡),采用与放火、决水、爆炸等相当的方法,造成他人死亡的,行为同时触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与本罪,由于二者的法定刑相同,考虑到个人法益的优越性,宜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如果该行为构成刑法分则第二章所规定的其他具体犯罪,则不应认定为本罪。
 
法律依据: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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