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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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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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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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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
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
更新时间:2018/7/12 10:46:03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等规定,对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
“
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
: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
“
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
论。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
“
情节严重
”
:
(一)同一
诽谤信息
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
近亲属
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
: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第四条
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第五条
利用信息网络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
寻衅滋事罪
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威胁、要挟他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
敲诈勒索罪
定罪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信息服务,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为
“
情节严重
”
,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
非法经营罪
定罪处罚: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
“
情节特别严重
”
。
第八条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经营犯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
二百二十一
条规定的
损害商业信誉
、
商品声誉罪
,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
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
移动电话机
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
固定通信
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4
附
刑法条文
编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011
年修正
)
条文
第二百二十一条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一
)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
限制买卖
的物品的
;
(
二
)
买卖
进出口许可证
、进出口
原产地证明
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经营许可证
或者批准文件的
;
(
三
)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
支付结算业务
的
;
(
四
)
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四十六条 【
侮辱罪、诽谤罪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
剥夺政治权利
。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第二百七十四条 【
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七十八条 【
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一条 【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
;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
;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
首要分子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三条 【
寻衅滋事罪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一
)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
二
)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
(
三
)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
(
四
)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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