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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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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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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害被绑架人”的司法认定
“杀害被绑架人”的司法认定
更新时间:2018/7/11 10:12:33
近年来,相关绑架罪的
“
杀害人质
”
的案件时有发生,而由此产生了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是否适用《刑法》关于
“
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
”
的条款规定的争议。
一、思考: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案例
被告人甲某在服刑期间为了达到脱逃的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手段劫持扣押监狱干警,在劫持过程中向监狱领导提出索要手枪、车辆、手铐等,如不满足其非法要求就杀害人质。被告人在绑架过程中用刀捅伤被绑架干警,并在武警解救人质时仍持刀行凶反抗。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甲某构成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甲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由上述案例,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思考:绑架罪中
“
杀害被绑架人的
”
是否必须一律判处死刑?
二、探究:
“
杀害被绑架人的
”
争执观点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刑法》第
239
条中
“
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
”
,实质上是绑架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结合犯。对已满
16
周岁的人,实施上述行为,即构成以上罪名。
对于
“
杀害被绑架人
”
的理解,刑法学界与司法界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
“
杀害
”
仅指杀人既遂,杀害人质但未遂的不能适用
“
杀害被绑架人
”
条款,对这种行为应当以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
“
杀害被绑架人
”
条款,但是要考虑杀害未遂应从轻处罚。
三、解惑:绑架罪中
“
杀害被绑架人的
”
认定
笔者认为,将
“
杀害被绑架人
”
解释为包括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况在内,更符合立法本意,既应当适用
“
杀害被绑架人
”
条款,同时适用刑法关于未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理由如下:
一是有利于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这样更坚持严惩犯罪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统一,应当判处死刑的,依然判处死刑,否则,可以考虑杀害未遂的刑法规定,既不会导致刑罚过于严厉,也不至于轻纵犯罪,从而减少死刑适用。
二是有利于处理绑架杀人中止。由于免除处罚以没有造成损害为前提,为鼓励犯罪行为人中止犯罪,保护被绑架人的生命,做到罪刑相适应,对绑架杀人中止的,在适用
“
处死刑
”
的法定刑的同时,还必须适用刑法关于中止犯的规定。因为绑架杀人中止表现为在绑架过程中杀人中止,绑架行为已经侵害了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属于造成了损害。
三是更符合立法本意。若从字面上理解
“
杀害被绑架人
”
中的
“
杀害
”
,则有失偏颇,容易导致对那些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的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未遂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情形,不能直接适用绑架罪的相关条款对其准确定罪量刑。虽然《刑法》第
239
条规定
“
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
”
,其法定刑为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死刑,但在具体量刑时,还要贯彻
“
宽严相济、区别对待不同情况
”
的原则。就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况而言,如果造成的后果并非特别严重,并非不能从轻判处,可以把这种情况视为一个可以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更符合立法本意,否则,应依法考虑判处死刑。
四、结语
罪刑之相当性不是一种个别判断,而是一种关系反映,即不同罪行之间的关系、不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不同刑罚之间的关系、罪行与刑罚之间的关系,以及不同判决之间的关系。对绑架罪中
“
杀害被绑架人的
”
,绝不等于说,对所有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形,都必须一律判处死刑,但必须确保不同法官之间适用刑罚的一致性和同一法官对不同罪犯适用刑罚的一致性,只有这样才能使罪刑相当原则的贯彻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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