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刑事律师网--专业领域法律服务  行业动态 | 联系我们
上海刑事律师
首席律师
上海刑事律师王国强律师
王国强 律师
手机:18217668868
手机:13585713918
律师简介更多>>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对危险驾驶罪的机动车范围之讨论 更新时间:2018/5/15 10:13:20

  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危险驾驶罪(醉驾型)涉及的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即指“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但是不包括“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3)、(4)项)。

        根据以上规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中的“机动车”的内涵是明确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官网上,“审判业务”栏目下,“刑事审判”子栏目中,有一篇《<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由此,产生这样一个问题:对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接近或者等同于机动车的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超标车)中的“等”字如何理解?是等内还是等外?或者说,是否包括电动三轮、四轮车等?

       笔者认为,这里的“等”应作等内理解,不能扩大到电动三轮、四轮车。其理由为:

       一、按日常理解,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别在于有无动力装置。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已经扩大了非机动车的范围,前述《理解与适用》又再次扩大非机动车范围,如果在此基础上还要进一步扩大非机动车范围,那么相应地,机动车范围将一再缩小,很可能会使《刑法》关于通过设立危险驾驶罪以减少醉驾行为发生、保护公共安全法益的努力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失去作用。

       二、按《理解与适用》,对于醉酒后驾驶技术参数达到机动车标准的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自行车)不追究刑事责任,其理由为“行为人不具有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违法性认识”。但是严格地说,该理由是难以成立的。因为首先如前所述,按常人理解,只要有动力装置就是机动车,只有专业人士(比如交警)才知道,有动力装置,但技术参数较低的车辆也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因此,按常人理解只可能扩大对机动车的认识范围(将有动力装置但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认为是机动车),而不可能因常人认识的机动车范围小于法律意义上的机动车范围,以致对危险驾驶部分机动车缺乏违法性认识可能性。其次,“相关法规未明确规定超标车属于机动车”的判断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不符合。按《道交法》。只要有动力装置,且不符合特定情形(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非机动车的国家标准)者,即属于机动车。再次,即使因为交警部门不依法严格履行职责,未对“超标电动自行车”按照机动车进行管理,从而导致部分民众对该部分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产生模糊认识,那么这种违法性认识错误,也属于“可避免违法性认识错误”,因为交警作为广泛接触群众的一个警种(因而也是挨打最多的一个警种),基本上可以说在路面上随处可见,只要咨询一下交警,就可以认识到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因此,此种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应影响对危险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以外三、四轮车,就更不存在不追究刑事责任的理由了。换言之,以普通民众不知道有动力装置的电动三、四轮车属于机动车因而不具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作为出罪理由,实在太过于牵强。

 

       三、对于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也不是不可以,但不应以不具有违法性认为可能性为理由。由于超标电动自行车一般来说在速度、质量、外形尺寸方面超出非机动车标准的程度不大,且最多只能搭乘二人(一名驾驶者一名乘客),故即使发生交通事故,其后果的严重程度也远小于普通汽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后果,因此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对公共安全(道路交通活动安全)的威胁较小,故可以以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社会危害程度远达不到醉酒驾驶汽车的危害程度作为理由,将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作出罪处理。

       但是,对于电动三轮、四轮车,因其一般来说不仅作为代步工具使用而 需要载货或拉客,因此往往动力较为强劲,其外观尺寸与空车质量也与某些汽车(如奥拓、比亚迪F0等)相近,故驾驶电动三、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后果严重程度并不会明显小于比驾驶这些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故从社会危害性程度上,也不应对醉酒驾驶电动三、四轮车出罪。



上海刑事律师 王国强律师 手机:18217668868

律师简介 | 刑法知识 | 刑事诉讼 | 刑事辩护 | 刑罚种类 | 网站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