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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律师王国强律师
王国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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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被害人的诉讼参与 更新时间:2018/5/10 16:17:46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被害人法律地位和权利的规定其实相当进步,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刑事案件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样具有当事人的地位。具体来说,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主要规定了四项权利:(1)复议权,包括控告复议权抗诉复议权,《刑事诉讼法》118条的规定;(2)获得安全保障权,《刑事诉讼法》109条的规定;(3)申请回避权,《刑事诉讼法》28条、29条的规定;(4)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权,《刑事诉讼法》99条规定。难怪陈光中先生指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诉讼权利如此之重视,实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鲜有。(陈光中:《加强司法人权保障的新篇章》,《政法论坛》1996年4期。)

 

尽管如此笔者却发现,在盗窃、诈骗等常见的侵财型犯罪案件中,被害人通常被冷落在一,对审判的实质内容不明就里。同时,由于被害人缺乏对侦查权、公诉权的有效制约,出现了公诉案件自诉化的趋势。所谓公诉案件自诉化,又可以称为公转自案件,它常出现于刑民交叉的复杂经济犯罪案件中,是指某些存在犯罪事实但侦查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被害人只能以自诉方式进行诉讼救济的现象。在这些案件中,要由被害人一方承担普通公诉案件中公安、检察机关合力完成的工作,殊为困难。

 

另一方面,中国司法的一个颇具特色的传统是被害人方面屡见不鲜的申冤活动,刑事被害人自认为冤屈无法澄清、权利被侵害而不停地申诉、控告、上访对司法的权威性带来大的挑战。

 

两种争论

 

事实上,关于刑事庭审中被害人诉讼地位的问题,一直以来有两种争论。一种观点是全面推进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这种观点认为被害人是犯罪危害结果的实际承受,刑事诉讼在惩罚犯罪的同时如果忽略对被害人的救济,不利于修复已经受损的社会关系。刑事诉讼的判决结果不仅对被告人有重大影响,也对被害人有重大影响,刑事诉讼程序吸收被害人参与,有利于消解社会对犯罪的不满,稀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敌视情绪。因此,在恢复性司法的背景下,应该要求全面保障被害人作为当事人的权利,力求与被告人对等,例如,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庭审质证权庭审参与权和受告知权等等。为了保障这些权利,还应该实施相应的程序性的制度和被害人救济程序。实体方面应扩大被害人的赔偿范围,赋予被害自然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另一派观点认为,被害人参与刑事诉讼的地位不应是当事人,把被害人作为刑事审判调查的当事人会使诉讼构造不合理地变形,会影响其证据来源的身份。目前立法遗漏了对被害人进行庭审交叉询问的规定。(值得一提的是,去年开始施行的“三项规程”中的《法庭调查规程》已将被害人纳入经法院通知必须出庭的范围,此举意味着针对被害人的交叉询问可能出现。)这一派观点还认为,被害人可以参与量刑程序但不宜作为调查主体。比如,龙宗智教授认为: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不符合公诉案件的性质;被害人不享有上诉权,因此成为当事人系名不符实;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造成角色冲突,损害了诉讼的公正性;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可能导致诉讼结构的失衡和诉讼秩序的紊乱;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是一种立法特例,与国际上的普遍做法和发展趋向有别。(龙宗智:《被害人作为公诉案件诉讼当事人制度评析》,载《法学》2001年4期。)

 

争论的终止

 

二战之后,虽然各国都加强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国际社会也制定了相关国际人权法案,但令人称奇的是,大部分均未将被害人上升到和被告人一样拥有同等刑事诉讼主体的地位。英美法系对抗式庭审方式中的被害人仅作为控方证人参与当庭的交叉询问,陪审团或者法官认为犯罪成立后,被害人更多的参与量刑程序,做出陈述以影响量刑。在大陆法系,虽然强调被害人积参加刑事程序,但都注意避免由此带来的破坏刑事庭审固有的控辩平等的格局秩序的状况。法国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中的民事原告人,享有参与侦查、起诉、审判程序的权利并提出独立民事诉讼主张的权利对不予侦查、不予起诉和损害其民事权利的裁定,有权提出上诉。此外,被害人还依法享有获取有关刑事诉讼信息的权利,即被害人有权上诉的那些裁判文书必须送达被害人;预审法官对被控告人的释放请求必须事先通知被害人并经过法定期限后才能做出裁定等等。虽然被害人仍有很大权利,但是比起该国之前的规定,已经算是较大的权利收缩了。这是因为,犯罪不仅是对被害人的侵害,更是对社会秩序的危害。应当承担公诉职能。公诉替代私诉可以避免被害人自行追诉时强烈的情绪化倾向,更能客观地震慑犯罪,对理性的法律制度的建立、良好的社会秩序的维护为有利,也是诉讼效率要求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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