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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律师王国强律师
王国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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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非法集资案件中先刑后民原则的适用 更新时间:2018/5/9 10:50:46

在实务中,非法集资案件经常会与民间借贷、债权合同纠纷相伴相生,这种刑民交叉的复杂案件,往往就涉及一个具有典型意义的实务原则-先刑后民。但在什么情况下适用此原则,要根据实际情况区分,综合对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间关联性质和程度进行判断才能做到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保证相关诉讼程序顺利进行。

以民间借贷为例,债权人借钱给好友,好友无力归还,而这次借贷行为被司法机关认定为非法集资,这份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有效?债权人能否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如果有担保人,债权人是否能直接起诉担保人?如何处理非法集资被告人与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关系?比如钱宝网的投资人如何清退其资金?是否可以发起民事诉讼?如果一家供应商与钱宝网有买卖合同关系,钱宝网被传出涉嫌非法集资后,作为债权人的供应商能否发起民事诉讼?这类诉讼要如何处理?

一、如果民间借贷行为本身就是参与非法集资犯罪,则裁定驳回民事诉讼或执行中止

比如某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集资人起诉到法院,发起民事诉讼,并出具借条、银行流水等能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即便是证据确凿,如果司法机关发现此借贷行为本身就是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即借款行为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最本身就是同一个案件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那法院就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在实务中,此种情况也被称为“有刑无民”。

典型案例如:周敏诉葛建忠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周敏与葛建忠达成调解协议,周敏获得相关相关债权利益,申请执行调解协议,但执行过程中,葛建忠被认定涉嫌集资诈骗,因此周敏的执行申请被裁定中止。后法院认定,周敏本身就是该集资诈骗案的被害人,其债权其实就是参与集资诈骗的集资款,理应进入退赔程序取回退赔款,而非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取回退赔款。

另一个典型案例如王造国诉江西括苍公司案,本案中,公安部门已经对江西括苍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进行立案侦查,且确认王造国与江西括苍公司之间本金7200万元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法院裁定驳回王造国的起诉。

如此规定的原因是非法集资案件属于典型的涉众犯罪案件,集资人往往会向不特定的多数人以借款名义集资,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犯罪活动,如果集资人出现资金断链,绝大多数投资人、出借人的款项无法及时收回,他们往往会采用民事诉讼手段起诉集资人追回投资,为了避免出现一部分投资人得到清退,而另一部分没有起诉,等待办案机关组织退赔的投资人、出借人的利益就必然受损的情况,2014年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另外,不仅仅是涉众型案件应该如此处理,如在一些合同纠纷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如果提出合同本身存在合同诈骗的情形,此时,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就属于同一个案件事实,此时就应该先刑后民,优先处理合同诈骗罪的刑事案件。

如果经过办案机关的侦查和审理,发现案件并不涉及犯罪,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等结果,如果借款人又以同一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民事诉讼程序得以重新开始。

相关法规依据是《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98年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5借贷规定》)第十五条也对先刑后民原则做了明确的规定。

 

二、如果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必须先刑后民,民事纠纷或执行中止

例如某人涉嫌集资诈骗取得财物,后又签订销售合同将该财物卖于他人,发生民事合同纠纷,该批财物本身即是被诈骗的财物,同时又成为民事纠纷的争议标的物,那买卖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货物所有权的确定要等待集资诈骗嫌疑人诈骗行为的审判最终结果,而且买卖合同关系本身是合法的,其独立于集资诈骗犯罪事实,故应先行处理刑事案件,民事纠纷应中止审理(而不是裁定驳回)。相关法律根据如《民事诉讼法》第150条关乎诉讼中止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诉讼中止”。

以南京钱宝网为例,如钱宝网被爆出涉嫌非法集资后,根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相关钱宝网用户的投资款应该在刑事案件结束后,按比例退赔。但是,如果一个广告商或者钱宝农产品项目的供应商,提出其给钱宝网平台供了半年的水果或服务,钱宝网或张小雷没有结清款项,其要起诉张小雷。

此时,这就是个合同债权纠纷,而不是投资人退赔纠纷,此纠纷就与钱宝网的非法集资问题并不是同一个案件事实,笔者认为此中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诉讼程序不需要等待刑事诉讼程序结束,但是,其执行则应该按照相关规定案顺序执行。即如果供应商胜诉,供应商并不能申请马上执行,需要等待钱宝网非法集资案审判结束,进入退赔程序以后才能执行,而且其清偿顺序在被害人之后。法律依据是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钱宝网的投资人,即被害人)

(三)其他民事债务;(合同债权)

(四)罚金;

(五)没收财产。

三、如果民间借贷行为与非法集资犯罪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刑民并行

比如非法集资行为人,将集资款借给他人,由此发生了民间借贷纠纷,此时是否按照先刑后民原则?根据相关规定是不需要,如根据《98年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集资人非法集资后,借钱给别人,实际上,这里面是两个主要案件事实,其非法集资事实和借钱给他人的事实,两个案件事实并没有实质关系,但可能在借款出去过程中,会涉及一些关于其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等,此时在民事诉讼中,只需要将相关线索和事实移交公安机关即可,民事借贷纠纷诉讼继续进行。

另外根据《2015借贷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什么叫做有关联?有如下几种情形:

(一)借款人为筹集到借款而私刻某单位公章,并以私刻的公章在担保人一栏中盖章的;

(二)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等刑事犯罪,但民间借贷纠纷所涉借款不在非法集资等刑事犯罪范围内的;

(三)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等刑事犯罪,虽然非法集资金额包含民间借贷纠纷所涉借款,但出借人单独起诉不涉嫌犯罪的担保人的;

(四)其他与民间借贷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情形。

以上几种情形,都是民事诉讼纠纷的部分事实与犯罪案件事实有关联,而并非与犯罪案件属于同一事实,因此只需要移送,而不需要民事诉讼裁定驳回或中止。

四、如果案件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借款人起诉担保人,法院应当受理

在一些集资诈骗案件中,集资人和借款人之间不仅有借款合同,还有第三人介入的担保合同。此时,如果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典型案例如叶飞诉应李果保证合同纠纷案,此案中,叶飞向李笑阶段,应李果作为连带担保人。担保人应李果提出本案涉及李笑的集资诈骗案,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刑二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李笑犯集资诈骗罪,违法所得人民币5946.42万元予以追缴。本案借款属于李笑的集资款中一部分,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是法院就是依据《2015借贷规定》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对担保人的抗辩不予认定,判令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本案中,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在集资诈骗罪中本案借款未被纳入集资诈骗款项的清退名单,借贷双方都明确约定该借款不是参与非法集资,而是买房,因此借贷合同有效。

而对于借贷合同是否有效的认定,笔者认为,如果借贷双方合谋以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实施犯罪行为的,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如果借贷主合同无效,则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责。

如实施犯罪行为仅是合同一方的目的而非双方的共同目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合同相对方请求确认借款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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