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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上海刑事律师谈抢劫罪八种法定加重情节的理解与认定 更新时间:2018/4/8 15:15:23 作者:陶宽
来源:刑事法律实务(xingshisw)

法律,需要用*简练同时又精准的语言进行表达,这似乎是矛盾的,因为文字越简练,越容易出现认识分歧,这就是为什么一百个读者眼中会有一百个哈姆雷特。如何精准理解到法律的精髓---探求立法目的。本文通过对抢劫罪八种法定加重情节的分析研究,总结如下,与大家分享。

一、入户抢劫


入户型抢劫的认定,难点在于“户”的认定,何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的“户”?在自己家中当然的可以认定为户,但在集体宿舍、宾馆酒店、营业状态下的商住一体商铺中,又可否认定为“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5号,2000年11月28日)*条,“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刑法将“入户抢劫”作为抢劫罪的法定加重情节,其目的在于维护“家庭”这一社会生活中*为重要的法益。因为“户”是保障公民生活自由和安宁的重要场所。公民的个人住宅不得随意被他人侵犯,入户抢劫正因为侵犯了他人的居住权,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才成为法定加重情节。通过对《抢劫解释》的理解,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着重考虑以下三点,才能准确契合立法本意。

 

一是要严格控制“户”的认定。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三是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则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则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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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公共交通工具”这一要件的理解,需从实质上去理解,而不能望文生义。“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作为法定加重情节,其立法目的意在保护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及公共交通运输安全。


所以,在出租车上抢劫和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均不能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相反,对于虽不具有商业营运执照,但实际从事旅客运输的大、中性交通工具,可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但值得探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2号)认为,“接送职工的单位班车、接送师生的校车等大、中型交通工具,视为公共交通工具。”但笔者认为,乘坐单位班车和学校校车人员是一定范围内的固定人员,其是否具有“不特定性”值得探讨。作为刑辩律师,不妨以此作为辩点。


另外,此加重情节是否要求抢劫具有“公开性”?例如,犯罪嫌疑人坐于长途大巴车的*一排,偷偷对旁边的女士进行抢劫(他人不知情),这种情况依然可以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因为在即使不被其他乘客所知的情况下实施抢劫行为,也已经具有随时危害不特定多数人人身安全的可能,且危害了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输安全。


三、抢劫致人重伤、死亡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首先,包括过失的结果加重犯,例如,抢劫中出手太重失手导致被害人死亡,属于抢劫致人死亡;至于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是否包括故意的抢劫杀人,在理论上还存在争议。例如,行为人为了获得财物,当场将被害人杀死。有的观点认为应以故意伤人罪和侵占罪数罪并罚;有的观点认为定抢劫罪即可。我认为有争议也无妨,因为抢劫罪的*刑与故意杀人罪相同,即都包含了死刑,加之抢劫罪较故意杀人罪增加了财产刑,所以完全可以做到罪行相适应,不会轻纵抢劫犯。


四、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冒充军警人员”是犯罪人的主观要件,还是被害人的主观要件?下面举例说明。目前,社会上的保安制服和警察制服很类似。漫漫深夜中,有个超级猥琐的保安对一位美女进行抢劫,大喊“别动,我是警察,把钱交出来”。美女心想肯定不是警察,顶多是保安,好汉不吃眼前亏把钱给你吧。保安拿了钱溜之,心想警察就是好使。这种情况能认定为冒充警察抢劫吗?不能。因为需要达到足以使他人误以为是军警人员的程度。这就需要综合审查行为人是否穿着军警制服、携带枪支(包括假枪)、是否出示军警证件、暴力或威胁的具体情况等情形,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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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持枪抢劫(理论有争论,存在不同学说)


持假枪抢劫可以认定“持枪抢劫”吗?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5号)中规定,“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即将持假枪抢劫情形排除在“持枪抢劫”之外,但我认为不应一概将持假枪情形排除在外,需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持枪抢劫”加重情节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我国的枪支管理规定,以及防止群众对枪支产生的极其恐惧感。


所以举两个例子说明。一是如果行为人持假枪,但该枪非常逼真,被害人也因看到行为人持枪产生了极强的恐惧,那么就应当认定持枪抢劫。二是还是上文那位猥琐保安抢劫女士的例子,这回猥琐保安痛改前非,但因财力不足,就到玩具店买了一把超low的玩具枪,抢劫该女士,该女士一看,这不是我给我家孩子买的同款玩具枪嘛!这种情形就不能认定为持枪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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