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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律师王国强律师
王国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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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自首与立功的认定标准 更新时间:2018/4/8 15:04:35

 

对于被判处了刑期的犯罪分子都想要争取给自己减刑,法律规定正在服刑的犯罪分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重大立功表现

1.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上的立功是指:犯罪人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以及其他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的行为

2.那么重大立功表现则是:犯罪人犯罪后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的行为

3.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重大立功表现有哪些

刑罚执行制度上的重大立功是指罪犯的刑罚执行期间作出的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的行为,是“应当减刑”的根本性要件。“重大立功表现”作为“应当减刑”的根本要件有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起初“重大立功表现”是作为对有期徒刑犯减刑幅度予以例外宽大的一个条件。

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对这一规定予以了确认,并把作为“应当减刑”的根本性条件的“重大立功表现”之适用扩展至管制犯、拘役犯等。

关于“重大立功表现”这里尚有二个问题需要予以明确。*是如何理解“重大”,我认为,“重大立功表现”与“立功表现”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程度方面,即罪犯所为的有利于国家和社会行为的有益性程度不同,前者远远高于后者,其是重大显著的,是一般的犯罪分子所不能及的,或者非下一番努力所不能达到的,例如刑法明确的“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或“检举监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这里“重大”的标准笔者以为可以参照1998年4月6日*人民法院在《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量刑制度方面的“重大立功”认定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罪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不能将“重大立功表现”泛化为一般的犯罪分子稍加努力即可达到的行为表现。

第二个问题是“重大立功表现”是否必须以罪犯具备“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这一基本条件为前提,对此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肯定说认为“重大立功表现”不同于“立功表现”,一个罪犯应当减刑的首要条件必须是认真遵守监规、按受教育改造,所以仅有重大立功表现并不构成必须给予减刑的充分条件。否定说认为正如“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非“立功表现”的必要前提一样,其也不是“重大立功表现”的必要前提,具有法律规定的“重大立功表现”就能构成“应当减刑”的充分条件。

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是可取的,其主要理由同前文所述,这里还需思考的是在新的历史时期监狱执行刑罚首要的任务是“改造思想”还是“矫正行为”的问题,我认为,改造思想是一辈子的事,对罪犯而言仅靠有限的刑期不可能完成,要求监狱机关一家承担也勉为其难,况且法律规范的是人的行为而非思想,也就是说,监狱的首要任务或价值取向首先在于矫正罪犯的行为而非改造罪犯思想,故使罪犯形成良好的行为习惯,能做到按照社会行为准则从事各项活动也就可以认为达到了改造罪犯的目的。当然,我们强调矫正行为的重要性并非完全否定改造思想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能够既达到改造了思想又矫正了行为当然是*目标,然而其仅是理想化的目标,现实并非总是如此,这就要求我们有一个侧重或首要价值取向问题。正确处理好这个问题无疑使虽无悔改但有立功甚至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可否或应否减刑疑问迎刃而解。

立功

一般立功表现有哪些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刑罚执行期间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总之,所谓立功即是一种对国家和社会有益的行为,上述所列的各种立功表现是各自相对独立的,即罪犯只要作出其中一种即可认为具有立功表现而可以获减刑奖励。

关于立功表现,这里有几个问题应予明确:*是立功表现是否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为前提?也就是说如果不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确有立功表现的,可否减刑?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立功表现常以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为其前提,但遵守监规、按受教育改造并非是立功表现的必要条件,在这方面立法者侧重于注重罪犯的客观行为表现及其客观有效性,因此,只要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具有立功表现的,就可以减刑。有立功表现的人通常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为前提的,但也不排除没有这种前提的立功表现。正因为如此,刑法规定“可以”减刑。

第二个问题是立功表现是否必须以有悔罪为前提。对于这个问题法学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是肯定说,即认为立功除有相应的客观外在表现外,主观上必须有真诚悔罪的态度,如果单纯有立功行为而主观上并无悔罪心理,也构不成立功;另一种是否定说,认为犯罪的情况是千差万别的,犯罪分子的立功与悔改也有不相一致的地方,即悔改的罪犯未必有立功表现,有立功表现的罪犯也未必就一定悔改。我赞同后一种见解,因为这样理解是符合刑事立法原意和相关刑事政策的。虽然一般说来,立功常是在悔罪思想支配下产生的突出表现,但现实生活是复杂多样的,有些平常表现一般的罪犯完全可能在一些关键时刻,基于尚未泯灭的良知挺身而出为保护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而舍生忘死,对于这些罪犯,虽然应注意到他们尚未完全彻底悔改的实际情况,但也应注意到通过其行为表现出来的人身危险性的减小,以及其善行感染他人而减少他人的再犯可能性的情况,同时,对这样的罪犯予以奖励、适用减刑,不但可以调动其本人加速改造的积极性,而且还起到教育激励其他罪犯积极改造,争取立功的积极作用,这无疑是符合刑罚执行政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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