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机动车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的必需品。据不完全统计,国内机动车的保有量已达到2.9亿辆。但是,由于愈发复杂化的道路交通环境与人们不良好的驾驶习惯,所以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的数量以及死亡人数一直居高不下,这也对人们的生活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而危险驾驶罪是我国《刑法》主要用以规制道路交通犯罪的罪名。*近,《刑法修正案(九)》又对危险驾驶罪作了进一步的修正,扩大了危险驾驶罪的规制范围,所以如何正确的适用危险驾驶罪又成为了刑法学者所关注的话题。本文将通过《刑事审判参考》第85集第760号“谢忠德危险驾驶案”对危险驾驶罪状中的“道路”理解作简单的探讨。
【案情简介】
被告人谢忠德于2011年7月11日零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河南村西口处,醉酒驾驶一辆红色金陵无牌照摩托车,后被查获。经法医鉴定,谢忠德血液检材中的酒精含量为144.7mg/100ml。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忠德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谢忠德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忠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一审宣判后,谢忠德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谢忠德“醉驾行为”所发生的地点农村道路能否被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我们应当对危险驾驶罪状中的“道路”作何理解?
【法理分析】
《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将情节恶劣的追逐竞驶、醉酒驾车等行为都纳入了刑法的规制范围。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刑法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对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所以行为人能否构成危险驾驶罪时常存在争议。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百一十九条*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其中,根据《公路法》第二条以及第六条规定,“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并且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而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那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农村道路能否被认定为《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规定的“道路”?
诚然,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没有直接提及农村道路是否属于“道路”,但是,通过合理解释,我们仍能将农村道路纳入“道路”的范畴,其主要依据如下:
首先,危险驾驶罪所侵犯的法益是道路交通安全,而道路交通安全所指向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物的安全,所以这也反映了危险驾驶罪的对象应为不特定多数人与公私财物,以及行为人实施危险驾驶行为的路段应当具备一定的公共性。
其次,若要判断行为人实施危险驾驶行为的路段是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道路”范畴,那么就要重点考察行为人所处的路段是否具有公共性,以及行为人的危险驾驶行为是否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了危险。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发展,已经有越来越多的机动车涌入农村道路,使得农村道路出现了较为明显的公路化趋势,而且农村道路中交通事故发生率也在不断上升,所以农村道路在一定程度上具备了公共性。如果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以及具备一定公共性与规模性的农村道路纳入危险驾驶罪中“道路”的范畴,那么符合《刑法》设立危险驾驶罪的初衷以及司法实践的需求。
*,根据《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公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投资的农村公路新建和改建工程的建设管理,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从上述管理办法能够看出,农村道路已经纳入交通部门的建设管理范围。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现今的农村道路已经具备了较多机动车通行的条件,符合“道路”的公共性,能够被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同理地,如果要认定某些路段是否属于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范畴,那么就要考察“道路”是否具备一定的公共性、规模性。
回归到本案中,本案发生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河南村西口处的农村道路,而经过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的实地调查,证明被告人谢忠德实施危险驾驶行为的案发路段属于空旷地,可以通行社会车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百一十九条*项的规定,符合道路范畴。因此,将被告人谢忠德在此地发生的醉驾行为定性为危险驾驶罪,是符合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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