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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律师王国强律师
王国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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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向被害人投案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更新时间:2018/4/4 15:23:34

由于*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条的规定,通常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对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以及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至于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投案的行为是否符合自首中“自动投案”的构成要件则一直是司法实践中争议的焦点。本文拟通过《刑事审判参考》第55集第437号“周建龙盗窃案”对这一争议焦点进行论述。


自首

【案情简介】

被告人周建龙于2005年8月间,到江阴市月城镇北兆村后高岸圩50号邻居陆金宝家盗窃作案4次,共窃得人民币7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周建龙向被害人承认盗窃犯罪事实,并退还被害人赃款800元。

一审、二审法院均未认定被告人周建龙向被害人承认盗窃犯罪事实的行为构成自首。其中,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建龙于2005年8月间,先后4次到邻居陆金宝家窃得人民币7000余元。2005年8月25、26日,被告人周建龙在被害人陆金宝家中,向被害人沈秀英(陆金宝妻子)承认自己盗窃犯罪的事实,并写了基本内容为“借沈秀英人民币8200元”的借条及承诺以工资还款的保证书。同年8月29日,被害人陆金宝向江阴市月城派出所报案并提供了周建龙向其承认盗窃事实及书写保证书等情况。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周建龙向被害人沈秀英支付人民币800元。同年11月19日被告人周建龙被传唤至江阴市月城派出所,经审讯,交代了盗窃犯罪的事实。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周建龙犯罪后向被害人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以借条形式予以确认及制订还款计划,之后向被害人退还部分赃款,经侦查机关传唤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对侦查机关侦破该案起了帮助作用,同时也体现了其悔罪的态度并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盗窃犯罪对被害人带来的危害,其行为应予肯定并从轻处罚。但周建龙仅向被害人承认盗窃事实的情节尚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以从轻处罚,其上诉理由部分予以采纳。


【法理分析】

对于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投案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存在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投案,虽然与法律法规规定的投案对象有所不同,但是因其向被害人投案而证明其有仍由被害人处置的意愿,包括由被害人向司法机关告发其为行为人的意愿。在一定程度上,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投案的行为等同于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符合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而否定说也从自首本质的角度来否定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投案的行为成立自首的观点。否定说认为,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投案的行为表明了其不具有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意愿,与自首的本质不相符进而不构成自首。


《刑事审判参考》所撰写的裁判要旨提到,尽管“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没有在现行刑法与司法解释中提及,但是该要件仍属于自首本质中的应有之义。周建龙向被害人承认自己的盗窃事实、向被害人书写“借条”及“还款保证书”后归还部分赃款的这一行为,不能说明其主观上愿意接受因被害人告诉引致的司法处理,而是反映出其存在不愿意“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只有与被害人“私了”的心态。因此,周建龙的行为缺乏自愿“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自首本质特征,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审法院据此没有采纳其此项上诉理由是正确的。


不过,本文持有相反的观点: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投案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对于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投案的行为是否满足“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这一要件的认定标准不宜过高。根据1984年*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条第三项指出自首的成立条件之一是接受审查和裁判。而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是指犯罪分子投案自首、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后,必须听候、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能逃避。尽管《刑法》与《解释》均删去了“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这一要件,但因《解答》的效力现行有效而“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这一要件仍在自首构成要件的范围之内。在本案中,法院未认定周建龙构成自首的原因在于周建龙主观上没有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意愿,只想通过与被害人私了来解决问题。不过,仅根据被告人只向被害人投案以及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就推断被告人不具有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意愿可能会使自首制度成立的标准过于严格。我们应当看到自首的本质在于被告人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为司法机关追捕犯罪嫌疑人节约司法资源。自首的设立就是为了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地主动地归案。因此,将“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认定标准放宽,只要能确认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为司法机关追捕其节约了相应的司法资源就能认定其投案行为符合“接受国家审查和裁判”的要件。


回归到本案中,周建龙于2005年8月在被害人陆金宝家中,向被害人沈秀英(陆金宝妻子)承认自己盗窃犯罪的事实,并写了基本内容为“借沈秀英人民币8200元”的借条及承诺以工资还款的保证书。从这里看出,周建龙没有明确阻止被害人不向司法机关告发自己,而使自己暴露在司法机关的侦查范围之内(被害人随时都能向司法机关告发犯罪嫌疑人),其向被害人投案的行为已经使得案件得到及时的振波,客观上起到了节约司法资源的效果。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投案的行为能够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也能较好地体现自首的本质。此时,被害人所承担的作用更多的是中介作用,与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有一定的相似性。因此对于本案的情况,认定周建龙构成自首会比较符合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


当然,并非所有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投案的行为都能成立自首,例如犯罪嫌疑人在向被害人投案的同时明确告知被害人不能向司法机关告发自己,那么其向被害人投案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而且犯罪嫌疑人向被害人投案成立自首不应当只限于自诉案件,公诉案件中也能成立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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