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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律师王国强律师
王国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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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强迫债权人写下虚假收条行为能否构成抢劫罪 更新时间:2018/3/22 9:57:04 司法实践中,抢劫罪的行为对象一般是有体的财物,对于这类行为对象,只要其属于值得刑法保护的财产,将其纳入抢劫罪的保护对象范畴并无争议。但对于强迫债权人写下虚假收条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则存在不同的意见。本文选择以《刑事审判参考》第14集第92号指导案例——戚道云等抢劫案为基础,对这一问题进行阐述。
 
【基本案情】
1997年9月4日,被告人戚道云、王荣、张连官、沈正元、张水龙合谋以戚道云还款为由,将被害人倪新昌骗至位于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平乐小学内戚道云所在的公司,然后由王荣等人以强制手段向倪索要欠款凭证,以达到消灭债务的目的。戚道云许诺事成之后付给王荣等人酬金人民币2万元。
次日,被告人戚道云、张连官、沈正元、张水龙、沈永权五人,携带人民币2万元等候在平乐小学。当晚7时许,被告人王荣纠集周勇(在逃)等多人携带木棍、铁管赶至。晚8时许,被害人倪新昌及同乡顾伯昌、黄佰冲乘出租汽车赶至平乐小学,即被王荣等人强制隔离。王荣等人将倪新昌带至戚道云的办公室,令倪交出欠款凭证,倪不从。王荣等人用玻璃杯敲击倪新昌的脸部,致倪面部2处支肤裂伤。倪新昌被迫将欠款凭证交出并在由戚道云起草的收到10万元欠款的收条上签字。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戚道云等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强迫债权人在虚假还款凭证上签字的行为是否属于抢劫罪的客观行为。
 
【法理分析】
我们认为,被告人戚道云等人以消灭债务为目的,强迫债权人在虚假还款凭证上签字的,属于抢劫罪的客观行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抢劫罪的客观方面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手段,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关于本案,认为被告人戚道云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原因主要有二,但均不能成立,对不成立犯罪的观点进行否定的过程,同时也是对被告人戚道云等人行为性质的定性分析:
 
第一,被告人戚道云等人的行为不会给被害人造成损失?
该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等人虽然通过非法方式迫使被害人倪新昌在虚假的收条上签字,但该种由于上述行为的非法性,并不会产生消灭债权的后果,被害人倪新昌仍然可以自己所签收条不存在受偿的基础事实为由,主张该收条无效,以民事手段维护自己的债权。上述观点的内在逻辑是,通过非法方式迫使被害人在虚假收条上签字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并未达到抢劫罪所要求的标准,因此在实质上不具有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合理性。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显然是不能成立的。首先,在刑事案件确认事实之前,民事案件基于“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害人如提出收条虚假的抗辩,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举证责任之所在,败诉之所在”,当被害人无相应证据证明自己在收条上签字系基于胁迫的情况下,存在败诉的风险,此种情形会造成债权的永久丧失。其次,被害人可主张民事权利不代表其财产权未被侵犯。事实上,针对财产的所有的犯罪,被害人均可从民事角度主张权利,如被害人财产被行为人侵占或者侵夺的,被害人可基于不当得利的请求权要求返还原物,但其财产权利最终得以回复并不会阻碍其成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
 
事实上,在行为人以压制他人反抗的方式迫使他人签写虚假收条的案件中,行为人的犯罪对象并非具体财物,而是无形的“债权”。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性利益,同样具有财产性价值,侵犯他人的债权,亦会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就结果而言,其与侵害他人物理的财产具有等质性。
 
第二,抢劫罪的对象限于“公私财物”,不包括财产性利益?
如上所述,在行为人以压制他人反抗的方式迫使他人签写虚假收条的案件中,行为人的犯罪对象并非具体财物,而是“债权”这一财产性利益。按照一般用语的理解,财产包括了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其中包括债权在内的财产性权利是无形财产的典型形式,但狭义上财物的范围则不包括无形的财产权。因此,部分学者认为,财产性利益不属于财物,即使认为在应然层面上债权这一财产性利益应当被纳入抢劫罪的保护对象,但是由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明确将该罪的对象限制在“财物”的范畴,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在刑法作出修改之前不应将包括债权在内的财产性利益视为该罪的行为对象。
 
对此,理论界有学者反驳,对于财产犯罪中的“公私财物”,应当作扩大解释,至少将债权等一部分财产性权益(即使赞成财产性权益可以成为财产犯罪对象的学者亦认为,并非所有的财产性权益都可以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还要满足相应的条件方可)纳入到“公私财物”可能具有的含义射程之内,从而将其纳入到刑法的保护中。这种观点不无道理,却又陷入了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问题漩涡之中,最终互相不能说服:凭什么你说没有超过语言文字可能具有的含义就没有超过?是的,这种依靠冥冥之中的感觉作出的判断,即使受到“扩大解释”这种形而上的刑法理论的加持,仍然会面临有理有据的批评与质疑。
 
我们认为,考虑到刑法分则第五章的类罪名为侵犯财产罪,故虽然在具体罪名中刑法用语采用了“财物”的表述,亦存在将“财物”扩大解释的余地,甚至可以断言:刑法分则第五章所规定的具体罪名中的“财物”与该章类罪名中的“财产”二者可以通用,实质上并无区分。原因在于,从立法技术的角度来考虑,侵犯财产罪这一类罪名至少在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颁布之日起即存在,而在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在该章中增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法》第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前,刑法分则第五章所有的罪名所保护的行为对象,从法条表述来看都是具体的“财物”。如认为“财产”与“财物”不同,则显然说明“侵犯财产罪”这一类罪名的用语选择失之宽泛,这不符合刑法教义学的解释规则。
 
综上所述,(部分)财产性利益是否属于财产犯罪的行为对象,与虚拟财产是否属于财产犯罪对象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它们既是应然问题,也是实然问题,但是归根结底,思考的范围还是应当在以下两个问题之上:第一,财产性利益(或者是虚拟财产)凭什么能与实实在在的财物在作为财产犯罪对象层面等量齐观,这是社会危害性的问题,属于实质判断,解决应然层面;第二,财产性利益(或者虚拟财产)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在刑法规定上是否存在障碍,这是刑事违法性的问题,属于形式判断,解决实然层面。
 

值得一提的是,从目前司法实践情况来看,作为债权的财产性利益成为财产犯罪的对象正在逐渐被接受并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刑庭主办的《刑事审判参考》除本文所讨论的“戚道云等抢劫案”之外,第102集1063指导案例——“习海珠抢劫案”亦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说明。该两起案例判决要旨一致,均认为对于在拖欠被害人欠款的情况下,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手段迫使被害人书写虚假收条的,属于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行为。

来源:邓自华 刑事法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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