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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律师王国强律师
王国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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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合同诈骗罪的辩护策略 更新时间:2018/3/19 9:36:37   根据《刑法》第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包括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合同诈骗罪辩护黄金策略一,以洪荒之力区分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

   尽管公安部从上个世纪至今三令五申,一直严格禁止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不得插手经济纠纷案件。但由于利益驱动和地方保护主义作祟,仍然有些侦查机关把普通民事合同纠纷,甚至包括人民法院正在办理的或已办结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作为诈骗案件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指出: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创新性行为,要依法审慎对待,只要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以违法论处。违反有关规定,但尚不符合犯罪构成条件的,不得以犯罪论处。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得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合同诈骗罪辩护黄金策略二,仔细审查合同签订的全部细节,提出侦查机关管辖程序是否合法。

  现实中合同诈骗罪多发生在不同一个行政区域的合同当事人之间,一些当事人采取正当或者不正当的方式,选择在自己所在地熟悉的公安机关报案。

   2013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27号)第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经济合同诈骗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6号文严禁超越案件管辖权进行管辖。

   如果侦查机关对不在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的案件违法管辖,仅为报案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地管辖,就属于无权管辖。由于管辖违法,侦查主体违法,所有的侦查证据都是无效的,取证程序违法,所取得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合同诈骗罪辩护黄金策略三、主体资格是否真实。

   正常的经济交易活动,交易主体签订合同目的是为了履行合同,实现交易目的,而交易的最终完成,首先要求交易主体必须真实存在。

   在刑事诈骗中,当事人签约时往往会以虚假面目出现,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假冒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侦查机关会主要以查获合同、工商部门出具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明有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的证据。这些证据是企业家证明自己合法经营的重要依据。

   合同诈骗罪辩护黄金策略四、当事人有无采取诈骗的行为手段。

   手段的非法性是认定主观目的的重要依据。对诈骗犯罪而言,当事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与实施了诈骗行为联系在一起的。若当事人没有实施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即使最终没有履行合同,也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尤其注意的是,合同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与合同纠纷中的民事欺诈行为,都含有欺骗的成分,但有欺骗成分的不一定就构成合同诈骗罪,还须进一步区分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一要看欺骗的内容。如果只是在合同标的数、质量上欺骗对方还属于民事欺诈的话,那么,在有无合同标的物上欺骗对方,就已超出了民事欺诈的范围。二要看欺诈的程度;即欺诈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当中所起的作用。在刑事诈骗中,当事人完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为,欺诈手段在签订、履行合同当中起着根本性、绝对性的作用;而民事欺诈所追求的利益,是希望通过实际履行实现。因此虽然在合同履行的某些内容或部分事实采取了欺骗手段,如夸大数量、质量或自己的信誉、履约能力,但对合同最终适当、全面履行的影响不存在根本的、全面的影响,属于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行为,应认定为一种履约前提下的民事欺诈,不是合同诈骗。
   
   合同诈骗罪辩护黄金策略五、当事人有无履约能力。

   重点注意以下几种特殊情况:1、当事人虽不具备实际条件,但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在履行期限内具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履约有可靠的保障,应认定其具有履约能力;2、当事人原先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客观原因丧失了履约能力,导致无力归还他人财物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3、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是在取得他人财物后为履行合同做了积极努力,但因被骗或其他客观原因丧失归还能力的,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合同诈骗罪的辩护策略
   合同诈骗罪辩护黄金策略六、当事人有无实际履约行为。

  合同诈骗犯罪的当事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其目的在于利用合同这一手段骗取对方财物,一般没有实际履约行为或为履行合同做出努力;即使有一些行为,也是为了掩人耳目,不是为完全履行合同,履行一小部分合同的目的是为骗财作掩护。

   如果当事人已经开始履行,只是由于经营困难或者在与合同相对人的长期合作中,出现迟延付款,则不能认定诈骗。

   合同诈骗罪辩护黄金策略七、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的原因。

  在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经济纠纷中,都会出现当事人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形,但没有履行合同并不一定是合同诈骗,还需具体分析其没有履行合同的主、客观两方面的原因。如果出现了合同因客观情况不能履行的原因,并非由当事人不主动履行,则不能认定诈骗。

   合同诈骗罪辩护黄金策略八、当事人对财物的主要处置方式。

   财物的主要处置方式,指的是确定全部或大部分资金的走向、用途。当事人将骗取的财物用于个人挥霍、非法活动、归还欠款、非经营性支出等方面的,一般可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于当事人将骗取的资金用于实际经营活动,包括用于炒股、炒期货、开发房地产等高风险的经营活动,并造成资金客观上无法归还的,则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合同诈骗罪辩护黄金策略九、当事人的事后态度是否积极。

   当事人的事后态度,也是区分当事人主观上有无诈骗故意的重要标志。如果当事人因自己的行为导致合同没有履行之后,不是及时通知对方,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以减少对方的损失,而是无正当理由地表现出种种不愿承担责任的态度,拒不赔偿、返还对方财物,或找各种理由搪塞应付,东躲西藏,避而不见,甚至收受对方财物后逃匿,则符合合同诈骗。相反,如果当事人事后能积极采取补救措施,用实际行动赔偿或者减少对方损失,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辩护黄金策略十、合同中的担保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当事人因为担保问题被控合同诈骗罪,担保有抵押、质押、留置等方式。此时需要审查当事人在提供担保过程的全部真实意思表示,包括担保物的变更、权利登记等等。如果证据足以证明担保是真实的,合法的,只是担保物存在一些的权利瑕疵或者担保物的交付形式不规范,都不应当认定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的辩护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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