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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罪与容留卖淫、介绍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罪的区别
编者按:
刑辩律师在办理组织卖淫罪的案件中,在罪名(最轻)辩护中首先考虑的方向是容留卖淫、介绍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罪。因为组织卖淫罪量刑第一档是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容留卖淫、介绍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罪的量
刑第一档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两者的刑期差异大。如果要将组织卖淫罪辩护成容留卖淫、介绍卖淫、协助组织卖淫罪,就必须弄清楚几者的区别。
我们通过刑事审判参考第1054号张桂方、冯晓明组织卖淫案--如何区分与认定组织卖淫罪与引诱的裁判理由,来进行区分: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对卖淫者具有管理、控制等
组织行为。如果行为人只是实施了容留、介绍甚至引诱卖淫的行为,没有对卖淫活动进行组织的,就不能以组织卖淫罪处罚。具体体现在: ( l )提供固定卖淫场所; (2)规定上班时间和地点; ( 3)雇佣人员负责拉客,为
卖淫女提供客源; (4 )规定卖淫收人的分配比例,先由被告人收取嫖资后分配; ( 5 )为卖淫活动寻求保护。这些特征, 均为单一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所不能涵括。
第1054号张桂方、冯晓明组织卖淫案--如何区分与认定组织卖淫罪与引诱的裁判理由:
组织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区分与认定
组织、强追、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中,争议最大的主要是组织卖淫罪。对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没有争议。其主要原因就在于如何理解“组织”一词。两高于1992年12月11日印
发的«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娟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现已失效,但新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规定:“怎样认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根据«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①
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卖淫的组织者,可以是几个人,也可以是一个人,关键要看其在卖淫活动中是否起组织者的作用。”多年来,
全国各级法院一直以此为标准认定组织卖淫罪。但«解答»对于组织卖淫罪概念的解释存在的缺陷也是明显的,即侧重强调组织的形式, 而对组织的内质解释不够明确,导致各地法院在审判此类案件时,将组织卖淫与强迫
、引诱、容留多人卖淫相混淆。有的法院将一般的引诱、容留卖淫案以组织卖淫罪判处,导致轻罪重判;而有的法院则将组织卖淫案以引诱、容留卖淫案判处,导致重罪轻判。虽然«解答»已经失去效力,但由于新的
司法解释没有出台,不少地方法院实际上仍然在不同程度上参照适用。
我们认为,理解组织卖淫罪的概念,关键在于理解“组织”一词的内涵。在组织卖淫罪的认定上要从严掌握,但在认定组织卖淫罪后的处罚上要明显重于一般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也正因为如此,刑法在吸收了«决
定»和«解答»基本合理内涵的基础上,对组织卖淫罪配置了比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更重的刑罚。我们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可以从以下三个要件去判断:
一是组织行为特征。所谓组织,是指安排分散的人或者事物使之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整体性,它有安排、筹划、指示、指控等含义。我国刑法在两种不同意义上使用“组织”一词:一种是在总则中规定的;另一种是分则
中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是主犯。而刑法分则规定一些具体犯罪中的组织行为,如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①组织卖淫罪等。
二是场所要件。在一般情况下,组织卖淫行为人是设置卖淫场所或者变相设置卖淫场所的,如以宾馆、洗浴中心、会所为固定场所或者以经营宾馆、洗浴中心、会所等为名,行卖淫之实。但现实中,面对严厉的“扫黄”
活动,一些不法分子则采取“流动作战”方式,即不建立固定的卖淫窝点,而是利用现代化的交通与通信设施,指挥、控制着多名人员从事卖淫活动。这种动态管理模式,将组织卖淫行为化整为零,或者将分散的单个卖淫
行为组织起来,既能扩大卖淫的范围,又便于躲避公安人员的追査,已经为一些卖淫组织所采用。这类没有固定场所的组织卖淫行为,卖淫者并非作为单个个体而存在,而是受制于组织者,随时接受他们的指示去办事,有
一定的组织性和纪律性。综上,我们认为,组织卖淫的场所特征体现为有固定场所或者虽然无固定场所但实际掌控、管理卖淫人员,有组织地进行卖淫活动。
三是手段及规模要件。 «解答»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我们认为,这一概念界定基本合理。一是手段上,包括了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
等手段, 并且采取控制、管理的手段。值得一提的是,组织行为,不仅仅限于使用控制手段,还包括管理手段。因为,司法实践表明,由于受生活方式影响和价值观的扭曲,卖淫人员中,不仅有被强迫、引诱的,还有相当数
量的是自愿卖淫。自愿卖淫人员被组织的行为,称为“管理”,或许更为准确。二是规模上。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并未明确规定组织多少人或者多少次才能算是组织卖淫行为。«解答»规定的是“多人”(一般理解为三人
以上) 。我们认为, 这一规定依然可以适用。因为,如果只是控制单个人从事卖淫,那么无论多少次都称不上“组织”,既然被称为“组织”,就有一个数量的最低限度。
综上,区分组织卖淫罪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关键是行为人是否对卖淫者具有管理、控制等组织行为。如果行为人只是实施了容留、介绍甚至引诱卖淫的行为,没有对卖淫活动进行组织的,就不能以组织卖淫罪处
罚。
就本案而言,张桂方、冯晓明共同容留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张桂方租用了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大山村大涌路275号之七及番禺区大石街大山村富山二街5号之一的出租屋作为卖淫场所,亲自招揽嫖客,还雇请同案人
为卖淫女拉客,规定卖淫价格及分成比例,并收取嫖资。冯晓明则拉拢、收买辖区派出所的辅警,通过辅警打探公安机关的清査活动,为组织卖淫活动寻求非法保护。因此,张桂方、冯晓明虽然没有从人身自由上对卖淫女
实施严格的控制行为,但均实施了对多名卖淫女卖淫活动的管理行为, 均构成组织卖淫罪。具体体现在: ( l )提供固定卖淫场所; (2)规定上班时间和地点; ( 3)雇佣人员负责拉客,为卖淫女提供客源; (4 )规定卖淫
收人的分配比例,先由被告人收取嫖资后分配; ( 5 )为卖淫活动寻求保护。这些特征, 均为单一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所不能涵括。
除了刑事审判参考的裁判观点外,也有其他观点认为的区分意见:
(1)是否具有组织性。这是准确区分二罪的关键。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实施了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具体指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而容留、介绍卖淫罪中行为人的行为,不具有组织性。行
为的组织性具体体现在以下三方面:第一,卖淫组织的建立。卖淫组织的建立一般是组织者采取招募、雇佣、强迫、引诱等方法掌控一定的卖淫人员,从而实现其组织卖淫并从中牟利的目的。第二,对卖淫者进行管
理。组织者通过相应的管理制度或者管理手段对卖淫女实施控制,从而与卖淫人员之间形成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第三,组织、安排卖淫活动。组织者通过推荐、介绍、招揽嫖客,安排相关服务,提供物质条件,从
而安排具体的卖淫活动等。容留卖淫罪是仅为卖淫人员提供进行卖淫活动的处所的行为。此罪行为人没有组织、管理卖淫活动,容留者只是有偿或无偿为被容留卖淫的人提供了一个适宜性交易并且相对安全的场所。
(2)介绍卖淫罪是行为人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俗称“拉皮条”。
行为人与卖淫女、嫖客之间的关系
两罪区分的标准还体现在行为人与卖淫女、嫖客之间的关系不同。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与卖淫女之间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卖淫女表面上是为不特定的嫖客提供性服务,但实质上其是向组织者提供劳动。与嫖客
达成消费合同的不是卖淫女个体,而是整个卖淫组织。嫖客支付的嫖资也是卖淫组织的经营收入,卖淫女是通过卖淫组织的二次分配(如:提成)才获得收入。在这个过程中,组织者通过对卖淫女人身的管理,管理
着整个性服务劳动过程。而在容留、介绍卖淫罪中,行为人与卖淫女之间达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或居间介绍关系,性交易是直接基于卖淫女与嫖客之间达成的劳务合同关系。嫖客支付的嫖资为卖淫女的收入,行为人
的收入是卖淫女基于租赁合同或居间介绍合同支付的对价。行为人无权对整个性服务过程直接进行管理。
二罪中的“容留”具有本质区别
虽然两罪都有“容留”这一行为,但却有本质的区别。首先,组织卖淫罪中的“容留”,是指容纳收留自愿卖淫者参加卖淫组织,或参加有组织的卖淫活动,强调的是组织性。而容留、介绍卖淫罪中的“容留”,是
指行为人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其它便利条件的行为,强调的是便利性。其次,容留、介绍卖淫罪中的“容留”既可以作为的形式出现,也可以不作为的形式出现,即对卖淫活动的“容留”有主动性,也有被动接受
的。如:娱乐场所经营人员发现他人从事卖淫活动并经常到该娱乐场所实施后仍不采取任何作为,在此情况下,其已构成不作为的容留卖淫罪,当然实践中这种情况较为少见。
组织卖淫罪中的容留行为,是一种作为的犯罪,不以不作为的形式出现。在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既为卖淫嫖娼者提供场所或其它便利条件,还对卖淫者进行领导控制。再次,组织卖淫罪中的卖淫活动提供的场所一
般具有极强的固定性和专用性,一般专门用于进行卖淫活动。而容留、介绍卖淫罪中提供的场所有的具有固定性和专用性,有的并不固定,只是偶尔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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