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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律师王国强律师
王国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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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谈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更新时间:2018/3/7 10:04:21 一、组织卖淫罪  强迫卖淫罪  协助组织卖淫罪   
(一)罪数: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二)协助组织卖淫罪
性质:原是组织卖淫罪的帮助犯,但刑法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如招募、运送人员、充当保镖、打手、管帐人等。
(三)认定
1、卖淫:既包括男性、女性,也包括同性。
2、罪数:组织卖淫罪能够包容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
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引诱幼女卖淫罪
1、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1)该罪名是选择性罪名,可以拆开单独适用,也可以整体适用。
(2)介绍卖淫是指在卖淫者与嫖客之间牵线搭桥。
2、两罪关系:
(1)如果容留、介绍幼女卖淫,因为刑法没有规定容留、介绍幼女卖淫罪,所以只能定容留、介绍卖淫罪。
(2)即引诱,有容留、介绍幼女卖淫罪,应分别认定为引诱幼女卖淫罪与容留、介绍卖淫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传播性病罪
传播性病罪的主观罪过: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
本罪发生在卖淫、嫖娼过程中。
传播性病罪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将自己的性病传染给他人的意图。
(1)如果行为人具有传染性病的意图而实施卖淫、嫖娼行为,但客观上并没有发生这种结果的,仍应以本罪论处。

(2)如果行为人为了伤害他人,以卖淫、嫖娼为手段,意在使他人染上性病,且客观上造成了伤害结果的,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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