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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律师王国强律师
王国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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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组织卖淫罪的最新司法解释 更新时间:2018/3/7 10:02:29 2017年7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通过的《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开始施行。该司法解释共十五条,对组织卖淫的定义、情节严重的标准、相关人员的处理等做了规定,为司法实践的处理提供了定罪量刑标准。其中,较为引人关注的是《司法解释》对组织卖淫行为的定义有比较大的变化。

组织卖淫罪的由来,还得从上世纪90年代初说起。1991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首次以对刑法有关规定作补充修改的方式提到了组织他人卖淫,并对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量刑幅度作了规定。

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的通知,首次对组织他人卖淫罪的定义作了解释:“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解答》首次列举了组织卖淫行为的具体手段。此后,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8年联合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继续沿用了上述对组织卖淫行为的手段的表述。

本次出台的《司法解释》,对组织卖淫行为的手段表述有了新的变化。《司法解释》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组织他人卖淫”。变化有两方面。

1.行为手段的变化
组织卖淫的手段由之前的“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变为“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新增加了“纠集”手段,去掉了“引诱和容留”。从变化后的描述可以看出,新的《司法解释》有意将组织卖淫行为与容留卖淫和强迫卖淫行为作区分,这也解决了实践中组织卖淫与容留卖淫和强迫卖淫在表现上具有重合性,傻傻分不清的问题。

2.行为目的的变化
在《司法解释》出台前,组织卖淫与容留卖淫最大的区别在于组织卖淫行为更加强调对人员和活动的控制,而容留卖淫行为则不存在上述控制。最为典型的例子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组织卖淫及相关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纪要》(以下简称《纪要》)。

该《纪要》指出,“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强迫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是本罪的本质特征,是本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的主要区别。“控制”包括对卖淫人员的控制和对卖淫活动的控制。限制卖淫人员人身自由,限制或者禁止卖淫人员与外界进行联系,扣押证件、扣留行李、财物等卖淫人员物品,使得卖淫人员不得不持续卖淫的,属于对卖淫人员的控制。对卖淫活动进行指挥、安排、调度、指派、卖淫人员对何时卖淫、向何人卖淫、如何收费等卖淫事项无自主决定权的,属于对卖淫活动的控制。”

而《司法解释》的变化在于,组织卖淫的手段的目的除了是“控制”卖淫者外,还包括“管理”卖淫者。可见,在以后的司法认定中,“控制”将不再是组织卖淫行为与容留卖淫行为的唯一区别,组织卖淫行为的范围将进一步扩大。

实践中,组织卖淫与容留卖淫两种行为在认定上存在诸多争议,界限并不清晰。主要原因在于容留卖淫行为中纯粹的容留行为较少,或多或少都存在一些组织及管理行为。《司法解释》对组织卖淫行为的定义调整之后,所有存在组织或管理行为的容留卖淫都有可能被认定为组织卖淫行为。个人认为,还是应当从细节上作一定的区分,以更好的区分两罪,达到罪责刑相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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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是否具有积极的组织行为。从两个罪名来看,组织卖淫具有积极的组织行为,而容留卖淫则相对是被动的容留行为。因此,需要注意行为人在前期是否有积极组织人员、准备场所、是否有安排、调度卖淫女等使卖淫活动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的行为。
2
是否具有严格的管理行为。实践中,容留卖淫行为或多或少也存在一些管理行为,与组织卖淫行为较为类似。但组织卖淫的管理相对较严格,除了有对卖淫女的工作穿着、言谈举止、工作内容、工作禁忌、风险防范、身体健康等进行管理的情形,还存在对其他服务人员严格管理的情况,以更好地为卖淫活动服务。而容留卖淫即便存在管理,也比较松散,不成体系,管理程度上相对较轻。
3
是否对人员和活动有控制行为。组织卖淫行为一般对卖淫人员和卖淫活动均有控制。而容留卖淫的中的容留仅仅是卖淫活动的一种辅助性的行为,提供协助者一般不直接干预卖淫活动的具体实施,可能会向卖淫或嫖娼人员索取一定的经济回报,但其本质上对卖淫嫖娼活动并未进行任何的干预。容留人员并不过问卖淫人员是否自愿从事卖淫,不参与卖淫价格的商定,不强制要求卖淫人员必须在其场所内从事卖淫,在卖淫人员不愿继续从事卖淫活动时也不加以强制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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