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尊重当事人意见并不是任何时候律师都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不是被告人认罪而辩护律师只能作有罪辩护,不是被告人认可重罪定性而辩护律师就不能作改变定性的轻罪辩护。
旧《规范》第五条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或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依法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不受当事人的意志限制。”这种律师“依法独立进行诉讼活动,不受当事人意志限制”的规定,导致在法庭上出现
被告人不认罪而辩护人作罪轻辩护等观点相矛盾的情形。新《规范》将此条修改为第五条第一款(律师担任辩护人,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和第三款(律师在辩护活动中,应当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上尊重当事人
意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新《规范》的规定,可以有效避免被告人不认罪而辩护人作有罪辩护的矛盾情形,但尊重当事人意见是否被告人认
罪而辩护人只能作有罪辩护呢?是否被告人对起诉书定性无异议辩护人就不能作改变定性之辩了?规范并没有直接予以规定,但我们必须正确理解规范规定的内容。首先,尊重当事人意见,应当在法律和事实的基础
上尊重,而不是盲目的听从。若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产生错误的认识,其行为在法律上不为罪或不应该受追究,尽管办案机关认为当事人涉嫌构成了犯罪且对当事人采取了刑拘或逮捕的强制措施,我们也不应该向办
案机关据理力争,坚持自己的辩护意见,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进而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次、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也是有前提的,前提就是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律师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和新《规范》第五条第二款均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
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律师的法定职责决定了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为自己是犯罪的时候,律师不能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
罪而作罪轻辩护、改变定性有罪辩护或免于刑事处罚有罪辩护。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为自己是犯罪的时候,律师是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材料和意见,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
为办案机关指控的犯罪的时候律师是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从而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新《规范》第一百三
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人不同意发回重审的,辩护律师可以发表辩护意见。”我们知道发回重审的情形限于原判决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一审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就有可能作出
更有利于被告人的新一审判决,辩护律师在发表辩护意见时,就要根据具体案件的罪名、性质、情节、一审量刑、二审新证据等具体情况,发表有利于被告人的同意或不同意发回重审的辩护意见,而不是任何时候律
师都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
二、和当事人的意见不一致,辩护律师在案件辩护过程中应和当事人积极有效的沟通,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力争最好的辩护效果。
新《规范》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律师担任辩护人,依法独立履行辩护职责。”但我们必须知道律师独立履行辩护职责并不是绝对的独立辩护,并不意味着律师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这种独立履行辩护职责是
有限的独立辩护,因为辩护律师毕竟是当事人的委托人,律师一切工作的出发点都是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按照有利于当事人的原则开展工作,既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也不得
按照当事人的意愿提出不利于当事人的辩护意见。这就要求律师要多和当事人进行沟通,要和当事人一起分析案件控方和辩方的证据,要和当事人一起分析研究法律的具体规定,要把自己的辩护意见变为当事人的辩
护意见,形成当事人着重陈述案件有利的事实、对控方指控的不利证据进行事实方面的辩护,而辩护律师则要依据事实作出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量刑全面的辩护,二者起到相辅相成的辩护效果。对于有些
特殊案件,当事人认不认罪关系到当事人自首是否成立、关系到当事人能不能保住饭碗、关系到当事人能不能被判缓刑等核心利益,鉴于当前“检察院不能办错案”、“法院无罪判决畸低”的现实情况,若当事人不
认罪,而法院合议有罪,就可能做出影响当事人核心利益的不利一审判决。这个时候,辩护人可以和当事人沟通,是否认罪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辩护律师也可以和当事人沟通好,当事人认罪或模糊认罪(当事人当庭
认为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是否构成犯罪自己也不清楚,法院认为有罪自己就认罪伏法,相信法院会作出公正的判决),辩护律师则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无罪辩护,这样既可以不影响当事人核心利益的底线,也
可以尽力争取更有利于当事人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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