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面所述,主要是先将刑诉法五十二条中“行政机关”的一般概念进行阐述,笔者认为在污染环境案件办理中,到底哪些收集证据的主体算行政机关,这是需要准确把握的。在环保执法领域,具有环保管理职责和环保行政处罚权的是各级环保部门,而在环保部门内部行使执法权的是各级环境监察部门。目前,各级环境监察部门属于事业单位,里面的工作人员也系事业编制,而在刑事司法机关里,一般有执法权的就是一些公务人员。这就有人提出疑问了,到底环境监察部门是否算行政机关?其收集的证据能够符合刑事诉讼法五十二条规定的主体资格而进行转化?答案是肯定的,其实行政机关并不一定是人们常见的政府公务部门,许多事业单位同样承担着诸多行政管理职能,如在城管队伍中,具有城市管理执法权的也是一些事业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所以说,是否可以承担行政管理职能及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并不以其单位性质来看,而要看所承担的职能。另外,于此同时需要加以注意的是,具有执法权的工作人员收集的证据才可作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也即是说,如果说是环保部门的一些临时工作人员收集的证据,则不能作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而加以转化使用。再者,还有关于环保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监测报告类证据,此时的监测报告能否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笔者认为同样也是可以的。
本人认为,对刑诉法第五十二条中所提出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理解,应该是指符合要求的行政执法证据可以应用至刑事诉讼中。通过对证据资格进行分析后可发现,我们也可将其称之为证据能力,或者称作证据的适格性,表示的是“某项资料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可以以证据的形式应用至诉讼审判中,并被接受与采纳。”证据裁判规则所称的‘证据’,有没有对资格加以规制?换种说法,什么类型的证据形式从开始就具有作为刑事证据的资格,作为犯罪事实认定的基础?“针对证据裁判主义而言,表示的是根据所提供的证据内容我们可以认清事实依据;从传统意义上来看,则是对神示证据加以否认;从规范方面来看,表示的则是证据具有适格性的特点。”司法工作人员不被允许依据没有证据资格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在控辩过程中,如果对于法庭上呈现的某一证据材料的资格提出异议,一般来说应在庭审前就由申请而被排除,由法官决定是否排除此类证据;不具备证据资格的证据材料,不被允许在庭审时拿出来要求进行调查,不但控辩的双方不被允许提出申请要求调查,连庭审法官也不可以主动依照职权开展调查活动;经法庭调查认为不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材料,法官应当根据被追诉人的异议声明或依职权将该证据排除。无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不可以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依据。证据须经严格证明的调查后,才能取得证据能力,作为犯罪事实认定的基础。英美法根据证据价值以及司法实务有关政策的需求,使用证据容许性的方法对此种情况进行处理。在庭审中,为避免陪审团观念上受影响,并规避舆论的影响,或误用推理的经验法则,或谜于被告之社会的地位或经历,或惑于被告之巧辩,致有偏见或涉及感情或专断之弊,乃就可以使用作为证据之范围加以限制,即就证据之容许性设以严格的规则,以保障证据之证明力。所谓证据能力,即为证据所具有的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也就是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中存在的价值。“所谓证明力,又称证据效力,是指一个证据对待证事实证明上的强弱程度,表示的是在对事实经过进行证实时,证据所产生的强弱效果,也就是说证据在何种范围内会对待证事实产生一定的证明效果。”证明力与证据能力的差别在于证据能力仅仅从形式上解决证据的资格问题,而证明力则是从实质上解决行政执法证据是否具有价值或价值有多大的问题。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也有可能具有证明力(如通过刑讯逼供方式获得的犯罪嫌疑人关于抛尸地点的指认供述),而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不一定有证明力(如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出于本人的自愿、却有可能是假的);能够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材料须兼具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因此,司法工作人员在判断行政执法证据能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时,应首先审查判断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其次再对判断该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在国内的立法制度中,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起到决定性作用的则是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其所产生的感知效果,依照司法审判人员长期的审判经验、职业道德以及逻辑思维等进行全面分析。在我国所制定的法律法规中,为了控制司法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以理论为基础,创建了很多的证据准则,并利用这些准则明确证据的证明力,进而做到有效限制,比较多见的规则有如减等规则以及优先规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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