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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对行政执法证据向刑事司法证据转化的思考 更新时间:2018/3/1 11:28:10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在办案实务中,针对该条的适用存有一定的争议,现就三个方面来谈谈对该条规定的理解。
一、行政机关的外延问题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未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的定义,在司法解释层面也未对此做出合理解释,导致在实际运用法律时无法准确的进行理解把握。《高法解释》第65条明确提出,行政机关即为依照政府的要求及法律规定而行使职权的机关部门;《高检规则》第64条提出,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能包括:查处行政违规、违法等行为,并具有一定的管理职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中则一般认为“行政机关”应当是具有行政执法权,可以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通过以上规定可以发现,《高法解释》所规定的行政机关的外延范围较大,而在《高检规则》和《程序规定》中的相关规定,行政部门的外延范畴相对来说较小。结合以上内容,我们可将行政机关分成两种类型,第一种为行政执法机关,第二种则为纪检监察机关。由于本文主要研究两法衔接证据转化问题,因此主要对前者展开探讨,对后者则不再加以阐述。
  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认为:“所谓行政执法机关,指的是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因此,根据这一概念可发现,行政机关主要可包括以下几种,即:工商部门、税务部门、国土部门以及海关部门等,这些部门均是按照国家给予的权力行使各项职能,进而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与此同时,外延机关还可包含以下几种,即:证监会以及银监会等,该类机关也具有行政执法机关的基本职责,因此也可包括在这一范围内。但是,对一些不具备执法权力的机关单位,其所收集的证据资料不可作为刑事证据而应用。

前面所述,主要是先将刑诉法五十二条中“行政机关”的一般概念进行阐述,笔者认为在污染环境案件办理中,到底哪些收集证据的主体算行政机关,这是需要准确把握的。在环保执法领域,具有环保管理职责和环保行政处罚权的是各级环保部门,而在环保部门内部行使执法权的是各级环境监察部门。目前,各级环境监察部门属于事业单位,里面的工作人员也系事业编制,而在刑事司法机关里,一般有执法权的就是一些公务人员。这就有人提出疑问了,到底环境监察部门是否算行政机关?其收集的证据能够符合刑事诉讼法五十二条规定的主体资格而进行转化?答案是肯定的,其实行政机关并不一定是人们常见的政府公务部门,许多事业单位同样承担着诸多行政管理职能,如在城管队伍中,具有城市管理执法权的也是一些事业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所以说,是否可以承担行政管理职能及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并不以其单位性质来看,而要看所承担的职能。另外,于此同时需要加以注意的是,具有执法权的工作人员收集的证据才可作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也即是说,如果说是环保部门的一些临时工作人员收集的证据,则不能作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而加以转化使用。再者,还有关于环保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监测报告类证据,此时的监测报告能否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笔者认为同样也是可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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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等证据材料”的理解
   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中,在认为物证、书证、电子数据以及视听资料可以作为刑事证据转化使用前提下,用了“等证据材料”的表述。那么“等证据材料”到底应该如何准确理解?到底此处的“等”是罗列完了还是仍未罗列全?
   对此,最高法、最高检和公安部的规定则不尽相同。《高法解释》中仍遵循了《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内容,认为行政机关在查处案件时所收集获取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以及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均可应用于刑事诉讼案件的审判中;《高检规则》中则明确提出,行政部门在查处案件时所获得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以及电子数据等证据资料,必须要以该部门的名义送往检察院,当符合法律要求后方可进行应用。除此之外,行政部门在查处案件时所获得的鉴定意见以及笔录等,经检察院审核后,符合法律规定的也可作为证据进行应用;然而,公安机关的《程序规定》中的规定则进一步放宽,认为行政部门在办理案件时所获得的除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以外,甚至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种类均可进行转化应用。
  在学术领域中,对“等证据材料”有多种解释,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第一种观点是认为可以将所有形式的证据均当做刑事证据进行应用,只是说若想将其作为定案证据,还需要进行深入细致的审查。对此,立法应给予法官更多自由裁量权,避免将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和能力问题所混淆。将应当由法官自由裁量判断的证明力问题上升到证据能力的层面而进行限制,不但混淆了证明力和证据能力之间区别,同时也挤压了法官自由裁量证据证明力的空间。从这个层面上来看,第一种解读似乎有一定的恰当性;其次,第二种观点则是认为“等证据材料”的理解必须要以法律条款的字面内容为基准,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收集的超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四类证据范畴的其他证据,则不能当然转化成刑事证据进行使用。这种观点认为,在立法用语中采用“等证据材料”的表述,理解为只是一种常用或习惯性的用语。也或是在陈列上述几种证据形式后,添加了“等”字,只是为了防止今后在案件的审判中会出现其他新类型的证据。第二种观点认为证据形式均是多种多样的,并且也是无法列举完全的,仅罗列其中四种说明现有的立法还未将其他形式的证据包含进来。最后,还有第三种观点则认为“等证据材料”是指和物证以及电子数据等有着共同特点的证据形式,不具有局限性,不限于已经列举的四类证据形式。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赋予了行政执法证据刑事证据的能力后,以上所述第二种和第三种对“等证据材料”的理解,可以有效规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执法领域,防止在执法期间产生过多的风险证据,进而将这些问题证据带至刑事诉讼中。另外,在前文中笔者曾提出,行政执法与刑事诉讼活动所产生的证据存在较多的差异性,具体体现在收集主体、程序等环节,若不对进入刑事诉讼的行政执法证据进行限制,将可能造成对公民权利的严重侵犯,从而导致证据被排除适用,进而会对认定整个案件事实、刑事司法公正造成不利影响。综上所述,可以发现以上的证据能否被采纳实际上最终还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用立法手段直接控制进入刑事诉讼的行政执法证据种类虽然也能够达到以上目的,但归根到底是对一些行政执法证据的证明力的质疑进而对证据能力进行限制。
那么我们到底该怎么理解“等证据材料”的范围呢?笔者的观点是首先要深刻理解当初的立法原意。经过解读当年的立法背景,可以发现立法机关在立法上是从两个角度对证据形式进行了区分,即将证据分成了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两类。一般来说,实物证据可包括四种类型,即:电子数据、书证、物证以及视听资料,但是对“侦查、检查笔录”等形式的实物证据并未列举出来。深究其背后的原因,本人认为,结合其稳定性方面进行考虑,已列举出的四类实物证据的稳定性、可靠性较其他实物证据较高,不易发生变化。所以,笔者认为在对“等证据材料”进行理解时要充分考虑“相当性”,即对其他证据的延伸理解时,要与已明确规定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四类证据在证据的客观性、稳定性、可靠性方面要基本相当,方能转化引入进刑事诉讼中。所以,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贴近当初的立法原意。
三、“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理解
  我们一般理解“证据”,指的是“能够证明某种事物的真实性的有关事实或材料”。《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中提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刑事诉讼活动都是围绕如何运用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所进行的。”“案件事实都是在过去发生的,不可能在侦查人员的面前再现,但侦查人员可以根据证据来判明理解案件事实。证据成为诉讼活动认识的主体与诉讼认识对象间不可缺少的桥梁纽带。”刑事处罚是司法机关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剥夺或限制包括生命权、人身自由权、财产权、人格名誉权等基本权利的强制性制裁措施,是国家制裁犯罪嫌疑人最严苛的方法。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必须要保障证据资料符合客观事实,并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在之前的研究中曾有学者提出,通常情况下行政执法所获取的证据不可以应用于刑事案件的审判中,而必须由司法机关重新进行调取,这里所述的“可以”就是针对这种观点所进行的驳斥。
  条文中用“可以”的表述,而没有用“必须”的字样,说明以上所述的几类证据形式也只是具备了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一般条件。刑诉法第52条第2款的规定仅是一项授权性规则,授权性规则的特点是赋予了权利主体在选择时享有一定程度的自由,也即是说并不强制权利主体作为或不作为。反之,授权性规则赋予了行为人在作为或不作为上选择的自由。所以还是得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来决定第52条第2款所规定的行政执法证据可否应用于刑事案件的审判中,通过进行严格审查后符合标准的,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若不需作为刑事诉讼证据来运用的,自然也可以不作为证据来使用。

  本人认为,对刑诉法第五十二条中所提出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理解,应该是指符合要求的行政执法证据可以应用至刑事诉讼中。通过对证据资格进行分析后可发现,我们也可将其称之为证据能力,或者称作证据的适格性,表示的是“某项资料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可以以证据的形式应用至诉讼审判中,并被接受与采纳。”证据裁判规则所称的‘证据’,有没有对资格加以规制?换种说法,什么类型的证据形式从开始就具有作为刑事证据的资格,作为犯罪事实认定的基础?“针对证据裁判主义而言,表示的是根据所提供的证据内容我们可以认清事实依据;从传统意义上来看,则是对神示证据加以否认;从规范方面来看,表示的则是证据具有适格性的特点。”司法工作人员不被允许依据没有证据资格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在控辩过程中,如果对于法庭上呈现的某一证据材料的资格提出异议,一般来说应在庭审前就由申请而被排除,由法官决定是否排除此类证据;不具备证据资格的证据材料,不被允许在庭审时拿出来要求进行调查,不但控辩的双方不被允许提出申请要求调查,连庭审法官也不可以主动依照职权开展调查活动;经法庭调查认为不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材料,法官应当根据被追诉人的异议声明或依职权将该证据排除。无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不可以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依据。证据须经严格证明的调查后,才能取得证据能力,作为犯罪事实认定的基础。英美法根据证据价值以及司法实务有关政策的需求,使用证据容许性的方法对此种情况进行处理。在庭审中,为避免陪审团观念上受影响,并规避舆论的影响,或误用推理的经验法则,或谜于被告之社会的地位或经历,或惑于被告之巧辩,致有偏见或涉及感情或专断之弊,乃就可以使用作为证据之范围加以限制,即就证据之容许性设以严格的规则,以保障证据之证明力。所谓证据能力,即为证据所具有的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也就是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中存在的价值。“所谓证明力,又称证据效力,是指一个证据对待证事实证明上的强弱程度,表示的是在对事实经过进行证实时,证据所产生的强弱效果,也就是说证据在何种范围内会对待证事实产生一定的证明效果。”证明力与证据能力的差别在于证据能力仅仅从形式上解决证据的资格问题,而证明力则是从实质上解决行政执法证据是否具有价值或价值有多大的问题。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也有可能具有证明力(如通过刑讯逼供方式获得的犯罪嫌疑人关于抛尸地点的指认供述),而有证据能力的证据不一定有证明力(如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出于本人的自愿、却有可能是假的);能够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材料须兼具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因此,司法工作人员在判断行政执法证据能否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时,应首先审查判断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其次再对判断该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在国内的立法制度中,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起到决定性作用的则是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对其所产生的感知效果,依照司法审判人员长期的审判经验、职业道德以及逻辑思维等进行全面分析。在我国所制定的法律法规中,为了控制司法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以理论为基础,创建了很多的证据准则,并利用这些准则明确证据的证明力,进而做到有效限制,比较多见的规则有如减等规则以及优先规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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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通过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句话进行深入分析后发现,其所表示的是以上四种行政执法证据已然具备进入刑事诉讼的资格条件,侦查部门不需要再次进行取证;然而,该类证据是否可以被当做定案量刑的证据,仍需司法部门进行严格审查,得出判断依据后方可应用。因此,《高法解释》第六十五条中提出,“行政部门在执法期间,所获取的各种证据资料,均可应用于刑事诉讼中;经过司法机关查证后,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情况属实,可将其作为定案证据”。因此在办理行政机关移送的涉嫌污染环境犯罪案件时,环保部门已经搜集到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时,无需公安机关再次履行取证手续,但是需要公安机关进行形式上审查判断后,方可作为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依据;而这些证据能否作为最后定案根据,仍需要检察机关、法院在各自诉讼阶段内进行进一步的审查判断。
 
参考文献: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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