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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律师王国强律师
王国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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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的追缴 更新时间:2019/3/28 21:00:11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对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的追缴,既涉及实体法上对涉案财物范围的界定问题,也涉及诉讼法上如何维护正当法律程序的问题。但在我国,无论是刑法还是刑事诉讼法,都没有对涉案财物追缴确立较为完善的法律制度。根据我国刑法,对于犯罪人“违法所得的

一切财物”,司法机关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予以返还; 对于与犯罪活动有关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司法机关一律予以没收。但对于“违法所得”“违禁品”以及相关犯罪工具的内涵和范围,刑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解释。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上述涉案财物,侦查机关根据调查取证的需要,可以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侦查措施,对于不易保存的财物则可以采取拍卖、变现等先行处置措施。而在法庭审理阶段,即便检察机关提出了追缴涉案财物的请求,法院也不对此进行专门的法庭审理程序,而是在对定罪量刑问题作出裁判之后,附 带解决了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的问题。于是,在没有对涉案财物的范围进行法庭调查、没有对追缴或退赔问题进行法庭辩论的情况下,法院就直接对涉案财物作出了权威性的处置。
由于对涉案财物的处置没有建立较为完善的程序控制机制,司法实践中一度出现了较为普遍的随意处置涉案财物、任意侵犯个人财产权益的问题。根据权威部门的调研结果,随意处置涉案财物的现象主要有: 有关部门没有经过立案程序,就非法查封、扣押、冻结财物; 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合法财物,且拒不返还; 随意冻结企业账户,影响正常经营活动等,这种随意处置涉案财物的行为,还带来了“保管不规范”“移送不顺畅”“信息不透明”“处置不及时”以及“救济不到位”等方面的问题,既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也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在一定程度上,对刑事涉案财物的随意处置,被社会各界视为司法不公的主要标志之一。
为解决这些问题,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决策部门,将严格规范涉案财物追缴问题列入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课题之一。自2012年以来,立法机关通过刑事诉讼立法活动, 对涉案财物的追缴问题确立了一些新的程序规则,司法机关也通过逐步试验和经验总结,作出了一些新的制度探索。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通过2012年发布的一份司法解释,首次确立了“案外人异议制度”,要求法官查明有关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情况”,确认其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应被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 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提出“权属异议”的,法院应当审查并作出处理。又如,2014年12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了一份有关规范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指导性意见,确立了“利害关系人参与刑事诉讼的制度”。对于那些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尤其是包括“善意第三人”在内的案外人,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应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并听取其意见”。再如,自2010年以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过程中,逐渐建立了“被害人代表参与庭审的制度”。根据这一制度,对于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涉及众多被害人、投资人的经济犯罪案  件,在被害人提出明确要求的前提下,法院可以要求被害人推选出1至2名被害人代表,全程参与法庭审理活动。被害人代表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对涉案财物的范围和去向发表意见,也可以参与对所追缴的涉案财物的退赔和发还工作。
通过以上几个方面的改革,我国涉案财物追缴程序已经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当然,这些改革措施仍然带有探索性和试验性,并没有被转化为基本法律规范,更没有带来刑事涉案财物追缴制度的全面变革。法院不经过法庭审理直接追缴涉案财物的情况,并没有发生根本的改变。在一定程度上,如何对涉案财物追缴程序进行诉讼化改造,如何在涉案财物追缴方面确立专门的法庭审理程序,这已经成为一项重大的刑事司法改革课题。
在涉案财物追缴制度的改革方面,最为显著的变化还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确立。这种程序只适用于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的法定重大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对该项程序进行反复补充和完善,逐步确立了一种适用于被告人缺席案件的“特别没收程序”。这标志着我国法律确立了一种特殊的刑事对物之诉机制。
要对涉案财物追缴制度进行重新构建,就需要有一套较为成熟的法律理论。过去,法学界对涉案财物处置问题的研究,基本上采取了法解释学和对策法学的研究方法。有些研究着眼于对涉案财物本身进行理论上的解释,有些研究则针对涉案财物置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并论证了各种旨在推进涉案财物处置程序走向诉讼化的改革构想。但随着相关研究的逐渐深入,也有学者开始从理论的角度分析制度构建背后的制约因素,有了理论分析的尝试。有些研究者提出了全面建构刑事诉讼中的对物之诉的理论构想。也有一些学者提出了构建独立的刑事涉案财物

裁判形态的观点。
本文拟以涉案财物追缴程序为切入点,对刑事诉讼中的“对物之诉”问题展开进一 步的理论分析。需要指出的是,“刑事对物之诉”是一个新近出现的概念,不少人对其内涵和外延还存在一些不同的认识。本文认为,刑事对物之诉是与刑事对人之诉相并列的概念,主要是指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被告人违法犯罪所得提起的追缴之诉,它与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具有实质性的区别。无论是被害方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还是检察机关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之诉,都属于对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所提起的民事侵权之诉,都与刑事涉案财物的追缴没有必然的联系,也都不属于本文所说的“刑事对物之诉”的范畴。只有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就涉案财物的追缴所提起的诉讼,才被列为刑事对物之诉的范围。另外,2018 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尽管确立了缺席审判程序,但对涉案财物的追缴程序并没有作出任何调整。缺席审判程序适用的案件只是被告人逃至境外的法定重大案件。法院可以在其不到场的情况下对其进行法庭审理并加以定罪量刑的问题。至于这类案件的涉案财物追缴问题,与被告人到案的案件并无本质的区别。
本文将以被告人逃匿或死亡案件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为分析样本,揭示刑事对物之诉的基本特征。在此基础上,笔者将根据近年来涉案财物追缴程序发生的改革动向, 对被告人到场案件引入对物之诉的正当性作出论证,对对物之诉与对人之诉的关系作出解释,对被害人、利害关系人的诉讼地位作出重新定位,并对对物之诉的程序保障机制作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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