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身份以外,对其它特定的主观要素与共同犯罪的关系,也应按上述结论处理。例如,刑法中所规定的必须具备特定目的才成立的犯罪,不具有此目的的人,明知他人有此种目的而与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成立以该特定目的为主观要素的犯罪的共犯。如A以牟利目的传播淫秽物品,B虽然不具有牟利目的,但仍然帮助A传播淫秽物品,B同样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同理,如果特定目的影响刑罚轻重,则对无特定目的的共犯人只能适用通常之刑。因此,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凡参与以特定的个人要素为构成要件要素之犯罪的人,虽不具有这种要素,仍是共犯;因特定的个人要素导致刑罚有轻重时,不具有这种要素的共犯人,仍只科处通常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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