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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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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互殴中致对方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更新时间:2018/10/30 16:02:47

【审判规则】  

行为人与他人发生纠纷,在双方互殴过程中,行为人致对方头部撞击水缸壁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关  词】

刑事 过失致人死亡 纠纷 互殴 头部撞击 受伤 抢救无效 死亡

【基本案情】

XX系同村村民,X酒后到镇上茶馆玩耍时,与酒后在此玩耍的X发生口角纠纷。在他人的劝说下,X欲离去,当走到门口处,X上前拉住X的背篓,二人即抱住互殴。在互殴中,二人均摔倒在地,XX压在身下,X翻身起来将X压在身下,X的头部撞在茶馆内的水缸壁上受伤,XX不再动弹,便起身离开了现场。X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经鉴定,X系脊髓损伤出血致死。

公诉机关以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起公诉。

X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系意外事件。

【争议焦点】

行为人与受害人在茶馆相遇并产生口角,经劝阻未果后,二人发生厮打行为,在双方互殴过程中,行为人致对方头部撞击水缸壁受伤,致使受害人死亡,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X因口角纠纷进而与他人发生厮打,并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双方均有相互侵犯对方身体健康的故意,故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一审法院判决: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其没有伤害X的故意,原判定性有误为由,提起上诉。

X的辩护人辩护称:X没有伤害故意,X仅对X的死亡结果存在主观上的过失,加之能积极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出庭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刑事判决,即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审判规则评析】

判断行为人是故意还是过失,应结合全案情况,考察主观、客观各方面的因素,不能仅以后果为标准看。意外事件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区别的关键是看行为人有没有预见能力和预见义务。本案中,X因言语不和与X发生口角纠纷,当X欲离开茶馆时,被X拉住,双方发生互殴并摔倒在地,当X翻身起来并压在X身上时,X的头部撞在了附近的水缸壁上,造成X受伤死亡。由此看出,X虽然与X有身体接触,但并无伤害X的故意,其主观上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其翻身将X压在身下可能会造成X头部撞击水缸壁的危险结果,故X的行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认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0115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第二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51日生效)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修改。

【法律文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过失致人死亡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刑法分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本罪认定·构成本罪(S100602019)

【案    号】 (2008)渝五中法刑终字第56

【罪    名】 过失致人死亡罪

【判决日期】 20090305

【权威公布】 被国家法官学院《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年刑事审判案例卷)收录

【检  码】 P0815++181CQWZ++0409C

【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审理法官】 江玲 马成楷 吴宝山

【公诉机关】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上  人】 X 

【辩  人】 张江海 罗华亮(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一审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平、代理检察员:丁象中。

二审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检察员:张红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男,1950128日出生,重庆市江津人,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08528日刑事拘留,同年73日被依法逮捕。

二审辩护人:张江海、罗华亮,重庆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81119日作出(2008)津法刑初字第6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江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成楷、吴宝山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XX(被害人)系同村村民。2008523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X在重庆市江津区西湖镇黄泥场街上饮酒后,来到王吉书经营的茶馆玩耍,遇见同样饮酒后的X,二人在摆谈中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被告人X便背上背篓起身往门外走去。当被告人走到门口处,X上前拉住被告人的背篓,与被告人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人XX压在身下,被告人在翻滚上来时,X的头部撞在茶馆内的水缸壁上受伤,被告人见X不再动弹,便起身离开了现场。X经人送往重庆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检查诊断为,X颈椎骨折,颈4椎体向前滑脱。2008528日凌晨,X经治疗无效死亡。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X系脊髓损伤出血致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X亲属人民币2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的户籍材料、报案笔录、赔偿收条。

2.证人莫永伦、夏德荣、王吉书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X的陈述。

4.被告人X的供述。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及草图。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X因口角纠纷进而与他人发生厮打,并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双方均有相互侵犯对方身体健康的故意,故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X的辩护人辩解提出本案系意外事件的辩护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没有伤害X的故意,原判定性有误。其辩护人以X没有伤害故意,X仅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主观上的过失,加之能积极赔偿,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提出辩护意见。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XX(男,194336日出生,本案被害人)系同村村民。200852312时许,被告人X酒后来到重庆市江津区西湖镇黄泥场街上王吉书经营的茶馆玩耍时,与酒后在此玩耍的X发生口角纠纷,在他人的劝说下,X便背上背篓欲离去,当X走到门口处,X上前拉住郑的背篓,二人即抱住互殴,在互殴中,二人均摔倒在地,XX压在身下,X翻身起来将X压在身下,X的头部撞在茶馆内的水缸壁上受伤,XX不再动弹,便起身离开了现场。X受伤后,被送往江津区李市卫生院、重庆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等地治疗,经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检查诊断为,X颈椎骨折,颈4椎体尚、前滑脱。2008528日凌晨,X经治疗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X系脊髓损伤出血致死。2008528日,X被抓获归案。案发后,X赔偿了X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1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报案笔录。

2.被害人X的陈述。

3.证人王吉书的证言。

4.证人夏德荣的证言。

5.证人莫华伦的证言。

6.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

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8.上诉人X的供述。

9.上诉人X及被害人X的户籍资料。

(10)被害人X的亲属出具的收条。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X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纠纷,当上诉人X欲离开茶馆时,被被害人拉住且双方发生互殴并摔倒在地,被害人头部撞击在茶馆的水缸壁上,致其脊髓损伤出血造成死亡,上诉人X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鉴于上诉人X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X的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有误,X的行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认定的辩护意见。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X与被害人X在互殴中均摔倒在地,当X翻身起来并压在被害人身上时,被害人的头部撞在了附近的水缸壁上,造成被害人受伤死亡。由此看出,X虽然与被害人有身体接触,但就X的行为而言并无伤害的X的故意,造成X头部撞击水缸壁受伤死亡的后果是X主观上对其翻身将被害人压在身下的行为可能会造成被害人头部撞击水缸壁的危险结果,因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所致,故上诉人X的行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认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和量刑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对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的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不予采纳。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08)津法刑初字第606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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