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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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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两次小额盗窃数额可以累计 更新时间:2018/10/15 14:23:27 两次小额盗窃可否累计数额后予以论罪?该问题的争论由来已久,至今尚未尘埃落定。理论上的争鸣有利于法学繁荣,司法中则应当予以统一。然而,司法中各行其是的现象却普遍存在。如此司法乱象亟待拨乱反正,否则司法公正不能体现,司法公信力也势必遭到极大的损害。笔者不想过多地从理论上加以是非辩驳,仅从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解读方面对两次小额盗窃累计论罪问题进行法律辨证。本文的基本观点为:两次小额盗窃累计数额达到较大的应以数额型盗窃罪论之,但应受追责时效和未经处理的限制。

主张两次小额盗窃不能累计数额予以论罪的法律理由,首先一个就是法律并未明确两次盗窃行为数额能够累计计算,因而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宜将两次小额盗窃累计数额予以论罪。持此观点的论者更以《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第4号)第五条第十二项关于“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的规定作为其依据。甚至在该司法解释废除之后,仍认为虽然该司法解释被废止,但其精神仍然可以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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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来看看刑法的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数额型盗窃罪的规定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在这里,刑法将“数额较大”作为数额型盗窃罪的入罪要件,并没有限制次数。我们知道,文义解释是法律解释的第一位阶方法,刑法解释更需对法律规定的文义进行严格解释。文义解释若无产生歧义或违背立法目的结果,则不得以其他解释方法继续解释。那种认为数额型盗窃罪只能是一次行为就达标的说法,显然是对刑法规定的文义进行限制解释。这样的解释,才是真正有悖于刑法规定的积极型罪刑法定原则的。

盗窃罪旧司解(法释〔1998〕4号)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似乎能够作为反对小额盗窃数额累计论罪的依据。因为从该规定来看,两次盗窃累计数额的前提为“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然而,如果将该规定与第四条规定联系起来理解,就会发现:该规定只是对“多次盗窃”这种次数型盗窃罪的解释,而不是对“数额较大”的数额型盗窃罪的解释;而且还只是解释量刑问题而非对定罪问题,次数型盗窃罪的定罪问题已在其第四条就做了解释。可见,以第五条第十二项来证明小额盗窃不能累计论罪,存在张冠李戴之虞。

否认两次小额盗窃可以累计数额予以论罪的另一个法律理由,便是多次盗窃予以论罪必须是三次以上,因此两次小额盗窃不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旧司解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的修改,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至此,次数型盗窃罪似乎是单纯以盗窃次数为其入罪的法律标准。

然而,次数型盗窃罪并非与数额毫无关系。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可以区分三大类:数额型盗窃罪(数额较大)、次数型盗窃罪(多次盗窃)和纯行为型盗窃罪(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其中,数额型盗窃罪与次数型盗窃罪之间存在选择关系乃至转换关系。即盗窃数额未达到较大标准但次数达到多次的,以次数型盗窃罪论之;盗窃次数未达到多次但数额已达到较大的,以数额型盗窃罪论之。除此之外,盗窃次数达到多次而盗窃数额也达到较大甚至更大的,这时次数型盗窃罪就转化为数额型盗窃罪。

总而言之,次数型盗窃罪是盗窃次数达到三次以上且数额尚未达到较大的盗窃罪类型。易言之,与数额型盗窃罪只论数额不论次数不同,次数型盗窃罪既论次数也限数额。基此,两次小额盗窃次数未达到多次,不属于次数型盗窃罪之列,因此次数型盗窃罪的相关规定也就不能适用于两次小额盗窃。但是,两次小额盗窃累计数额达到较大,已经符合数额型盗窃罪的构罪标准。除非其同时又符合刑法第十三条关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但书”规定,否则应该依法以数额型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并非两次小额盗窃都可以累计数额予以论罪。司法中还应当注意把握这样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追责时效的限制。两次小额盗窃累计数额之前,只是应受治安行政处罚的一般违法。因此第二次小额盗窃须在第一次小额盗窃治安追责时效之内,否则不得累计数额以罪论之。当然,即使数额累计达到较大,要是超过刑事追诉时效也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二是未经行政处理。虽然《行政处罚法》等有行政拘留折抵刑期的规定,但是刑法关于贪贿、走私等数额累计均限于“未经处理”,还是从后者为宜。

作者:余文唐(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委会专职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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