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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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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谈集资诈骗罪的数额认定问题 更新时间:2018/10/10 10:10:43 认定依据

实践中,对于集资诈骗数额的具体认定上,存在不同的理解。目前,对于集资诈骗数额认定的依据有: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
3《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

以上三个文件共同确认一个准则是:

集资诈骗的数额,应当以犯罪嫌疑人(或称行为人)实际骗取的金额计算。

根据最高院的观点(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的理解适用),集资诈骗罪属于目的犯,应当从非法占有的目的实现角度来认定诈骗数额。据此,集资诈骗犯罪当中已经返还部分不应计入诈骗的数额。

结论

在集资诈骗犯罪中,行为人已经归还的本金,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对于利息的计算问题

高检诉(2017)14号认为,在诈骗的同时对部分投资人还本付息的,集资诈骗的金额以案发时实际未兑付的金额计算。

法释〔2010〕18号则认为,……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法〔2001〕8号,认为,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结合,最高法观点认为,《解释》起草过程中对于计算诈骗数额时利息是否扣除及如何扣除存在不同意见。经研究,与返还本金不同,支付利息本质上属于对其实际骗取资金的处分,而且,利息是否计入诈骗数额还涉及到赃款的认定、追缴以及其他受害人的公平受偿问题,故原则上应当计入诈骗数额。同时规定“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主要是出于实践可操作性和避免矛盾激化的考虑。因为,集资诈骗案发后能够追回的案款毕竟有限,很难要求本金尚未得到偿付的集资群众先将利息退出后再按比例统一偿付。而且,实践中支付本金时往往已经扣除了利息部分,比如,名义上支付了100万元的本金,扣除高息20万元,仅实际支付80万元,对此实事求是地认定本金80万元也更为可取。

可得出以下要点

1.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不应计入犯罪的数额
2.本金未归还可的,对应的利息予折抵本金,即利息应当扣除犯罪数额。
3.本金已经归还完毕,如果投资人再复投的本金的,支付的利息应当扣除。

相关司法解释汇总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

17、集资诈骗的数额,应当以犯罪嫌疑人实际骗取的金额计算。犯罪嫌疑人为吸收公众资金制造还本付息的假象,在诈骗的同时对部分投资人还本付息的,集资诈骗的金额以案发时实际未兑付的金额计算。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主动退还集资款项的,不能从集资诈骗的金额中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0〕18号
第五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松江刑事律师
法〔2001〕8号
4.金融诈骗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和犯罪数额的计算。金融诈骗的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发〔1996〕32号 失效/废止
九、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作者:郑泳彬  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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