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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如何认定 更新时间:2018/10/8 9:33:24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实行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一般认为只有在结果犯的情况下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在其他场合则无考察因果关系之必要。在司法实务中,要将发生的结果归责与行为人,就必须要求行为人的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原因和结果的关系,否则就违背了罪责自负的要求。如果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缺乏因果关系,则行为人就只负未遂的罪责。
一、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学说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历来是一十分复杂的问题,在中外刑法理论界存在长期争论。在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及中国国内刑法理论中存在诸多因果关系的学说。
(一)中国传统刑法理论中的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
在我国的传统刑法理论中,主要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的争论。
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只有这种必然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偶然因果关系说: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说认为,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有学者认为,必然与偶然的关系,就是通常所理解的可能性,即概率问题。在一定条件下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达100%就是必然,概率为1;可能性(概率)在0与1(100%)之间的都称之为偶然。偶然是一个区间而不是一个点。
必然因果关系说存在的缺陷:一是难以判断行为中是否包含结果产生的根据,也难以断定行为导致的结果是否合乎规律;二是该说不当地限制了因果关系的范围,并因此限定了刑事责任的范围。
偶然因果关系存在的问题在于,偶然是一个区间而不是一个点,在概率0至100%之间,概率多少才可认为行为与结果间存在偶然因果关系是个问题。
(二)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上的,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在大陆法系国家,因果关系也是理论界长期争论的问题,存在众多学说,同一学说内也存在不同观点。以下重点探讨在理论界具有重大影响的三种学说。
1
条件说
条件说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着"没有A就没有B"的关系时,A就是B的原因,则A与B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条件说不考虑每个条件对结果发生原因力大小,每一个条件均具有等值(价)性。有学者认为,条件说奠定了法律上因果关系的事实基础,成为所有因果关系理论无法回避的起点。
对条件说的批评集中在以下两点:
一是认为条件说可能使因果关系的范围过宽,形成无止境的关联,扩大处罚范围。例如,甲轻伤乙,乙在去医院的途中遇车祸死亡。依条件说,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具有条件关系,故甲应当对乙的死亡负责。但这明显是不合理的。二是如果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但在因果关系的进程中介入了其他因素,导致了结果发生,此时如何确定因果关系,对条件说而言,也是一个难题。例如,甲杀乙,但只致乙轻伤,乙在住院期间,因火灾而被烧死。让甲承担杀人既遂的责任是没有道理的。
由于条件说对每个条件同等看待,会扩大处罚围,导致犯罪圈的扩大化,所以学者们又提出各种理论对条件说进行限制。
2
相当因果关系说
相当因果关系说:根据社会生活的一般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则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是基于条件说过于扩大因果关系的范围而产生的。
"相当"说明该行为产生该结果是一般的、正常的而不是特殊的、异常的。判断"相当"的依据是什么?又存在着"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的区别。主观说主张,相当性的依据应以行为人在行为当时认识到或可能认识到的事实为基础进行判断;客观说主张,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进行判断;折中说主张,以行为时一般人能认识到的事实以及行为人特别认识的事实为基础进行判断。其中,客观说居通说地位。
对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质疑在于,"相当"的标准问题。有学者认为,相当性是行为发生结果的客观可能性;有学者认为相当性是行为发生结果的一般可能性;也有学者认为相当性是行为发生结果的经验上的通常性等等。相当因果关系中的相当性实际上是一个模糊性的存在,没有一明确的判断基准。"相当"究竟是指行为人导致结果发生的客观的概然性或可能性,还是一般人观念中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经验联系,这一点并不清楚。
3
客观归责理论
据观归责理论,要将某一结果归责于行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行为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二是行为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三是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也有学者将客观归责理论的核心内容概括为:行为是结果的条件、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关系以及结果的发生是行为制造的法律所不允许的风险的实现。
(1)制造不被允许的危险
现代社会是一个风险(危险)社会,许多危险行为对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因而得到允许。所以,只有制造了不被允许的危险,才可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
如果行为减少了对被害人存在的危险,应排除客观归责。例如,甲看到一块大石头要落在乙的头上,猛地推开乙,使乙倒地肩膀受伤,此时,不能将伤害结果归责于甲。如果行为没有以重要方式提高法益损害的危险时,也不能将结果归责于行为人。例如,行为人以杀人故意劝甲乘坐飞机外出旅游,即使飞机失事致甲死亡,也不能将死亡结果归责于行为人。
(2)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
实行客观归责的前提是,结果的发生是由于行为人制造的不被允许的危险所致。在以下情况下,因果关系被排除,不能进行客观归责:
第一,在行为人造成的危险和具体结果发生的方式之间,不存在风险关系。例如,打伤他人,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遇火灾死亡的,就属于这种情况。
第二,客观上不存在法律上有意义的重要危险的情况。例如:甲希望乙遇灾祸死亡,劝乙去海上游玩,结果突发海啸致乙死亡,由于灾难的发生过于偶然,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被排除。但是,如果行为人A故意捏造B的近亲属死亡的消息并告知B。A希望以此引发患心脏病的B死亡,如果B听到此消息后,真的引起心脏病发作死亡的,就可认为A制造并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对其可进行客观归责。
第三,行为没有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时,排除客观归责。例如,甲没有对原材料进行消毒,导致职工感染疾病死亡。实际上,即使甲按规定对原材料进行消毒,也不能消灭病毒。未消毒的行为,并没有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故排除客观归责。
(3)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
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制造并实现了不被允许的危险,就可以进行客观归责。但是,如果发生的结果不在构成要件的保护范围之内,就不能进行客观归责。例如,甲是吸毒者,乙将毒品交付甲,甲注射毒品后死亡。这种情况,就不能将甲的死亡结果归责于乙。
客观归责理论是德国刑法理论的通说,日本的部分学者也采取这一理论。但也有学者对客观归理论提出质疑。第一,客观归责是在没有限定实行行为的范围与性质的前提下展开讨论。许多案件是因为没有实行行为而不立犯罪,没有必要用客观归责说明其不成立犯罪。例如,劝人坐飞机外出旅游,希望他人乘坐的飞机失事的例子。劝人乘坐飞机并非是杀人行为,无实行行为当然不可能成立犯罪。第二,由客观归责理论解决的问题,也可以通过实行行为、预见及结果回避的可能性、违法性判断、量刑规则等解决。

有学者认为,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判断,并非意在弄清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自然科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最终是为解决行为人应否对结果负责的问题。中国国内刑法学界通常所谈论的因果关系,其实指的是归责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上的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都是将归因与归责区分开来。归因层面以条件说为前提,意在解决行为是否是造成结果的事实上或者具条件关系的原因;归责层面则进一步探讨结果是否应当由行为人负责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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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英、美式的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
双层次的因果关系理论将因果关系的判断过程分为两个步骤,就是把原因分为两层:第一层是事实原因,第二层是法律原因。
"事实原因"由"but-for"公式来表达,即"如果没有A就没有B",则A就是B发生的事实原因,事实原因就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事实原因存在"覆盖面过大,范围太宽"的缺陷。第二层次"法律原因"就是在事实原因的范围内,筛选出一部分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
从"事实原因"中采取什么标准来筛选出"法律原因"的问题上,又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三种理论:近因说、预见说和刑罚功能说。三者的共同特点,都是以"事实原因"为基础,不同点在于确定法律原因的依据(标准)不同,三者统称为法定原因理论。
1
近因说
一般认为,近因就是没有被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链条,当然地或盖然地引起危害结果的事实原因。
当然地或盖然地引起危害结果,就是当然或很可能引起结果发生,换言之就是结果的发生不是偶然巧合。介入因素打破因果链的例子:A在B的水杯中投毒企图杀B,B在未饮用水杯中的水之前被C杀死。A的投毒行为(先在行为)不是B死亡的近因,介入因素C的行为打破了因果链。
介入因素,就是介于先在行为与最后结果之间的因素。存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先在行为是否是危害结果的近因?近因说有两条规则:
第一,介入因素与先在行为之间的关系的性质是独立的或是从属的。
如果介入因素从属于先在行为,即介入因素是由先在行为引起的,则先在行为就是结果的近因。例如,A企图杀B(先在行为),B为逃脱,向山上跑,A在后紧追B,结果B由于心慌跌落悬崖(介入因素)摔死。介入因素从属于先在行为,认为A的行为是B死亡的近因。再如,A违章开车(先在行为),B车为躲让A车(介入因素)而轧死了行人C。因B的行为是由A行为引起,从属于A的行为,认为A行为是C死亡的近因。
如果介入因素独立于先在行为,即介入因素本身不是由先在行为引起,则先在行为不是结果的近因。例如,A打伤B(先在行为),B在住院治疗期间,因火灾(介入因素)B被烧死。火灾独立于A的行为,因此,A行为不是B死亡的近因。
第二,介入因素本身的特点是异常的还是非异常。
如果介入因素异常,则先在行为不是结果发生的近因;如果介入因素不异常,则先在行为是结果发生的近因。例如,丈夫在一个寒冷的冬夜,将着单薄衣服的妻子赶到屋外,且一晚上不让妻子回房间,妻子被冻死。天气寒冷是介入因素,但这种介入因素被认为是正常的,丈夫的行为与妻子死亡的近因。再如,A将B刺成重伤,B在医院治疗过程中死于伤口感染,也并非异常现象,A的行为是B死亡的近因。如果医院失火,B被烧死,这是异常现象,A行为不是B死亡的近因。
2
预见说
预见说就是以行为人主观认识为标准来筛选事实原因做为法定原因。需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行为人的行为须是结果发生的实际条件。这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基础。(2)结果必须是行为人可以预见的,即结果应当是足够地接近行为人意图发生的结果,或者近似行为人认识到或者应当认识到的结果,以致使行为人对实际结果承担责任被认为是公正合理的。这是刑法因果关系的主观条件,也是充足条件。例如,A欲杀害B,在一冬夜,A重击B头部,B倒地,A以为B死亡,离开现场。但实际上当时B并没有死,后来B被冻死(自然事件),或者被过往车辆轧死(他人行为),则A行为与B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为,据预见说,没有A行为就没有B的死亡,而且B的死亡是在A的"希望或意料之中"。
美国法学会据法定原因预见说把因果关系写进了《模范刑法典》,这被认为是刑事立法史上的先例。
3
刑罚功能说
刑罚功能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的理论意义(价值)在于确定因果关系同刑事责任的联系,因此,应当从刑罚功能(报应与威慑)的角度研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与报应。刑罚是犯罪的报应,罪刑相报是人类本能的复仇感情的要求。如果B危害结果是A行为的事实原因,判断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就在于,出现了B危害结果,据报应的要求而惩罚A是不是必要。
例如,警察与银行抢劫者发生枪战,警察误杀了一名银行职员。据近因说,警察开枪是银行职员死亡的近因;据预见说,警察对银行职员的死亡也是能够预见的。但从刑罚报应目的出发,讨论警察行为与银行职员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没有意义。根据朴素的生活经验,抢劫银行者应当对职员的死亡负责。抢劫行为是职员死亡的事实原因,据刑罚报应功能,抢劫行为也是职员死亡的法定原因。如果不从刑罚报应功能考虑,就无法理解职员死亡的法定原因不是警察的行为而是抢劫犯的行为。
因果关系与威慑。刑罚的威慑功能在于使潜在的犯罪人不敢去实施法律禁止的行为(威慑的目的),威慑功能与报应功能是联系在一起的。一般认为,因果关系的宽窄范围同犯罪的严重程度有密切关系,犯罪越严重,因果关系(法定原因)的幅度越宽。这主要是由于刑罚威慑功能所致。
刑罚功能说提出的时间不长,论述不如近因说、预见说充分,也没有设计出具体的规则。但是,刑法功能说从新的视角来审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进一步拓宽了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范围。

文/吴进启 杭州律师 西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 
来源:无讼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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