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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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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问题研究 更新时间:2017/12/13 17:27:10

盗窃罪是实践中最常见的犯罪。很多法律人因其常见而认为理论上简单,没有多少可深挖的东西,其实不然。笔者认为,有很多问题还是值得探讨的。

     一、盗窃罪的概念。

    对盗窃罪的概念,理论上有以下几种表述方式:

    1、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2、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行为。

    3、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第一种是1979《刑法》实施后我国刑法理论界通行的观点,比如19819月,我国最早的一套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高铭暄主编的《刑法学》,该理论在刑法学界持续了很长时间。当时认为,盗窃犯罪属结果犯,即行为人盗窃的财物价值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既遂。后来也有学者提出盗窃罪属数额犯,即非法占有的数额达到一定标准才构成既遂,实际上,数额犯是结果犯的一种。

    第一种观点提出时,就有人提出异议:盗窃数额是构成盗窃罪既遂的必要条件吗?如果是,实践中,盗窃数额达不到数额较大,但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能否按盗窃罪处理?比如盗窃数额虽达不到数额较大,但造成被害人自杀身亡或精神失常,或盗窃孤寡老人等困难群体的财产,或多次盗窃的。当时的实践中,对上述情况一般都按犯罪处理,但对于多次盗窃又构不成惯窃罪(1997《刑法》修改后已无此罪名)的,不按盗窃罪处理。这样以来,盗窃犯就不是单纯的结果犯,而是结果犯、行为犯兼而有之。盗窃数额虽达不到犯罪标准,如果具有后果严重或情节恶劣行为的,应当构成犯罪。所以,有人提出盗窃罪定义的第二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1211日《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4号 《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71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2次会议通过,自1998317日起施行)(以下简称《1998司法解释》)对上述行为作了规定,即使达不到数额较大,如果具有严重情节的,也构成盗窃罪,等于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第三种观点来源于1997年《刑法》原条文的规定。1997《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很多刑法教科书根据该条文对盗窃罪作出定义。我认为,该定义从理论上说明显是错误的。如果按照该定义,很多盗窃行为就构不成犯罪了,这与立法精神和司法解释明显是矛盾的。

    因此,我同意第二种盗窃罪的概念。同时应当注意,情节严重已经包括情节恶劣和后果严重两种情形,没有必要再将情节恶劣或具有恶劣情节写入概念中。

    二、盗窃罪的主观方面。

    1、是否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人疑惑:刑法分则描述占有型犯罪条款时,为什么有的占有型犯罪注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金融诈骗罪中的许多犯罪,而有的占有型犯罪却不注明,如盗窃、诈骗、抢劫、抢夺、贪污、侵占等。我认为,对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能了解到该种犯罪具有某种目的性,从立法技术层面考虑,没有必要再作规定,比如盗窃、诈骗等。有些犯罪,不注明具有特定的目的容易产生误解,则应当注明,比如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等。

盗窃罪主观上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以,有的虽然行为方式上秘密窃取,只要不具有此目的,就构不成犯罪。比如:行为人采取盗窃的方式索取被他人非法占有的财物而,或由于债务人拖延还债,为达到索债之目的,窃取债务人与债权等额的财物,构不成盗窃罪。这里有一个前提,就是行为人窃取后应当告知他人,这一种告知行为是考察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表现,否则仍应认定为盗窃罪。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四十三期,颁布一个判例,行为人盗窃自己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车辆,事后又向公安机关索赔,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2、盗窃罪是否为直接故意。很多教科书都认为盗窃罪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为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构不成本罪。我持有不同观点,试举一例,甲知道自己犯罪的证据在乙手提包内而盗窃该包。甲明知该包内可能有乙的其他物品,其目的是盗窃自己的犯罪证据,并不希望占有乙的其他物品,但放任占有财物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应当间接故意。

    有人之所以认为盗窃罪不存在间接故意,是因为该观点认为凡是明知自己行为必然会发生危害结果的,无论是对危害结果是持希望还是放任的态度,均应当认定为直接故意。我认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中没有区别,在意志因素中存在区别,即直接故意是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鉴于这属于刑法总则中需要阐述的问题,在此只提出观点,不再赘述。

    3、关于盗窃罪的认识错误问题。网上热炒的两个案例很能说明问题:一是天价葡萄案。几个民工到科技园里偷葡萄吃,并不知道该葡萄是高科技种植的产品,成本巨大,几粒葡萄竟评估价格为数千元。二是保姆盗窃电饭煲案。雇主欠保姆工资五百元不给。保姆利用自己熟悉环境之便,将雇主的电饭煲盗走,以为该电饭煲足以抵偿自己的工资。结果将电饭煲盗走后,发生里边有一万元现金,保姆怕追究责任没有将该现金送给雇主。这两起案例用目前的盗窃罪理论和犯罪构成理论是很难分析的。

    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和后果有所认识,所以才产生罪过。如果结果已经超出行为人预见的范围,就属意外,再认定为犯罪,就违背该原则。上述两个案件,民工偷吃葡萄,对于该葡萄的价值,已经超出了民工包括一般人认识的范围,构不成犯罪。另外一个案件,保姆目的是偷窃是相当于自己工资数额的电饭煲,有条件盗窃更多、更贵重的财物而没有实施,说明保姆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完成后,才发现一万元,此时盗窃行为已经完成。试想,如果保姆发现一万元后将该送还雇主,还构成盗窃罪吗?肯定构不成。认为保姆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理由是把事后不送还作为认定当时非法占有的证据,把事后行为作为认定其当时是否构成盗窃罪条件,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当然,把事后表现作为认定行为当时主观罪过参考因素,与事后行为作为认定行为性质是有区别的。

    上述两起案例我是作为探讨性质提出来,供大家思考,如果把刑法中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理解的更深入一些,会分析的更透彻。

    三、盗窃罪的客体和犯罪对象。

    1、盗窃罪的客体是什么。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通说认为,盗窃罪所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也有学者提出异议,认为盗窃罪所侵犯的客体不一定是财产所有权,甚至举出一个非常的明显的例子来说明这一点。比如张三的车辆被李四占有,张三盗窃走后要求李四赔偿,这种情况下不侵犯李四对该车辆的财产所有权。

    我认为,盗窃罪侵犯的客体仍然是财产所有权,其财产主体包括财产所有人、管理人。上述案例认为李四的财产所有权没有受到侵害,是错误地理解了盗窃罪侵犯财产所有权造成的损害结果,把损害结果机械地理解为被盗物品的损失,而没有透过现象看法律关系。盗窃对客体造成的损害结果,外在表现是被害人对财产的控制,内在表现是行为人对所有权权能无法实现和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对于保管人而言,财物被盗后产生向所有人赔偿的法律责任。所以,上述案例中,李四对该车辆的占有权受到侵害,为此产生向张三赔偿的民事责任。

    有人把盗窃罪对客体危害结果理解为财产所有权的丧失,这是错误的。财产所有权的实现包括追及权和请求赔偿权。财产被盗窃后,所有人和管理人仍然可以向盗窃行为人追偿,追偿行为本身就是财产所有权的体现。盗窃行为并不导致所有人财产所有权的丧失,是所有人或管理人丧失了财物控制权,从而丧失了对财物所有权权能的行使,也包括财物丧失后所产生的赔偿责任。

    2、如何理解以金融机构为盗窃对象。《刑法》规定以金融机构为盗窃对象的,最高刑可处以死刑。理解以金融机构为盗窃对象注意二点:一、金融机构既包括从事金融业务的办公场所,也包括该机构金融资金的运输工具和其他储存金融资金的存放地点。二、盗窃对象是指与金融业务有关的财物,包括人民币、外币等现金、库存黄金、白银等贵重金属物品、金融票据、空白存单等,而不包括金融机构的一般用品,如办公用具、空调、车辆等。(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58集第460号判例)

    3、盗窃对象是否包括不动产。一般认为,盗窃对象仅限于动产,不包括不动产。理论上有人提出应当包括不动产,但我还没有发现过盗窃不动产的案例。我认为盗窃对象不应当包括不动产,简要理由是:1>不动产无法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2>不动产所有权占有方式是登记主义,采取盗窃方式无法实现。

    四、盗窃罪客观方面的特征。

    1、犯罪行为的特征。盗窃罪犯罪行为是指秘密窃取的方式,理解秘密窃取要注意以下几点:

    1>秘密是相对于财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而言,并非相对于所有人。比如行为人在公共汽车上盗窃,相对于财物所有人或者财物管理人而言,是秘密方式,不排除同车的其他人看见。即使被看见,行为性质也是盗窃。

    2>采取其他方式,甚至包括暴力方式为实施秘密窃取创造条件的,仍然属于盗窃。比如甲乙看见某女士自行车前边花蓝内有一手提包,欲行盗窃。二人商议,由甲骑自行车从后边撞女士的自行车,乙趁女士回头之机将手提包窃取。撞车的行为虽然是暴力行为,但行为人并非通过暴力行为本身来占有财物,而是通过暴力为窃取行为创造条件,其根本特征还是秘密窃取,故应当认定为盗窃行为。

    杀人后占有被害人财物构成何罪,关健还是要考察行为人为什么要杀人?如果杀人目的是为了占有被害人财物,则杀人行为属抢劫的一种手段,应当认定为抢劫罪。如果杀人时并没有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杀人后临时起意占有对方财物,则占有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劝被害人喝酒趁其酒醉后占有对方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劝酒是一种为秘密窃取创造条件的行为,对被害人不具有强制性。如果是强迫被害人饮酒,将其灌醉后,占有对方财物,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灌酒属于暴力行为的一种。

    五、盗窃罪犯罪形态。

    1、盗窃罪是否存在犯罪预备形态。有人认为,盗窃罪不存在犯罪预备形态,因为盗窃的犯罪预备均属于情节显著轻微,构不成犯罪。我认为,盗窃罪也存在预备形态,对于以珍贵文物或金融机构为盗窃对象的,也存在预备形态。比如为了盗窃珍贵文物,已经充分准备了工具,熟悉了作案环境,甚至多次演练,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犯罪处理。

    2、盗窃罪的犯罪未遂。盗窃罪的犯罪未遂是一个复杂问题,包括盗窃未遂行为能否构成犯罪和如何认定犯罪未遂形态。

    1>盗窃未遂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我认为,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是认定犯罪的标准。在刑法分则中,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不存在犯罪未遂和预备形态。请注意,我说的是不存在犯罪预备和未遂形态,不是不存在预备和未遂。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是法律用语,是以构成犯罪为前提的,预备和未遂是行为状态,不一定构成犯罪。对于法定刑最高刑三年以下的犯罪,其预备和未遂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故不以犯罪论处。因此,《1998司法解释》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根据该解释,又存在一些问题:

    如何理解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是行为人已经确定的目标还是被盗场所客观上存在的财物?比如行为人夜晚到超市行窃,是否能够把超市所有财物都视为盗窃目标。我认为,既不能以行为人确定的盗窃目标为依据,也不能以超市现存货物的价值为依据。如果以行为人确定的目标为依据,会造成行为人故意不予供述而逃避法律制裁;如果以超市现存货物为依据,会有客观归罪之嫌。对于这种未遂,应当以行为人根据当时的条件能够盗走的财产为依据。比如行为人一人空手盗窃,大件家用电器比如空调、大冰箱就不能认定为行为人盗窃的目标。当然也不能把所有的小件商品均视为盗窃的目标,因为行为人不可能将全部物品盗走。

    如何理解盗窃未遂中的情节严重?司法解释认定以数额巨大的财物和国家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属情节严重,但司法解释用了一个“等”字,并未列举完毕。对于盗窃数额虽达不到数额较大或无法计算盗窃数额,如果具有严重情节的,也应当认定为盗窃罪。比如夜晚入室盗窃时,造成被害人惊吓死亡或造成精神失常,应当属于情节严重,构成盗窃罪,属于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幅度。

也许有人提出,将上述行为规定为犯罪没有法律依据,因为1997《刑法》规定盗窃犯罪的标准是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没有规定情节严重。我认为此观点在《1998司法解释》已有所体现:1>该司法解释已经对刑法规定有所突破,比如规定盗窃数额虽达不到较大,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构成盗窃罪。2、该司法解释将盗窃数额较大同时具有造成被害人死亡等情节认定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幅度中其他严重情节,为什么不能把数额达不到较大但造成严重后果规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量刑幅度中的严重情节呢?

    2>如何理解盗窃既遂和未遂。要理解盗窃未遂,首先应当理解盗窃既遂。理论界关于盗窃既遂的观点,有以下三种学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

    失控说,是指因盗窃行为使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犯罪形态为既遂。

    控制说,以行为人完全控制被盗财物为既遂。

失控加控制说,被害人失去财物的控制权同时行为人实际控制了财物方为既遂。

    有人可能不理解,难道还有被害人对财物失控后行为人还不能控制财物的情形吗?这种情形虽少见,实践中也存在,比如行为人在火车盗窃,将财物扔下火车,然后准备去捡。行为人将财物扔下火车后,财物所有人即失去控制,但行为人此刻并未控制财物。这种情况下,如果按照失控加控制说,则构不成盗窃罪既遂。

    我认为,对于盗窃罪的既遂,应当采失控说,这与盗窃罪犯罪构成相一致。如果被害人财物失去了,仅因犯罪人没有得到而认定为未遂,则对犯罪人过于宽松。非法占有是盗窃罪中行为人的目的,不是盗窃罪犯罪构成的内容,不影响构成既遂。

    3>在认定盗窃罪既遂与未遂时,如何理解控制是关健,所以我单独作为一个小问题列出来探讨。控制就是让财物随自己的意愿移动,说来简单,理解起来困难。举几个案例来说明:

案例一,数人约定去粮库偷粮食。车辆在粮库墙外停放,各人分别负责粮库内搬运和墙外装车,正在盗窃时,被巡逻警察发现当场抓获。问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观点一,对已经越过院墙装车的粮食应当视为盗窃既遂,在院墙以内的粮食应当视为未遂部分。对此案是否控制行为认定应当以院墙为标准。

    观点二,行为人的盗窃行为是一个连续行为,不可分割开来。尽管行为人已经将一部分粮食装上车,但其盗窃行为并未结束,粮库对墙外的粮食尚未失去控制权,应当全部属于未遂。 

   本案例既涉及到盗窃行为的连续性问题,也涉及到对控制权的理解问题。我认为,对于控制权的理解不能机械到以院墙为界限,警察、粮库所有者、路人来到现场能当场抓获或立即判断出这是盗窃行为,正是粮库控制权的表现。本案粮食对墙外的粮食并未失去控制权,应当对各行为人以盗窃目标为数额巨大的未遂定罪量刑。

    此案例说明对控制不能机械去理解。

案例二,行为人事先伪造戒指一枚,到珠宝商店要求看戒指时,趁营业员不注意,将真假戒指调包,将假戒指交给营业员,营业员并未发现。当行为人继续选择其他珠宝时,营业员发现该枚戒指是假,遂将行为人抓获。此行为是未遂还是既遂。

    观点一,应当认定为未遂。因为行为人仍在珠宝店内,珠宝店对该戒指并未失去控制权。营业员发现假戒指后立即抓获行为人正是控制权的一种体现。

    观点二,应当认定为既遂。戒指由于体积小,其控制方式具有特殊性。行为人调包后,营业员没有发现,盗窃行为已经完成。行为人此时选择离开,营业员是不会发现是假戒指的。行为人在选择其他珠宝时被抓获,属既遂状态后发生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未遂。

    我认为,此案例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财物的形式对认定控制行为起了关健作用。

    案例三,某农民有传家珠宝一枚,放在家中担心被盗,就深埋于村头一大树下。某日农民夫妇谈论此事时,被邻居张三听到。张三就到村外将珠宝盗走,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观点一:构不成犯罪,因为农民对该珠宝已经失去控制权。

    观点二:构成盗窃罪,因为珠宝虽在村外,农民仍有控制权。

    我认为,本案张三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健还是该农民对珠宝是否失去控制权。显然,珠宝虽然埋藏于村外,并非所有人都知道此事,只有农民夫妇知道,这正是控制的表现形式,故张三的行为仍然属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果是其他人不知道此处藏有珠宝偶得之,当然构不成盗窃罪。

    五、关于被盗财物价值的认定。此问题在最高法《1998司法解释》第五条中规定的比较清楚,现摘录时简单评述如下:

第五条 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 

    2、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本项之1规定的方法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算。 

    3、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作案当时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当时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 

    4、农副产品,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5、进出口货物、物品,按本项之1规定的方法计算。 

    6、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按国有商店零售价格计算;国有商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 

    请注意:理解该条时注意价格认定程序及效力,认定该物品的方式有先后顺序:首先按国有商店零售价格计算;国有商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国家主管部门无法核定的,再由价格评估单位评估。

    7、外币,按被盗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价计算。 

    8、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9、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盗窃数额按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计算;销赃数额高于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移动电话的销赃数额,按减去裸机成本价格计算。 

    10、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盗窃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电话费计算。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应当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6个月的平均电话费推算;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使用的月平均电话费推算。 

    11、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10的规定计算;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910规定的盗窃数额累计计算。 

   (二)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下列方法计算 

    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况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股票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 

    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 、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请注意:盗窃有价证券、存折、支票、提货单等价值的认定,体现了被害人控制说的原则,以失主是否可以控制作为认定既遂的标准,不以是否记名、行为人是否得到财物为标准。不记名、不挂失有价票证和虽记名但没有设置其他支付条件如密码等票证,因为随时可以交易和支取,故不管行为人是否支付或想支取,均认定为盗窃数额。

   (三)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纪念品,按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四)同种类的大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能够分清的,分别计算;难以分清的,应当按此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五)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 

    请注意:实践中有人认为,物品不存在就不能进行价值认定和评估,这是错误的。

   (六)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应当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计算。 

   (七)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 

    请注意:本规定体现了不能让犯罪分子从经济上得到利益的原则。

   (八)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请注意:理解该规定应当思考以下几点:1>盗窃违禁品也可以构成盗窃罪,比如盗窃毒品。但对于盗窃违禁品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比如明知是枪支而盗窃的,构成盗窃枪支罪。2>违禁品不计数额,如何量刑成为一个问题。比如盗窃毒品、管制刀具,不计数额,怎么量刑?该司法解释存在缺陷。关于盗窃毒品是否计算价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044日《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0]42号第()条规定已对此进行了修正:“盗窃、抢劫毒品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或者抢劫罪定罪。认定盗窃犯罪数额,可以参考当地毒品非法交易的价格。”

    我认为对于盗窃违禁品的价值,应当按照国家对违禁品的内部收购价和供应价来认定,同时参照非法交易价格,但不能以此次销赃的价格来认定价值。违禁品的价值无法用市场交易规则去衡量,比如将毒品卖给一个毒瘾发作的人,此时价格可能就巨大,以此认定盗窃价值显然是不公正的。

    (九)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

请注意:再次提醒,根据该解释,只有在被盗物品在本解释规定的方式无法确定价格时,才能进行评估。

   (十)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 

   (十一)残次品,按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假、劣物品,有价值的,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以实际价值计算。 

   (十二)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 

   (十三)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作为量刑的情节。

    六、如何理解刑法条款中的“多次盗窃”。《刑法》规定多次盗窃的,虽然总数额达不到较大的标准,也认定为犯罪。对于多次,理解为三次以上没有争议。问题是次与次之间隔多长时间,理论上存在争议。有人认为间隔没有限制,这是明显错误的。故意杀人罪还有一个追诉时效问题,为什么盗窃反而没有呢?有人说刑法追诉时效规定,犯罪行为有连续状态的,前罪的追诉时效从后罪犯罪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所以,盗窃的次数之间只要不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就可以追诉,这也是错误的。请注意,刑法关于追诉时效是指前后两个行为均构成犯罪,而不是违法行为。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最高法《1998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规定:“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 ”

    我认为,此规定虽然解决了多次盗窃的时间间隔,也存在与法理不符问题。比如行为人在20071月份盗窃500元,同年10月份再次盗窃500元。如果以1000元为构成盗窃犯罪标准的话,按照司法解释,应当构成犯罪。但是,按照《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轻法不再处罚,反而重法却要处罚,于理不通。因此,我认为对多次应当作如下理解:

    第一次盗窃行为构成犯罪,第二次盗窃行为距第一次盗窃行为的时间不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应当累计盗窃数额。

第一次盗窃行为因数额小构不成犯罪,第二次盗窃行为无论是否构成犯罪,只要是发生在第一次盗窃行为六个月以后,第一次盗窃行为均不应当予以累计和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43卷关于赌博罪判例中,有与此相同的观点,有兴趣的读者可以参阅。

    七、盗窃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区别。

    1、与抢夺罪的区别。盗窃罪行为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使财物脱离控制,抢夺罪是对财物采取暴力方式使其脱离持有人的控制。试举一例,某农民在麦场内晒粮食,将自行车停在路旁。张三看到自行车离农民较远,遂走自行车旁,突然骑自行车逃走。非常明显,张三是通过乘人不备,突然将暴力施加于财物之上,占有财物,符合抢夺的特征。

    2、与诈骗罪的区别。二者一般也很好区分,主要还是控制财物的方式不同。实践中要注意有时行为人采取欺骗的方式使财物所有人失去控制,然后占有财物,定性容易发生异议。比如:某算命先生说张三有灾祸,破解之法就是将一千元钱放在村外寺庙香炉内十天。张三为避灾祸,照此办理,结果算命先生将现金偷走。此案应当认定诈骗罪,因为该现金相对于算命先生而言,张三已经失去控制。此案例稍改动一下,如果算命先生让张三将款放在自家的香炉内十天,然后算命先生再将款偷走,就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而非诈骗罪。算命先生只是采取欺骗的方式改变了张三对现金的控制方式,并未使张三脱离对现金的控制。

    3、与盗伐林木罪的区别。主要有二点区别,一是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盗伐林木罪侵犯的财产所有权和环境保护制度。二是犯罪对象的不同。盗伐林木罪侵犯的对象是林木,该林木是指依法纳入环境保护范围的林木,而不是所有树木。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或者多次偷砍的,应认定为盗窃罪。

    4、盗窃欠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罪。比如:张三借李四现金五万元,并给李四写有借条。为消灭债务,张三到李四家中把借条偷走后销毁。此行为应认定为何罪?盗窃借条的目的是消灭债务,与盗窃财物无异。有人提出,盗窃借条的行为,被害人可以通过报案、诉讼的方式来解决,构不成盗窃罪,该观点欠妥。任何一个财产犯罪,被害人都可以通过诉讼和报案来解决,不能以此认定构不成犯罪。

    5、盗窃欠条后与债务人交易的行为应认定为何罪。张三到李四家盗窃了王五给李四书写的五万元欠条一张。后张三与王五协商让王五以二万元现金买下五万元欠条,王五同意。问张三与王五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我认为,对于张三盗窃数额,应当参照司法解释中关于盗窃有价票证的数额来认定。兑现的部分认定为盗窃既遂,没有兑现的部分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王五的行为应当构成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这一点我将要在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罪予以论述。

    6、与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区别。注意三点:

贪污罪、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包括盗窃的形式,即监守自盗。

    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与无职务人的人合谋盗窃单位财物,各行为人均构成职务犯罪即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而不能分别定罪。

    单位工作人员并非利用职务之便,而是利用工作上形成的便利条件盗窃单位财物的,应当认定为盗窃罪而职务侵占罪或贪污罪。

    7、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别。举例说明:甲、乙合租一院落,甲租北房,乙租东房,院内空地为双方停放自行车或摆放杂物用。一日晚,甲骑自行车回家,将手提包遗忘于自行车上。乙半夜发现,遂将该包隐藏,包内有现金一万元。甲次日想起此事,问乙,乙推说不知,甲报案。公安干警在乙住室内搜出此包。乙的行为应定何罪?

此案如果是案外人将该包窃走,认定盗窃罪没有争议。乙将该包隐藏,是构成盗窃罪和侵占罪存在争议。

    观点一: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甲的手提包虽然遗忘在院内,但并没有失去控制权,乙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占有,符合盗窃罪特征。

    观点二:乙的行为应当构成侵占罪。盗窃罪客观表现是财物所有人对财物有控制权而盗窃行为人并不控制该财物,行为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控制财物;侵占罪客观表现是由于财物所有人的行为使侵占人控制该财物,然后再占为已有。行为人是否控制财物是侵占罪与盗窃罪的重要条件。

    本人同意观点二。

    八、关于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竞合问题。比如行为人以金融机构为盗窃对象,结果到金库里发现只有500元现金。如果按既遂,盗窃数额500元,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构不成犯罪;如果按以盗窃金融机构为对象,未遂反而构成犯罪。此种情形应当按犯罪未遂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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