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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律师王国强律师
王国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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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 更新时间:2017/12/12 14:17:30

五十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罪(刑法第238条)【4】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五十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搜查罪(刑法第245条)【4】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搜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并实施殴打、侮辱等行为的;

  2.非法搜查,情节严重,导致被搜查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3.非法搜查,造成财物严重损坏的;

  4.非法搜查3人(户)次以上的;

  5.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与涉嫌犯罪无关的人身、住宅非法搜查的;

       6.其他非法搜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五十四、刑讯逼供罪(刑法第247条)【4】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口供的;

  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逼取口供,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的;

  3.刑讯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刑讯逼供,造成错案的;

  6.刑讯逼供3人次以上的;

  7.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8.其他刑讯逼供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五十五、暴力取证罪(刑法第247条)【4】

  司法工作人员以暴力逼取证人证言,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逼取证人证言的;

  2.暴力取证造成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3.暴力取证,情节严重,导致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4.暴力取证,造成错案的;

  5.暴力取证3人次以上的;

  6.纵容、授意、指使、强迫他人暴力取证,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7.其他暴力取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五十六、虐待被监管人罪(刑法第248条)【4】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拘役所、劳教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虐待被监管人的;

  2.以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等手段虐待被监管人,严重损害其身体健康的;

  3.虐待造成被监管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虐待被监管人,情节严重,导致被监管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殴打或者体罚虐待3人次以上的;

  6.指使被监管人殴打、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十七、报复陷害罪(刑法第254条)【4】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打击报复、陷害,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报复陷害,情节严重,导致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致使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其他合法权利受到严重损害的;

       3.其他报复陷害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五十八、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破坏选举罪(刑法第256条)【4】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编造选举结果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予立案,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1.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妨害选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或者选举无效,或者选举结果不真实的;

  2.以暴力破坏选举场所或者选举设备,致使选举无法正常进行的;

  3.伪造选民证、选票等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产生不真实的选举结果或者强行宣布合法选举无效、非法选举有效的;

  4.聚众冲击选举场所或者故意扰乱选举场所秩序,使选举工作无法进行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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