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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律师王国强律师
王国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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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关于结果加重犯几个问题的思考 更新时间:2018/9/30 11:52:42  结果加重犯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是法定一罪的形态。我国刑法分则中有许多关于结果加重犯的规定,主要分为“故意+过失”和“故意+故意”两种类型。然而,关于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形态的问题仍存在比较多的争议,一直困扰着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本文观点认为不存在结果加重犯的未遂,理由在于若没有加重结果的出现,就不成立结果加重犯,亦不会对行为人加重处罚,且该观点可在最高法司法解释中寻找到依据。但是,基本犯罪存在既遂和未遂状态的区分,那么在加重结果出现的场合下,就应当对其量刑予以区分,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通常认为,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符合某种具体犯罪构成的行为,由于发生了超过基本构成结果的更为严重的结果,而刑法对该重结果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的犯罪形态。从该定义可以看出结果加重犯由两部分组成,即基本犯罪与加重结果,其构成模式可表述为:基本犯罪+加重结果。所谓基本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已经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基本犯的构成。对于结果加重犯而言,基本犯罪只能是一个,不能是数个。所谓加重结果,是指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已经超出了基本犯罪的构成结果的界定范围,但符合法律上关于加重处罚的结果的规定。我国刑法对结果加重犯规定了高出基本犯罪法定刑一格的法定刑,也就是说结果加重犯有自己的法定刑,是一个新的罪行单位。
(一)
结果加重犯在我国刑法中的体现
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情况比较复杂。虽然大多包含在发生重伤或死亡后果的条款中,但并非所有规定“致人重伤、死亡”的条款都是结果加重犯,其结果加重犯也不是仅限于发生重伤或死亡的场合。根据结果加重犯的概念、构成特征、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结合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我国刑法分则中有以下条款涉及结果加重犯。
1、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只有过失的罪过形式的结果加重犯:第234条第2款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第238条第2款犯非法拘禁罪致人死亡的;第239条规定的犯绑架罪致人死亡的;第257条第2款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第260条犯虐待罪致人重伤死亡的;第318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第336条第1款规定的犯非法行医罪造成就诊人身体严重受损害或死亡的;第336条第2款规定的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造成就诊人身体严重受损害或就诊人死亡的;第436条规定的犯武器装备肇事罪致人重伤、死亡的;第443条规定的犯虐待部属罪致人死亡的;第445条规定的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造成伤病军人重残、死亡的等。
以上结果加重犯中的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均是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如果行为人以故意重伤或杀人的手段又犯上述罪名的,按想象竞合犯处理,即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处理。
 2、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的加重结果,即兼含故意的结果加重犯:第121条规定的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的;第141条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第143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第144条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物罪造成食物性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和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第236条规定的强奸妇女致人重伤、死亡的;第263条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第358条规定的犯组织卖淫罪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的。

(二)
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

结果加重犯有无未遂,历来是中外学者争论的焦点问题。其观点无非两种,一种是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形态,一种是结果加重犯存在未遂形态。过失犯罪不存在未遂形态,似乎是没有异议的,但是通过上面对我国刑法分则中结果加重犯的分析可以看出,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除了过失外,兼含故意,而故意犯罪就有未遂问题,故有的学者认为结果加重犯存在未遂形态。这种观点过于片面,没有将结果加重犯的概念、特征进行综合分析。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形态。其理由是:1、根据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特征,结果加重犯由两部分组成,即基本犯罪+加重结果,加重结果是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如果没有加重结果的发生,就构不成结果加重犯;2、从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可以看出,无论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是过失,还是兼含故意,其法条表述均为,以发生一定之结果为加重处罚条件,即只有发生了加重结果,才对行为人在高出基本犯罪法定刑一格以上的法定刑处罚。结果既未发生自无加重处罚之可言,当然也就不会发生未遂问题;3、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有法律依据。虽然我国刑法对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问题在刑法总则及分则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却加以明确规定了。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十、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问题。这也为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形态提供了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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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结果加重犯中基本犯罪的形态及对量刑的影响

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形态,那么结果加重犯中的基本犯罪是否存在未遂呢。我们认为基本犯罪存在未遂,基本犯罪的既未遂不影响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既然基本犯存在未遂形态,那么对该未遂情节如何在量刑时予以评价呢?既然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形态,那么就不能根据未遂这一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行为人从轻、减轻处罚。但是,基本犯既遂的结果加重犯与基本犯未遂的结果加重犯其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不同的,如抢劫犯罪中,同是抢劫致人死亡,劫取到财物和没有劫取到财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是不同的。如果不加区分的一律按照结果加重犯既遂予以量刑,不能准确体现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原则。可以将基本犯的未遂情节作为一种酌定量刑情节,结合案件事实、性质等因素综合考量,在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范围内确定行为人的宣告刑时决定是否从轻处罚。也就是说基本犯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因为基本犯未遂在这里是酌定量刑情节,故不能适用减轻处罚,也不能将基本犯未遂情节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在法律文书中引用刑法关于未遂的条款。

作者:陈宝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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