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果加重犯有无未遂,历来是中外学者争论的焦点问题。其观点无非两种,一种是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形态,一种是结果加重犯存在未遂形态。过失犯罪不存在未遂形态,似乎是没有异议的,但是通过上面对我国刑法分则中结果加重犯的分析可以看出,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除了过失外,兼含故意,而故意犯罪就有未遂问题,故有的学者认为结果加重犯存在未遂形态。这种观点过于片面,没有将结果加重犯的概念、特征进行综合分析。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形态。其理由是:1、根据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特征,结果加重犯由两部分组成,即基本犯罪+加重结果,加重结果是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如果没有加重结果的发生,就构不成结果加重犯;2、从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可以看出,无论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是过失,还是兼含故意,其法条表述均为,以发生一定之结果为加重处罚条件,即只有发生了加重结果,才对行为人在高出基本犯罪法定刑一格以上的法定刑处罚。结果既未发生自无加重处罚之可言,当然也就不会发生未遂问题;3、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有法律依据。虽然我国刑法对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问题在刑法总则及分则中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却加以明确规定了。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十、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问题。这也为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形态提供了法律支持。
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形态,那么结果加重犯中的基本犯罪是否存在未遂呢。我们认为基本犯罪存在未遂,基本犯罪的既未遂不影响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既然基本犯存在未遂形态,那么对该未遂情节如何在量刑时予以评价呢?既然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形态,那么就不能根据未遂这一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对行为人从轻、减轻处罚。但是,基本犯既遂的结果加重犯与基本犯未遂的结果加重犯其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不同的,如抢劫犯罪中,同是抢劫致人死亡,劫取到财物和没有劫取到财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是不同的。如果不加区分的一律按照结果加重犯既遂予以量刑,不能准确体现罪责刑相适应这一原则。可以将基本犯的未遂情节作为一种酌定量刑情节,结合案件事实、性质等因素综合考量,在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范围内确定行为人的宣告刑时决定是否从轻处罚。也就是说基本犯未遂可以从轻处罚,因为基本犯未遂在这里是酌定量刑情节,故不能适用减轻处罚,也不能将基本犯未遂情节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在法律文书中引用刑法关于未遂的条款。
作者:陈宝峰
沪公网安备 310112020029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