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存在着另外一种情形,即受票人不知道其接受的专用发票是虚开的,其是善意取得。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是否具备善意受票人的身份是认定罪与非罪的重要条件,对于善意取得专用发票的受票人,司法机关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按犯罪来处理。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此条文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规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其思想基础即行为人所受到的惩罚应当同其行为的危害程度相适应,不能明显地不成比例。因此,对于善意受票人所承担的责任也应该与其造成的危害比例相当。如果受票人明知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接受并用以抵扣税款,这种行为无疑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行为,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但是,行为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该怎样处理呢?从犯罪构成要件上分析,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善意受票人客观上并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主观上也不存在虚开的故意或者过失,其对虚开的发票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对虚开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原创: 何观舒 转自:金牙大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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