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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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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问题 更新时间:2018/9/26 11:24:27 (一)非法占有目的之内涵
现行刑法对诈骗类的罪状描述一般采用的都是列举概括式的叙明罪状,对各种诈骗 犯罪的行为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一般情况下,只要能查明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实施 了法律规定的具体诈骗犯罪的客观行为,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此种诈骗的犯罪故意, 进而推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无须司法机关予以特别查明。而在诈骗犯罪中对于集 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以及合同诈骗罪不仅规定了具体的行 为并且特别强调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立法者是有其特定用意的。刑法分则某些条文 之所以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往往是出于界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考虑。可以说,对于这几类诈骗犯罪,如果立法上不明确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则往往难以 将上述犯罪的罪与非罪以及与其他犯罪的界限区分开来。如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 存款罪的界限正在于其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之目的。对于合同诈骗罪而言,其本质特征 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在这里,非法占有目的作为独立于犯 罪故意的一种主观心理要素,是超出了构成要件的主观要素,即刑法理论上的目的犯。目的犯中的目的被称为“主观的超过要素”或“超过的内心倾向”,即目的犯中之目的是行为。
人的一种主观心理要素,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所以在实践中,不能仅从客观上认定行为 人具有合同诈骗罪罪状所叙明的行为,更要考察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这也是本罪与一般的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所在,是罪与非罪的区别关键。
要想正确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必须首先明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含义。目 前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非法占有论 、非法占用说 、意图改变所有权论 、非法获利论和非法所有论 等。而这些观点的差异在于如何看待民法与刑法上的“占有”之概念。 在民法上,占有是指对物的支配和控制,是一种状态,侧重于意思上的控制。而在刑法上, 占有应和所有是同一的,是一种权属,是事实上的控制,不仅包含占有状态还包含使用、 收益、处分的权能。因此,非法占有目的应是行为人以自己永久所有之意思而控制该物从 而排除他人之合法所有,即“控制意思 + 排除意思”。
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内涵应立足于其法益特点以及非法占有目的 的一般内涵,从主客观两个层面进行把握。合同诈骗罪的侵害法益是市场经济秩序和财 产所有权。《民法通则》第 71 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 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人以外的占有人在民法上享有专门的权利,而如 果行为人一旦超出了占有,侵害了他人所有权中的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其占有不但是 无权占有,并有非法性,那么就需要刑法对其进行规制。非法占有目的包含“控制意思 + 排除意思”,因此,合同诈骗罪也应结合主客观方面包含此双层内涵。控制意思是通过行 为予以印证的,确认行为人非法占有的可能性,是一种积极的推定因素,  如行为人提供 虚假的担保、骗取财物后躲匿、行为人恶意不履行义务、肆意挥霍等等。排除意思则是通 过心理考察,确认行为人是否明确追求排除他人占有,是一种消极的排除因素,如行为人 是否有充分的履约能力、不能履行义务的原因、虚假担保的目的等等。
因此,在认定合同诈骗罪的目的时,不能仅看到客观上侵犯了财产所有权就认定本 罪,还要考虑是否扰乱了市场秩序。在此基础上,对积极推定因素和消极排除因素进行对 比,从而推定其非法占有目的。在实践中存在以下三种情况:一是只存在证明非法占有目 的的积极推定因素,在这种情况下就可以直接认定本罪;二是只存在证明非法占有目的 的消极排除因素,这种情况下就应当不认定为犯罪;三是同时存在证明非法占有目的的 积极推定因素和消极排除因素,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况,也是最难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

(二)具体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考察的因素
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认定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首先判明 其是否是刑法所规定的具体行为,综合考虑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积极推定因素 和消极排除因素,进而划定罪与非罪之界限,主要从以下各方面进行考察 。
1.行为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真实可靠
市场经济讲求诚实信用,而行为人却以虚假身份与相对方进行交易,这在很大程度 上已经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可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行为人的主体资格主 要包括注册资本情况、营业资格、营业范围、资金情况、信誉情况等等。但是不能仅凭这一 点就予以认定,如行为人是为了在竞争中胜出而虚构了自己的资信情况,这时就不能因 为存在虚假陈述而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还需要进一步考虑行为人之所以虚构主体资格的 原因。
2.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
 司法实践中下列三种情况应视为行为人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1)行为人在签订 合同时即已具备履行合同所需资金、人力、设备和技术力量;(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虽不 具备履行能力,但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能够合法地筹集到履行合同所需资金、人力、设备 和技术力量;(3)行为人虽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义务但自己或他人能够提供足够担 保,也应认定其有履行能力。

根据民法原理,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可分为完全履约能力、部分履约能力和无履约能 力三种情形,应分别不同情况加以认定:(1)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 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 骗。(2)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只履行一部分,如果其不完全履行的目的旨在毁约或 避免自身损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观原因造成,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如果其部分履行 意在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3)有部分履约能力, 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 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4)有部分履约能力,同时亦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即使最后合 同未能完全履行或完全未履行,也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但如果行为人的履约行为意 在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5)签订合同时 无履约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而依然蒙蔽对方,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6)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并又有积极的履约 行为,则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只构成民事欺诈。(7)签订时有履约能力(包 括完全和部分履约能力),后因客观原因如政府管制等导致行为人不能履约的,即使当时 已经预见到履约不能,也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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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
从司法实践中看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欺诈行为,即使合同未能履行,也不能定合同诈骗罪。没有诈骗行为,不能定合同诈骗罪,但是有诈骗行为也不一定 构成合同诈骗罪。要正确认定合同诈骗罪还须结合其他客观因素作具体分析。一般说来, 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在事实上虚构了某些事实,但是并未影响合同的履行, 或者虽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足以证明行为人无非法骗取 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更重要的是要看行为人处分财物的行为是 否是因诈骗行为所致。
4.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
一般说来,凡是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签订合同后,总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 即使不能履行,也会承担违约责任。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在合同 签订以后,则一般不会去履行合同或者是虚假地履行合同。这里应该注意以下几种情况:
(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采取积极履约的行为,在尚未履行完毕时,行为人产生了非法占 有对方财物的意图,将对方财物占为已有。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部分履行行为虽然是积 极的、真实的,但由于其非法占有的故意产生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2)行为人在取得相对人财物后,不履行合同,迫于对方追讨,又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 物,用以充抵前一合同的债务。这种连环诈骗在司法实践中被形象地称为“拆东墙补西 墙”。这种行为实质上是行为人被迫采取的事后补救措施,不是一种真实的履行行为,应 认定为合同诈骗。
(3)对于行为人在收受对方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 产生了非法占有目的而逃匿的,因相对方交付财物并非因为其诈骗行为所致,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
(4)对实践中出现的“借鸡生蛋”情形,即利用合同,骗取对方的预付款,供自己经营使用或者进行其他牟利活动,当对方催促履行合同时则以种种借口推脱,在获利 后再归还对方预付款的行为,有人认为不应定合同诈骗罪。此种情况行为人与他人订立 合同的目的虽然不是履行合同,但只是为了解决眼前的某种困难,临时骗用对方财物,在一定时间内供自己使用,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民事欺诈行为。笔者同意上述观点,因为该罪之非法占有侵犯的是所有权能,是非法占有,而不是非法占 用。而“借鸡生蛋”的诈骗行为并没有侵犯对方当事人财产的所有权,仅是侵犯了其使用权,因此,不能认定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5.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
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携款逃匿、隐 匿财物且拒不返还等,应认定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如果 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之 全部义务也不应以合同诈骗论。如果行为人没有将取得的财物用于履行合同,而是用于 其他合法的经营活动,只要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将对方财物予以返还,应视为民事欺诈。
正如有学者所说,我们在认定合同诈骗罪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时,运用客观行 为的已知事实来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要全面的考察,不应机械地、片面地照搬硬套,也 不得过于依赖客观行为来推定主观心理,而忽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在认定主观故意上的 作用。在肯定积极推定因素存在的同时更要对消极排除因素予以正确认定,对两种因 素进行综合比较评析,从而证实行为人主观上之“非法占有目的”。

(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与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的界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 行)》第 68 条的规定,合同民事欺诈行为是指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 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的行为。在经济活动中,合同欺诈 行为往往和合同诈骗罪交错在一起,不易区分。合同诈骗罪的手段是“虚构事实或者隐瞒 事实真相”,《合同法》和《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欺诈的形式是“以欺诈、胁迫手段”。仅是 从行为上对两者进行区别并不现实。
合同诈骗罪的刑事可罚性并非完全因为合同诈欺行为越过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 一“门槛”,如有学者认为合同诈骗罪只是情节严重的合同欺诈行为,合同诈骗罪与合同 欺诈行为的区别仅在于民事行为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构成条件不同,以及诈骗数额是否 达到刑法规定的标准,两者的故意内容、行为手段都没有质的区别。笔者认为,两者的 区别在于合同诈骗是行为人在主观上之非法占有目的支配下所实施的利用合同的虚构 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区分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与合同欺诈的关键点之一就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 的目的。在合同民事欺诈行为中,当事人采取欺骗的方法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做 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然后通过此行为谋取非法利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在 合同诈骗罪中,当事人的主观目的就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对于合同而言,签订合同的着 眼点不在合同本身的履行,而在于对合同标的物或定金的不法占有。也就是说,合同诈 骗罪中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是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支配下实施的,根本没有 履行合同的意图,而合同诈欺行为仍有履行合同的意思,而其诈欺行为也是为了合同的 签订和履行才实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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