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原理,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可分为完全履约能力、部分履约能力和无履约能 力三种情形,应分别不同情况加以认定:(1)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 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 骗。(2)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只履行一部分,如果其不完全履行的目的旨在毁约或 避免自身损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观原因造成,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如果其部分履行 意在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3)有部分履约能力, 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 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4)有部分履约能力,同时亦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即使最后合 同未能完全履行或完全未履行,也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但如果行为人的履约行为意 在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5)签订合同时 无履约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而依然蒙蔽对方,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6)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并又有积极的履约 行为,则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只构成民事欺诈。(7)签订时有履约能力(包 括完全和部分履约能力),后因客观原因如政府管制等导致行为人不能履约的,即使当时 已经预见到履约不能,也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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