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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律师王国强律师
王国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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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合同诈骗罪数额的认定标准问题 更新时间:2018/9/26 11:19:35 合同诈骗罪是数额犯,行为人犯罪数额的大小是对其正确定罪量刑的依据。关于该 罪的犯罪数额问题,目前的法律依据只有最高人民法院 1996 年《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 1 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诈 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 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第 2 条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 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是,这一 解释关于犯罪数额的规定是针对普通诈骗罪而言的,1997 年刑法已将合同诈骗罪从普 通诈骗罪中分离出来,两罪的侵害法益已发生了变动,再沿用旧的司法解释,按照普通诈 骗罪的数额认定标准认定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显然不合理。因此,理论界对于合同诈 骗罪的犯罪数额标准的认定问题争议也比较大。
犯罪数额是指以货币衡量的具有定罪量刑意义并与犯罪行为相关的经济利益数量, 通常包含犯罪所得数额、犯罪损失数额、犯罪所及数额、犯罪指向数额、票面数额、实际数 额、销售数额、获利数额等等。14 而对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有的观点认为应当以合 同标的额作为定罪数额;有的观点认为应当以行为人犯罪所得数额作为定罪数额;有的 观点认为应当以受害人受骗直接损失数额作为定罪数额;还有的观点认为在合同诈骗既 遂情况下,应当以行为人实际所得数额为定罪数额,在未完成情况下,定罪数额是行为人 主观上希望骗到的财物数额等等。
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作为结果犯存在未完成形态,因此认定犯罪数额时应对具体 的犯罪形态进行相应的认定,这一点在《解释》里也得到了肯定。上述最后一种观点对不 同的犯罪形态下的犯罪数额予以分别认定,做法是可取的。

(一)合同诈骗罪既遂形态的数额认定
要正确认定既遂形态下的犯罪数额,首先必须明确合同诈骗罪既遂标准。不同的既 遂标准,对犯罪数额的认定也会不同。而对于既遂标准主要有以下学说:失控说、损失说、 控制说、取得说、失控加控制说。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应当以行为人是否骗取了对方当 事人财物为标准,凡是行为人已经骗取了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就是合同诈骗罪 的既遂;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则为合同诈骗罪的未遂。也就是 说,在具体认定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取得所骗的财物数额作为合同诈骗罪既遂形态的 犯罪数额,即取得说。《解释》也采取得说。但合同诈骗罪所保护法益已发生了变动,《解释》之规定已不能适用于合同诈骗罪。按照合同诈骗罪之行为模式,交付财物和取得财物 应是相对的,在数额上也应保持一致性。但是由于行为的复杂性,损失数额与取得数额往 往并不相符。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受害人实际交付财物以后,行为人骗到财物前,在途中 因管理不善而损耗,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行为人实际骗到手的财物数额小于受害人实际 交付数额,如果以犯罪所得数额为犯罪数额,这部分损失数额无人承担刑事责任,会轻纵 犯罪分子。并且对于很多合同诈骗罪涉及信赖利益的问题,被害人为与行为人签订、履行 合同支付的很多费用、丧失了与其他人签订合同的机会都会给自己造成损失,虽然这些 并非行为人实际取得之数额,但这些也都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也应酌情认 定为本罪之犯罪数额,方能凸显本罪之法益变动。

(二)合同诈骗罪未完成形态的数额认定
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包括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形态。在合同诈骗罪的未完成 形态中,受害人实际交付财物和行为人犯罪所得数额是不存在的,只存在合同标的额和 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骗取的财物。行为人希望骗取的财物一般就是受害人实际交付的财 物,所以当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意图骗取的财物的数额时应当以该数额作为犯罪数 额。但是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希望骗取的财物并无证据认定时,笔者认为应当区分合同订 立阶段和合同履行阶段对其认定犯罪数额。在合同订立阶段而未遂的,应以缔约过失责 任范围之数额进行计算。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 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或者合同虽然成立,但不符合法定 的生效条件而被确认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从而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担 的一种民事责任。而根据《合同法》第 42 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的,恶意进行磋商;(2)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 行为。在合同订立阶段的合同诈骗行为显然符合以上几种情形,因此应以缔约过失责任 范围来认定犯罪数额。一般而言,缔约过失责任范围即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 间接损失。所谓直接损失,就是指因为信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如订约 费用、准备履约费用及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等。所谓间接损失,是指如果缔约方能 够获得各种机会,而在另一方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使这些机会丧失所造 成的损失。对于直接损失可以计算,但是对于间接损失的物化计算并没有标准,因此应当 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作为酌定因素影响量刑。
在合同成立后的履行阶段,则可比照预期违约的赔偿范围认定犯罪数额。预期违约, 又称先期违约,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虽无正当理由但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 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合同法》第 108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预期违约有两种形式,明示违约和默示违 约。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不可能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恰恰相反,行为人是尽力让对方相信 自己会履行合同而采取各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因此,合同诈骗罪中往往是默示违约,即被害人通过证据证明行为人并不想履行合同。同时,作为合同诈骗罪的未完成形 态和预期违约都是没有履行合同,故可以借鉴预期违约的赔偿范围对未完成形态的合同 诈骗罪认定其犯罪数额。而对预期违约的预期利益赔偿范围,如有合同有约定的,则按照 合同约定的标准赔偿预期利益损失;如果没有约定的,则应包括被害人因合同订立、履行 而支付的费用、违约金和可得利益。其中对于可得利益的范围,根据《合同法》第 113 条的 规定,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必须是纯利润,而不包括为 取得这些利益所支付的费用和必须缴纳的税收。可得利益主要有两种,一是合同的一方 当事人在取得对方交付的财产基础上,利用该财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可以取得的预期纯 利润;二是在提供劳务或服务的合同中,劳务或服务的提供者通过提供劳务或服务获取 的预期纯利润。
在合同诈骗罪中往往被害人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就会涉及损害赔偿金的问 题,而在刑事诉讼阶段以被害人的实际损害作为犯罪数额标准,可以实现民刑的交叉互 动,也有利于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更能体现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保护。
合同诈骗罪数额
(三)连环合同诈骗罪之数额认定问题
这种犯罪行为中又存在两种不同形式,一种是每次的诈骗均将被害人的财物占为己 有,这种情况下显然其数额应当累计计算。但还存在另外一种情况,虽然行为人实施了连 环诈骗,但却有骗有还。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将后一次诈骗得到的财物偿还上一次骗取 的财物,也就是俗话说的“拆东墙补西墙”。对于这种情况,行为人并非意图将全部诈骗所 得据为己有。如果累计计算的话显然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9 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多次进行 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 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 考虑。”在实践中,处理连环诈骗犯罪时也是按照这一规定处理的。
例如,胡斌于 2005 年 5 月至 2006 年 10 月期间,以租赁汽车为名,采用支付部分租 金的手段,诱使郭某、陈某等多人与其签订租赁合同或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共计骗取上述 人员汽车 109 辆(价值人民币 587 万余元)。胡斌将其中绝大部分汽车“抵押”给他人以获 取赃款,所获赃款均被胡斌挥霍或用于支付汽车租金及高额利息。该案中,诈骗数额是认 定为车辆价值的数额,还是抵押车辆价款的数额,或者是车辆价值的数额和抵押车辆价 款的数额相加?实践中存在疑问。笔者认为,应以车辆价值的数额作为诈骗犯罪的数额。 原因如下:第一,骗取他人抵押车款的行为,实际上是事后的赃物处理行为,没有侵犯新的法益,根据一事不二罚的原则,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否则,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第 二,在抵押车辆过程中,骗取他人抵押车款的行为,实际上是以车辆为对价,取得对方抵 押款,交易是真实存在的,不存在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行为特征,这与盗窃罪处理赃物的性 质是一样的。第三,从性质上来说,行为人只基于一个非法占有的目的,实行了一个诈骗 行为,即骗车,因此数额也只能以车辆的价值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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