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正式施行,根据该《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7年4月27日印发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其中第二条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假药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进行了修改补充。一是明确了凡是行为犯均应予立案追诉。即:生产、销售假药的,应予立案追诉。二是明确了以生产、销售假药为目的属于“假药生产”的三种情形:(一)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二)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三)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三是明确了属于“假药销售”的两种情形:(一)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二)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为了出售而购买、储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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