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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律师王国强律师
王国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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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危险驾驶的入罪情节及主体分析 更新时间:2018/9/25 9:59:30  以修正案的形式对刑法进行完善是我国刑事立法的常态化做法。针对近年来我国交通事故频发的现象,《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修正案(九)》又对危险驾驶罪进行了适当的立法扩张,增加了犯罪情节,扩大了犯罪主体,并对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监督管理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进一步完善了危险驾驶罪的法律体系。

  一、立法对危险驾驶罪的修改与完善

  《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修正案(九)》在此基础上又做了进一步完善,通过扩大犯罪主体、入罪情节等方式进一步加强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打击力度,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增加了两个入罪情节:一,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二,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其次,扩大了犯罪主体: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对上述新增犯罪情节负有直接责任的,也将按照本条规定承担刑事责任。

  二、罪与非罪的区分

  1.超载超速驾驶行为

  从事校车业务和旅客运输的车辆,驾驶人或管理人往往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没有足够的重视,所以超额载客和超速行驶是常见的违法行为,极易引起严重的交通事故,而超员载客和超速行驶又往往会大大加重事故的伤亡后果。另外,依据现有的科学技术和交警队伍的执法能力,对超员载客和超速行驶的认定也不存在问题。需要注意的是货运车辆的公共安全并未纳入到刑法保护范围之内。笔者认为,这种规定的合理性值得商榷。实际上,货车的超载和超速驾驶同样会危害不特定人的公共安全,其与客车的唯一区别就是客车的公共安全涉及到客车本身承载的乘客,而货车的公共安全主要针对道路上的其他行人和车辆。由于利益的驱动,实践中货车超载超速现象的发生率和危害性并不比客车小。

  另外“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何谓“严重超过”,刑法并没有制定明确的标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2条,客运车辆超额载客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超过额定乘员20%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1][§]。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以超员20%为一个界点,超员载客的即可处罚,超过额定乘员20%的,也就属于超额严重的情况,罚款数额也相应增加。但是20%以上是一个不确定的宽泛范围,超载百分之多少属于刑法的处罚范围,超载百分之多少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处罚范围,是无法确定的。同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9条,机动车超速50%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的驾驶证书,50%以上也是一个宽泛的范围。何种情况才能认定为《修正案(九)》中所述的“严重超过”,是一个亟待确定的问题,应当尽快出台相应的解释对该条规定进行进一步完善,因为它关系到危险驾驶罪能否与行政法实现良性衔接,亦关系到《修正案(九)》中危险驾驶罪的新增入罪情节是否具有可行性。

  2.违规运输危化品

  《修正案(九)》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包括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安全,很显然,《修正案(九)》仅将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安全纳入到刑法保护范围。因此有学者提出,由于危险化学品的特殊性,其犯罪构成的要件不应与醉酒驾驶和超载超速驾驶相同,即使不在运输过程中,危险化学品也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因此,对危险化学品的保护,不应限制在道路运输上,笔者认为,这种说法有其合理性,但是却忽视了一个前提,即《修正案(九)》侧重保护危险驾驶行为所危害到的公共安全,无法保护运输对象所有环节的安全。将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等环节的安全性保护排除在外并非是指危险化学物品的其他安全性就不受法律保护,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的其他保护有行政法规进行制约,同时刑法中的危险物品肇事罪、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也包含对危险化学物品的保护,只是刑法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运输、储存和经营等各个环节的保护力度不同,因此犯罪构成要件也不同,构成的罪名则不同,具体构成何种罪名还应具体分析。

  3.毒驾行为

  关于毒驾是否入刑的问题,在制定《修正案(八)》的时候就引起了社会的关注,《修正案(九)》的颁布实施再一次掀起毒驾是否应当入刑的争议热潮。支持毒驾入刑的学者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一是毒驾入刑是民意所向,二是毒驾的社会危险性不亚于酒驾,三是毒驾入刑有其他国家的立法先例可循。笔者认为这些只能作为毒驾入刑必要性的理由,并不能解决毒驾入刑在操作上存在的困难。首先,毒驾入罪的标准很难确定,目前被列入名录的毒品就有200多种,毒品作为精神药品的同时也是麻醉药品,哪种毒品应当入罪以及如何区分吸毒和治疗,目前很难制定统一的标准。其次,对毒驾的检测尚缺乏及时有效的技术手段,酒驾可以通过吹气检测,但是毒驾的快速检测技术还需进一步发展,目前能做到快速检测的毒品只有常见的几种,大多数毒品还做不到快速检测。最后,《修正案(九)》没有将毒驾纳入刑法范围也是出于刑事立法审慎原则的考虑,是刑法谦抑特征的体现。根据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对毒驾行为主要由非刑事法律法规进行调整规范,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禁毒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适用规定》中有规定“对查出毒后驾驶的驾驶者一律注销驾驶证书”等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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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怒路行为

  怒路是指心中充满恼怒情绪驾驶,怒路看起来事小,但是在不良情绪的引导下,驾驶人极易违反交通规则,引发交通事故。据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反应,怒驾引发的交通事故近几年呈增长趋势,不少网友呼吁怒驾应当入刑。笔者认为,怒驾入刑没有可行性和必要性。首先,恼怒是一种感官情绪,怒驾的入刑标准难以确定。其次,怒驾难以调查和取证。最后驾驶过程中产生一些负面情绪有时在所难免,降低怒驾引发的交通事故概率更多的需要驾驶者自身做好情绪调整,严格遵守交通规则。

  综上分析,并不是所有的危险行为都有入罪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有些学者主张扩大危险驾驶罪的入罪范围,认为目前该罪的入罪范围狭窄,不能够有效遏制危险驾驶行为。笔者认为,危险驾驶行为的入罪范围不宜过于扩张。首先,在必要性上,入罪的危险驾驶行为必须具有严重的公共危害性,这种危险性可以源自驾驶人本身,也可以源自运输对象的特殊性质,或者驾驶行为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等。其次,在可行性上,入罪的危险驾驶行为必须可以确定具体的入罪标准,并且在检测和取证上有技术手段的支持。最后,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应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虽然一切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都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是绝不能以此为标准,盲目扩张刑法的处罚范围。

  三、危险驾驶罪犯罪主体的分析

  《修正案(九)》不仅增加了危险驾驶罪的入罪情节,而且对犯罪主体的要求也有所提高: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对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超载超速行驶的,或者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同样依照危险驾驶罪处罚。可见,《修正案(九)》对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提出了更高的监督和管理要求,所有人和管理人应当提高自身的注意义务,如所有人和管理人对驾驶人的危险驾驶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很有可能就要和驾驶人接受同样的刑罚处罚,不能因为自己不是驾驶人而逃脱责任。这里有一个不容忽视的前提,只有对驾驶人的危险驾驶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才有可能接受刑罚处罚,什么是“直接责任”,《修正案(九)》却没有给出明确的标准。

  笔者认为,认定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是否对驾驶人的危险驾驶行为负有直接责任,应当考虑以下两个要素:第一,所有人或管理人对驾驶人危险驾驶行为的作用力大小。第二,所有人或管理人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基于这两个因素的考虑,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种行为,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第一,所有人或管理人故意指使他人从事校车或旅客运输超载超速或者违规运输危险化学物品。这种情况所有人或管理人的主观恶性较大,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指使是导致危险驾驶行为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应当承担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第二,所有人或管理人明知他人驾驶机动车从事危险驾驶行为,仍将车辆交于他人驾驶,或者为其提供其他帮助的。这种行为属于明知他人实施犯罪又为其提供犯罪工具或帮助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应当和驾驶人共同承担刑事责任。第三,所有人或管理人明知他人从事危险驾驶行为能够阻止却不阻止,对危险驾驶行为放任不管的。这种放任包括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故意纵容,也包括出于侥幸心理轻信危险驾驶行为能够避免。这意味着《修正案(九)》对所有人和管理人提出了更高的管理监督义务,所有人和管理人不能因为自己不是驾驶人就放任驾驶人随意使用车辆,而是要及时了解车辆的用途和使用情况,尽到良好的监督义务,及时阻止驾驶人的不良驾驶行为,从而降低风险。

  【作者简介】张田辉,法学硕士,现任职于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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