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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律师王国强律师
王国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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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分 更新时间:2018/9/21 10:51:51 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位列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针对的犯罪对象通常是不特定的个人;故意伤害罪则是典型的侵犯人身权益的犯罪,犯罪对象特定。表面而言,二者之间似乎相互排斥,并无直接联系。但理论界对二者的区分标准并没有达成共识,仍旧存在不同的观点,导致在罪数或此罪与彼罪的问题上存有困难。 两罪区分的疑难表现

一【竞合说】

存在法条竞合说和想象竞合说两种不同的观点。
法条竞合是一个犯罪行为,因为法律错综复杂的规定,可以同时适用多个法条。法条竞合使可以同时适用的罪名之间在犯罪构成上存在重合。随意殴打类型的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在行为方式上存在一定的重合,因而二者是法条竞合关系。
持想象竞合说的人则认为,行为人实施了一个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且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客观上触犯了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符合想象竞合犯原理。 

二【补充说】


张明楷教授认为,寻衅滋事罪本就具有补充性质,单纯殴打他人,一般情况下并不成立故意伤害罪,但由于行为的反复性与严重性,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于是《刑法》第293条将其科处刑罚。因此,寻衅滋事罪是故意伤害罪的补充,目的在于堵截法律漏洞。   



三【补充与想象竞合说】


轻微伤范围内,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是故意伤害罪的补充,轻伤以上范围二者存在想象竞合关系。

 对两罪关系的具体认识


1.两罪在轻伤以上范围内成立想象竞合关系。

松江刑事律师
我们不难发现,竞合说承认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之间是交叉与重叠的关系,这点值得肯定。但之所以出现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争议,在于混淆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界限。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的相同点在于,都是实施了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但两者的区别在于:(1)罪过和结果的个数不同。法条竞合的一个行为出于一个罪过,只产生一个结果,而想象竞合的一个行为,往往是出于数个罪过,产生多个结果。(2)发生的原因不同。法条竞合是由于法律条文本身存在包容和交叉关系,以致一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刑法规范,而想象竞合则是由于犯罪的事实特征,以致一行为触犯数罪名。(3)法条竞合触犯的数个刑法规范之间存在着此规范的犯罪构成包含彼规范的犯罪构成的关系,而想象竞合犯触犯的数罪名的法条之间不存在包含关系。(4)法条竞合只适用一个法律规范,适用原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特殊情况下再是重法优先,而想象竞合犯的数个法律规范都可以适用,从一重处断。

行为人在实施随意殴打行为,既构成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也构成故意伤害罪时,罪过并不是单一的,既有挑衅社会正常秩序的心理,也有伤害他人之意,既破坏了社会秩序,也对他人身体存在现实的侵害或威胁。两罪的法律条文之间,不像盗窃罪和盗窃枪支、弹药罪那样存在包容关系,只是有一部分交叉和重叠的地方,两个罪名都可以适用,因此两罪是想象竞合的关系。“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是故意伤害罪的补充罪名”,笔者认为不够准确。我们国家对故意伤害未遂还存在理论争议,但在司法实践中又很默契地对故意伤害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行为不进行处罚。故意伤害他人,没有出现故意伤害罪要求的后果,而又扰乱了社会秩序或公共秩序,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难以平衡时,司法实务中便将该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所以说,故意伤害罪和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仅在轻微伤范围内是一种补充关系。换言之,在符合故意伤害罪和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仅对被害人造成了轻微伤或轻微伤以下,根据案件事实特征和罪刑法定原则,当然只成立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一罪,故意伤害罪缺乏成立的结果要件。

我们已经知道,故意伤害罪的成立必须以造成轻伤及轻伤以上为前提,那么,我们在讨论故意伤害罪和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关系时,在其他构成要件要素满足的基础上,必须限定在行为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被害人轻伤或以上后果的范围内。前已有述,两罪是想象竞合的关系。根据程度不同,伤害后果一般分为:轻微伤、轻伤、重伤、死亡。在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时,不成立故意伤害罪,本来就不存在用想象竞合原理解决定罪的问题,若行为人的行为符合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那就可以将其定性为该罪,若不符合,行为人便不构成犯罪。故意伤害造成轻伤时,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寻衅滋事造成被害人轻伤时,根据《刑法》第293条和《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应对行为人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此,对他人造成轻伤既符合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又成立故意伤害罪时,依据想象竞合犯原理,从一重罪处罚,对行为人应定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然而,在造成重伤、死亡结果时,因故意伤害罪量刑档次的不同,刑法分则条文将造成重伤结果提高到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死亡结果提高到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所以处罚规则具有相应变化,此时的重罪很显然是故意伤害罪。依照想象竞合原理,从一重罪处断,便应该定故意伤害罪。这一点在司法解释中也得到了印证,《解释》第7条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抢夺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2.区分两罪的量化标准。


首先,也是最重要的一点,二者所侵犯的客体不同。前文已有论述,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社会秩序或公共秩序,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的客体可以出现,也可以不出现,这称之为附随客体。而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换言之,给他人身体机能造成障碍,享受不到一般人的健康权利。尽管二者侵犯的客体之间存在交叉,但是侧重点是不一样的。

其次,主观故意内容不同。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只能是直接故意,主观上希望通过自我实施的行为扰乱社会秩序,而故意伤害罪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对他人身体的伤害既可以持希望态度,也可以放任结果的发生。随意殴打类型的寻衅滋事罪并不是对特定对象持打击或报复的心态,主要意图在于对社会秩序或公共秩序的挑衅,很有可能只是一时兴起,看不惯,便开始胡乱殴击他人,对造成的伤害后果,听之任之,造成社会秩序或公共秩序的破坏是其直接追求的结果,至于还有别的附随结果发生,在所不问。故意伤害他人则不同,行为人精心挑选犯罪对象,主观目的明确,就是积极追求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在故意伤害致死的情况下,对死亡结果持过失的心理态度。

再次,从行为方式上看,殴打和伤害的表现形式并不一样。殴打是使用有形力和物理力,对他人身体造成暂时性的疼痛,造成人体一定损害的行为,如鼻青脸肿、皮下出血。但这不是故意伤害罪意义上的对人肢体、器官、组织完整和正常机能的损害。

最后,二者入罪标准不同。随意殴打型寻衅滋事罪只要求达到《解释》中规定的“情节恶劣”的要求即可,不要求一定要有伤害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的入罪标准必须达到轻伤及以上,未达到轻伤要求的,不构成犯罪,只能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相应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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