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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疑难问题 更新时间:2018/9/18 10:35:04 【摘要】 
刑法上的票据伪造只能是内容伪造而不能是形式伪造,非法仿制票据的行为不可能成为伪造票据犯罪行为内容的应有之义。票据变造应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且不以票据在形式上为有效票据为前提。伪造票据行为的实质在于设立票据权利,而变造票据行为的实质在于改变已经设立的票据权利之内容。伪造信用卡不仅需要形式伪造而且需要内容伪造。刑法将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行为纳入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之中,没有理由将伪造空白信用卡的行为排除在伪造信用卡犯罪范围之外。刑法应适时对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规定作出修正。行为人既实施伪造行为又实施变造行为,对行为人应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一罪论处。

【全文】

时下,市场经济活动已进入高度信用时代,作为金融活动媒介的金融票证被广泛使用并在经济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显著的作用。金融票证的真实性直接决定了其信用度,更直接影响到金融活动能否正常有序的进行。为维护金融票证的公共信用,国家采取了一系列制度并颁布涉及金融管理活动的有关法律法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正是一种无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约束、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扰乱正常金融活动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我国79年刑法第123条曾规定有伪造有价证券罪这一罪名,受当时的经济体制限制,这一罪名所包含的内容仅限于伪造支票、股票、其他有价证券等行为。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金融业的快速发展,尤其是票据法的颁布实施、信用卡使用范围的扩大和金融业务领域的拓展与深入,金融票证的适用面愈来愈宽,使用频率愈来愈高,利用金融票证违规操作、实施危害社会尤其是危害金融管理活动的现象亦愈来愈多。为维护金融票证的真实性、有效性和便宜性,净化、规范金融领域,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颁布《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确立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该决定第11条明确将原刑法规定的伪造对象扩大至本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信用证或者附随时的单据、文件、信用卡等,并将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纳入犯罪之中。我国97年刑法基本沿用了该决定规定的内容,只是对原决定中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附加刑作了一些调整,并将单位纳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主体之中。
  一、“伪造票据”行为的认定
  我国票据法中将汇票、本票、支票统称为票据。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刑法第177条明确将伪造汇票、本票、支票的行为列为伪造、变造票证罪的第一项内容。我国刑法中涉及伪造的犯罪有许多,理论上一般认为,伪造作为一种犯罪行为,是指对刑法特别保护的对象进行仿制或假造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凡是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票据、信用卡、其他金融凭证、文书、证件、印章等刑法保护的特定对象,分别构成有关犯罪。但是,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伪造是一个内涵与外延都极为丰富的概念。一般认为,没有制作权限的人冒用他人名义实施制作行为或者虽有制作权限的人冒用他人名义实施制作行为,成为有形伪造;虽有制作权限但是超越权限范围擅自实施制作行为成为无形伪造。狭义伪造仅指有形伪造;广义伪造包括有形伪造和无形伪造。
  应该看到,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伪造行为实际上可以分为形式伪造和内容伪造两种形式。所谓形式伪造,是指对有价证券或者文书证件外观形式的非法仿制;所谓内容伪造,则是指对有价证券或者文书证件实质内容的非法填写。分析我国刑法中涉及伪造的犯罪,我们不难发现,有的伪造犯罪只要实施形式伪造就能构成,无须实施内容伪造,例如伪造货币,只要对真实货币的外观形式进行仿制,就可成立犯罪,因为对于货币来说,货币的内容直接包括在货币的形式中;又如伪造印章,只要对他人印章的外观形式进行非法仿制,也就构成犯罪,因为印章的内容也是直接包括在印章的形式中。有的伪造犯罪无需实施形式伪造,只能通过内容伪造实施。譬如在合法印制的空白票据、证件上面进行非法填写。由于空白票据或者证件是合法印制的,所以并不存在形式伪造问题,这类伪造行为实质在于内容伪造,无权填写的人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填写签章和有权填写的人超越权限填写签章,其填写签章的内容都是违法的,构成内容伪造。还有一类伪造犯罪既要实施形式伪造又要实施内容伪造。譬如伪造信用卡,传统理论上认为,由于信用卡具有明显的权属特征,一张没有权利人的信用卡是没有意义的,对于伪造信用卡犯罪来说,不仅需要形式伪造,仿制某种信用卡的外观形式;而且需要内容伪造,亦即需要在信用卡磁条上输入权利人的信息。因为伪造对象性质的不同,伪造行为的构成也不同。
  那么,伪造票据行为中的伪造是形式伪造还是内容伪造呢?对于这一问题,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大,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第一种观点主张,票据伪造是指行为人仿照真实的票据形式、图案、翻色、格式、质地,通过印刷、复印、绘制等手法,非法制作以上票据的行为。[1]第二种观点认为,票据伪造是指行为人假冒他人在票据上为一定的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和保证行为等。[2]第三种观点认为,刑法上的票据伪造是指包括外观上的非法仿制和内容上的非法填制行为。[3]第四种观点认为,票据伪造,是指依照真实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的形式、图案、颜色、格式等通过印刷、复印、拓印、绘制等制作方法非法制造以上票据的行为,或者假冒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为一定票据行为的行为。[4]
  笔者认为,上述四种观点实际上是从不同侧面对票据伪造下了定义,分析这些定义,不难发现,其中第一种观点认为票据伪造是对票据外观形式的伪造,强调票据伪造是形式伪造,从而忽视了内容伪造,似乎很难说得通;第三种观点与第四种观点并没有本质的区别,认为票据伪造不仅包括票据形式(格式)的伪造,也包括票据内容的伪造,虽有一定道理,但仍然存在明显的缺陷。如果从票据伪造角度看,上述第二种观点似乎较为科学正确,因为这一定义揭示了刑法上的票据伪造行为的实质。
  其实,无论从票据法还是从刑法的角度进行分析,票据伪造不包括形式伪造,只能是内容伪造。票据伪造,在英语中称作False Signature,直译为“虚假签名”,是指假冒他人的名义为票据行为。[5]可见,票据伪造实为伪造他人签章、签名的行为。这是因为,票据是个别发行的证券,它的伪造特指票据上签章、签名的伪造。与其他集中发行的有价证券(如债券和股票)的伪造有较大的区别,票据的伪造有其特殊性。就其他诸如债券等有价证券而言,其伪造通常表现为外观形态的伪造,亦即采用一定的技术手段,做出与真实债权的形状、色彩、图案等相同或者相近的处观形态,从而达到伪造的目的。这种伪造的结果是形成了伪造债权这一自身虚假、且在任何情况下均属无效的虚假有价证券。而票据的伪造,虽然也可能存在票据外观形态的伪造的情况,但如仅仅伪造出了票据的形状、色彩、图案等外观形态,只能说是伪造了票据用纸,本质上不可能带来票据权利。也即这种情况下的伪造,尚未形成有价证券,因而也不可能认为这是伪造了票据。只有在票据用纸上进行记载、完成签章、签名,才能认为是伪造了票据。因而可以说,票据的伪造,其结果并不在于形成了伪造票据这一假有价证券,而在于形成了由伪造签章、签名构成的虚假票据行为。
  理论上有人将形式伪造称之为非法仿制行为,[6]是指对真实的有效的汇票、本票和支票非法模仿制造的行为,其特点是:其一,违反票据印制管理规定仿制票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银行汇票、商业汇票、银行本票、其他支票一律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统一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并在指定厂家印制。所以,没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许可而印制票据的,即为非法。可见非法仿制我国票据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或者许可而擅自模仿制作票据的行为;其二,按照真实的有效的票据进行外观仿制。票据外观要素包括尺寸、形状、图案、颜色、格式、质地等项。票据仿制手法主要是指印刷、复印、绘制、照相;其三,所制造的票据本身是虚假的,没有票据法律效力。正因为如此,笔者认为,非法仿制票据(确切地讲是票据用纸)实际上是票据格式的伪造。从我国现行法律分析,票据格式的伪造者并不当然承担民事、行政和刑事等法律责任。例如,我国票据法规定:伪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承担法律责任,而没有规定伪造票据格式也应依据票据法承担法律责任。分析票据法的规定,我们不难得出伪造票据格式并不当然承担法律责任的结论。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票据是一种设权证券,票据权利的产生必须首先作成证券,在证券作成以前权利不存在,票据权利是在票据作成的同时才发生的。没有票据,也就没有票据上的权利。而票据的作成由两个环节构成:一是票据的制作,二是出票人在票据上签章。由此决定,行为人仿照真实的票据非法制作票据的行为,并非票据的创设,自然也就无所谓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7]由于具体票据行为各异,理论上有人将票据伪造分为广义票据伪造和狭义票据伪造。狭义的票据伪造是指假冒出票人的名义而为出票行为,故又称出票的伪造;广义的票据伪造则不仅包括狭义的票据伪造行为,还包括假冒他人名义而为的背书、承兑、保证等其他票据行为。从上述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到,无论广义还是狭义的票据伪造,它们的共同之处在于都有伪造他人签章、签名的行为,由此也可以看出,法律上票据伪造行为实际上是针对内容伪造而言的。
  应该看到,我国现行刑法有关伪造票据行为虽然包含有伪造汇票、本票、支票,伪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等行为,但这里的伪造显然应该以票据法中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伪造内容为依据。这是因为,票据犯罪当然应该建筑在票据违法的基础之上。既然票据法并未将伪造票据格式的行为纳入违法范围之中,那么,非法仿制票据的行为也不可能成为伪造票据犯罪行为内容的应有之义。
  总之,笔者认为,法律上票据的含义是指已经设定了权利的证券,因此,伪造票据行为当然应该只包括能设定权利的内容伪造,而不能包括仅仅只是非法仿制票据用纸的形式伪造。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所谓票据内容伪造,在程度上票据法和刑法并无要求。也即在伪造票据时,对于相关的记载事项填写是否完整,并不影响伪造票据行为性质的认定。不管是记载事项完整的伪造票据,还是记载事项欠缺的伪造票据,只要行为人将其作为真实有效的票据,均可认定为伪造票据的行为。当然,票据上的印鉴是否齐全,签名是否清楚、相似,对于认定伪造票据行为也不应该有影响。
  二、“变造票据”行为的认定
  理论上一般认为,所谓变造金融票据,是指行为人针对真的汇票、本票、支票等金融票据,采取挖补、拼接、翻凑、涂改等方法进行加工处理,制造数量更多或票面价值更大的金融票据。由这一定义分析,所谓变造必须以真正的金融票据为基础。例如,时下司法实践中较多存在的,在真正的金融票据上将原有填写笔迹经化学药水消退后,并重新填写票据金额的行为,即属于变造金融票据。
  应该看到,理论上对于票据变造的内涵,存在有许多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票据的变造,是指以行使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没有变更权限的人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之外的其他记载事项的违法行为。[8]有人则认为,票据变造,是指无票据记载事项变更权限的人,对票据上记载事项加以变更,从而使票据法律关系的内容发生改变。票据变造的对象仅限于票据记载,而不包括签章。[9]还有人认为:票据变造,是指在有效票据上,非法变更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的行为。票据变造的前提是该票据在变造之前必须为形式上的有效票据,而在变造后仍须为形式上的有效票据。[10]
  笔者认为,上述几种观点主要分歧在于:票据变造是否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以及票据变造是否以票据在形式上为有效票据为前提。笔者赞同上述第一种观点,即认为刑法上的票据变造应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且票据变造并不以票据在形式上为有效票据为前提。理由是:
  首先,尽管我国票据法上并未对票据变造作主观要件上的特别要求,即无论变造人是故意还是过失,也不论变造人有无行使票据权利的目的,只要在客观上使票据记载变更,都不妨碍变造的发生。在通常情况下,变造多是利害关系人为获取不法利益而故意为之,如持票人变更汇票金额向付款人为承兑之提示,但过失地涂抹或者利害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恶意地变更,也可能导致票据法律关系的内容发生变动,对这类情况也不排除票据变造的适用。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刑法中对变造票据也没有主观上的要求。笔者认为,刑法上的变造票据的行为人主观上应该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因为,从我国刑法规定看,无论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还是票据诈骗罪,均为故意犯罪,而且从法理上分析,这种故意应该是直接故意。因过失涂抹或者利害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恶意的变更并不属于刑法上的票据变造。笔者主张变造票据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必须以行使票据权利为目的,主要是为了限制变造行为构成犯罪的犯罪圈扩大,如果没有这种主观上要求,完全可能导致变造票据行为犯罪化无限扩大的结果。
  其次,从票据法的规定以及票据原理分析,票据变造并不要求票据在变造前必须是形式上有效的票据。票据变造并不仅限于票据记载变更前后票据均为形式上有效的情况,由于票据记载的变动,使无效票据转化为有效票据,或者有效票据转变为无效票据,都属于票据变造,据此可以将票据变造分为三类:第一,完全票据经变造仍然为完全票据;第二,完全票据经变造成为不完全票据;第三,不完全票据经变造成为完全票据。[11]票据变造并不要求票据记载变更前后票据均为形式上有效的票据,变造前票据可以是无效票据,经变造成为有效票据。例如行为人张某完成某厂委托承建的一项工程后,该厂为其开出了一张面额为30800元的转账支票。张接过支票一看,支票上公章、私章都很齐全,但只填写了小写钱数30800元和费用名称、对方科目三个项目,别的什么都没填。回家后,张用漂白液漂去了支票上的字迹,带着支票到银行,让工作人员帮其填了一张金额为830800元的支票,并先后5次将钱从银行提走。行为人所实施的便是一种变造票据的行为。[12]在本案中,张某变造前的票据是无效票据。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的制作,必须依票据法规定方式进行。票据上记载的文义,也必须在票据法规定的范围内,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票据上的记载事项有应当记载事项和可以记载事项。就前一类记载事项,当事人在票据上必须记载,否则其票据即归无效,除非票据法另有规定。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金额属于必须记载的事项,而且必须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本案中的票据只用数码记载了金额,本属无效票据,但经过张某的变造,使原来无效的票据变成了有效的票据。根据对本案的分析,可以说票据变造并不要求票据记载变更前后票据均为形式上有效的票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票据的变造,是指以行使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没有变更权限的人变更票据上除签章之外的其他记载事项的违法行为。根据这一定义,以下几种情况不能视为票据的变造:其一是依法有变更权限的人所作的变更,这是因为有变更权限的人所作的变更不会产生对他人票据权利的侵害;其二是变更票据的签章,因为依据票据法原理,变更票据签名属于票据的伪造行为;其三是在空白票据上进行填充,因为严格地讲,只有变更票据事项的行为后足以使票据权利的内容发生变化,才能称为票据的变造,由于空白票据并没有设定票据权利,因此,对空白票据进行填空实际上已经不存在有变造的内容。

  由此,笔者认为,伪造票据行为和变造票据行为的最大区别在于:伪造票据是非法的原始创设票据权利的行为,即伪造票据行为的实质在于设立票据权利;而变造票据是没有变更权限的人在真实的票据基础上,非法更改票据记载内容从而改变票据权利内容的行为,即变造票据行为的实质在于改变已经设立的票据权利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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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伪造信用卡行为的认定
  应该看到,刑法中涉及信用卡犯罪中的信用卡与金融业务中的信用卡含义并不完全一致。根据2004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刑法规定的“信用卡”含义的立法解释,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由此可见,刑法规定的信用卡含义要远远大于金融业务中信用卡的含义。据此,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伪造信用卡犯罪中伪造的对象应该是由金融机构发行的包括贷记卡、借记卡等在内的所有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
  从法律上说,伪造信用卡的犯罪主要分两种情形:一是非法制造信用卡,即模仿信用卡的质地、模式、版块、图样以及磁条密码等制造信用卡。国外一些信用卡犯罪集团的“地下工厂”就属于这一类型的伪造。二是在真卡的基础上进行伪造,即信用卡本身是合法制造出来的,但是未经银行或者信用卡发卡机构发行给用户正式使用,即在信用卡面上未加打用户的账户或者姓名,在磁条上也未输入一定的密码等信息。具体而言又可分为四种情形:(1)非法获取发卡银行的空白信用卡凸印、写磁制成信用卡;(2)对发卡银行发行或尚未发行的信用卡凸印、或对磁条内容进行非法修改,重新写磁而制成信用卡;(3)对他人信用卡的签发进行涂改,然后重新签名;(4)利用作废的信用卡,甚至普通的磁条卡重新写磁。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笔者认为刑法上伪造票据行为只包括内容伪造而不包括形式伪造,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认定诸如伪造信用卡等其他金融凭证也以此为标准。前文笔者已经阐述,刑法中的伪造行为有多种表现形式,即使在伪造票证中的伪造也可能因对象的不同,而使伪造具有不同的含义。伪造信用卡就不同于伪造票据,由于信用卡具有明显的权属特征,这种权属特征既需要信用卡的外观体现也需要信用卡的内容体现。由于没有信用卡的形式存在,也就失去了信用卡权利人权利赖以寄托的载体,同样,一张没有权利人的信用卡是没有意义的,因此,对于伪造信用卡犯罪来说,不仅需要形式伪造,仿制某种信用卡的外观形式(当然也包括利用原有某种信用卡的外观形式),而且需要内容伪造,亦即需要在信用卡磁条上输入权利人的信息。
  从现行刑法规定分析,对于单纯伪造空白的信用卡行为是否作为犯罪认定,似乎并不十分明确。但是,应该注意的是,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五)》则明确将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纳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之中。这里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刑法伪造票证罪中伪造信用卡的行为,是否包含伪造空白信用卡的内容?
  笔者认为,从立法上看,刑法修正案(五)在有关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规定中,明确将持有、运输伪造的信用卡与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分开规定,这就意味着,立法者并未将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归入伪造的信用卡含义之中。由此,我们也可以分析出,刑法第177条有关伪造信用卡的立法原意中并不包括伪造空白的信用卡的情况。从司法实践中分析,伪造空白信用卡的行为经常发生且也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既然刑法将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行为纳入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之中,我们也应该将伪造空白信用卡的行为纳入伪造信用卡犯罪范围之中。这是因为伪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远远大于持有、运输行为,现在持有、运输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已经作为犯罪规定在刑法条文中,我们没有理由将伪造空白的信用卡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正是由于刑法修正案有关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规定明确将“伪造的信用卡”与“伪造的空白信用卡”区别开来,因此,如果要将伪造空白信用卡的行为纳入伪造信用卡犯罪之中,我们也应该适时对刑法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规定作出修正,这也应该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所在。由此而言,又带出了一个新的问题:即如果我们将伪造空白信用卡的行为也纳入伪造金融票证犯罪之中,那么,上述有关伪造信用卡伪造的含义就应该有所变化,也即伪造信用卡中的有些伪造还可能包括单纯的形式伪造,而不需要内容伪造。
  四、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罪数的认定
  应该看到,我国刑法第177条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实际上在同一条文中规定了两种不同的行为,即伪造金融票证行为和变造金融票证行为。如果同一行为人在案发前既实施了伪造金融票证的犯罪,又实施了变造金融票证的犯罪,对其应以一罪抑或以数罪论处?对此理论上也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此种情况只能以一罪论处。理由是:
  与刑法以第170条和第173条分别规定伪造货币罪和变造货币罪不同,刑法将伪造金融票证和变造金融票证规定在第177条同一个条文之中。由此分析,我们不难得出这一结论:即伪造货币罪与变造货币均属于刑法中的单一罪名,而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则属于刑法中的选择罪名。也即在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中的伪造或变造行为都不过是表现行为的方式而已,并不是各具刑法特征的独立犯罪行为。笔者认为,刑法之所以对货币类的犯罪与票证类的犯罪作如此不同的规定,可能还是基于这一客观事实:即在货币类的犯罪中伪造与变造的社会危害性通常相差很大,而在票证类的犯罪中伪造与变造的社会危害性差别并不明显。正因为如此,如果将伪造货币犯罪与变造货币犯罪作为选择罪名规定在同一条文中,并处以相同的刑罚,恐怕难以体现刑法中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精神;而将伪造金融票证犯罪与变造金融票证犯罪作为选择罪名规定在刑法同一条文中,并用相同的法定刑加以处罚,是有一定道理的。从刑法原理上分析,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伪造或者变造金融票证中的任何一个行为,达到犯罪程度即可构成犯罪,罪名分别以伪造金融票证罪或者变造金融票证罪认定;但是,如果行为人既实施伪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又实施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则对行为人不能实行数罪并罚,而应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一罪论处。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往往是以实施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信用证诈骗和信用卡诈骗等犯罪为目的,先行实施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犯罪行为,也即在这些行为过程中,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犯罪行为只是实施其他相关犯罪的方法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行为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处理?笔者认为,对此应区别下面几种具体情况具体处理:
  其一,如果行为人在伪造或者变造金融票证后,尚未实施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信用证诈骗和信用卡诈骗等目的犯罪即案发的,对行为人的行为应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一罪论处。
  其二,如果行为人在伪造或者变造金融票证后,又使用了这些金融票证实施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信用证诈骗和信用卡诈骗等目的犯罪,对于行为人的行为应以刑法中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加以处理。因为,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票据构成票据诈骗罪;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则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等。由此,从理论上分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后,又使用的,行为人实质上实施了数个行为并触犯了数个罪名,理应构成数罪。但是,由于行为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方法行为与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信用证诈骗和信用卡诈骗等目的行为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且在犯罪构成要件上也具有一定的包容关系,完全符合刑法理论上牵连犯的构成要件。对于行为人的行为理应按其触犯罪名中法定刑重的一个罪名论处。
  其三,如果行为人伪造或变造金融票证后,交由其他人使用这些金融票证实施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信用证诈骗和信用卡诈骗等犯罪,且行为人与其他人具有共同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也即具有共同故意,对行为人和其他人应以共同犯罪论处,按照前述牵连犯“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处理。因为,在这些行为过程中,尽管行为人与其他人分别实施了不同的行为,但是,这些不同的行为是在一个共同故意支配之下实施的,其区别只是一个共同犯罪行为中的分工不同而已,其实每个人的行为都是实现其共同目的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由于在这一共同犯罪中,伪造、变造金融票证行为与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信用证诈骗和信用卡诈骗等行为之间又具有明显的牵连关系,因而按照牵连犯处理是完全合理的。
  其四,如果行为人伪造或变造金融票证后,出售给其他人用于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信用证诈骗和信用卡诈骗等犯罪,且行为人与其他人并不具有共同故意,对行为人应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论处,而对于其他人则分别构成相关的金融诈骗罪。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与其他人并不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行为人是故意伪造、变造金融票证并进行出售,而其他人则是明知是伪造、变造的金融票证,而予以购买并使用。尽管伪造、变造者可能与使用者都是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但各自具有独立的主观故意内容,因此不能以共同犯罪论处。对他们的行为只能分别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以及相关金融诈骗罪论处。

【出处】 《法学》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作者简介】 刘宪权,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 
[1]郎胜:《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释义)》,中国计划出版社1995年版,第74页。 
[2]赵秉志:《金融诈骗罪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71页。 
[3]刘华:《票据犯罪若干问题研究》,《法学研究》2000年第6期。 
[4]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569页。 
[5]赵新华:《票据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31页。 
[6]刘华:《票据犯罪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21页。 
[7]田宏杰:《票据诈骗罪客观行为特征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3年第3期。 
[8]王小能:《票据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4页。 
[9]赵新华:《票据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72页。 
[10]韩晓峰:《票据诈骗罪客体及客观方面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3期。 
[11]赵新华:《票据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74页。 
[12]王晨:《诈骗犯罪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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