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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律师王国强律师
王国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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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刑事申诉,阅卷难不难 更新时间:2018/9/18 10:34:15 从事过刑事申诉工作的律师,都知道刑事申诉难,难于上青天。而这*难,就是律师阅卷难。虽然法律格言云“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但我们还是多么希望刑事申诉中,律师阅卷权利能够得到保障。阅卷权的及时实现真的关乎正义,关乎当事人合法权益,关乎法律权威和法院形象。可以说,纠正冤假错案,当从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开始,而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当从保障律师的阅卷权开始。

2015年9月16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其中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律师申诉阶段阅卷权。该规定使得刑事申诉中,律师的阅卷权有了相对明确的规定。但美中不足的是,该规定限定律师行使阅卷权的时间节点是“在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审查决定立案后”,这里的“经审查决定立案”是指从法院、检察院正式立案复查开始,而不是从决定再审后的再审立案开始。
 
这一结论的得出,我们可以从法院和检察院两条申诉路线进行分别分析。
 
从法院申诉路径上看,“经审查决定立案”是指当事人提交申诉材料后法院受理立案复查。依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经审查,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决定重新审判;申诉不具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据此,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处理结果是“决定”,而不是“立案”。“决定”的结果又分为“决定重新审判”和“书面通知驳回”。因此,在法院申诉中的“经审查决定立案”是指当事人提交申诉材料后,法院受理立案复查,而不是决定再审后的再审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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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检察院的申诉路径上来看,“经审查决定立案”是指当事人提交申诉材料,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对符合复查条件的,立案复查。《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刑事申诉,应当指定承办人员审查,并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一)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复查条件的,应当制作刑事申诉提请立案复查报告,提出立案复查意见;(二)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复查条件的,可以提出审查结案意见。对调卷审查的,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审查报告。第十八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刑事申诉,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后立案复查:(一)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有错误可能的;(二)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三)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检察长交办的。据此,刑事申诉,首先需经过初查,符合条件的才立案复查,不符合条件的则审查结案。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审查刑事申诉,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作出审查结案或者立案复查的决定。因此,在检察院中的“经审查决定立案”是指当事人提交申诉材料后检察院受理立案复查,而不是复查后决定“提请抗诉”或“提出抗诉”。
 
尽管现在,律师在刑事申诉中的阅卷权已经有了上述相对清晰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即便是法院或检察院已经决定立案复查,但是律师阅卷的权利也往往不能够及时得到保障。因为,我国申诉案件的管辖,遵循“同级管辖,逐级办理”的原则。在法院系统的申诉路径中,首先由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管辖,在必要情况下,才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检察院的申诉路径中,同样是由作出终审判决的法院的同级检察院管辖,特殊情况下,则由上一级检察院管辖。这就使得具有纠错功能的申诉制度,转化为一种法院“自己追究自己错误”的制度,这难免会使得原审法院出于对原审法官的保护等因素,消极对待申诉案件。而案件的卷宗可能是隐藏错误的*证据,这一材料是否应当及时全面的提供给申诉人律师,则是一个需要斟酌的问题。
 
如何破解申诉难的困局,可能除了需要广大律师同行在积极努力外,我们也希望司法机关能够进一步的转变观念,认识到律师并不是司法活动的搅局者,而是司法活动的推动者,律师代理当事人积极的准备证据材料,组织辩护思路,在法律的框架内发表辩护意见,不仅能够提高司法的效率,而且能够降低冤假错案发生的几率,更好的保证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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