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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行为之定性研究(陈兴良) 更新时间:2018/9/17 12:19:42

第二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罪

第3节 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行为之定性研究

案名:朱成芳金融凭证诈骗案

本案刊载于最高法院编:《刑事审判参考》,第5辑,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主题:金融票证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分

贷款诈骗罪是金融诈骗罪之一种,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贷款诈骗罪,尤其是如何正确地区分贷款诈骗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涉及刑法中的一些复杂理论问题,需要深入研究。本节从朱成芳金融凭证诈骗案切入,对相关问题进行理论探讨。

一、案情及诉讼过程

检察院以朱成芳犯金融票据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朱成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称,朱的行为只构成贷款诈骗罪,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且属单位犯罪。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下半年,朱成芳为诈骗银行贷款,先后比照银行存单上的印章模式,伪造了中国农业银行青州市支行昭德办事处储蓄章和行政章,中国建设银行青州市支行房地产信贷部、青州市黄楼信用社和青州市普通信用社储蓄章,濰坊市二轻工业供销公司、聊城地区基本建设投资公司公章及有关银行工作人员的名章,并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青州市支行昭德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了解到一些单位和个人在该办事处的存款情况。1995年10月和1996年6月,朱成芳持套取的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等金融机构的整存整取储蓄存单样本,到深圳市通过欧大庭、罗坚(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共印制银行空白存单 130余万份。朱成芳将其中1 000份带回青州市,部分用于犯罪活动。案发后,空白存单被公安机关查获。

1996年5月,朱成芳将少量现金存入农行青州市昭德办事处,取得存单1张。后持该存单及私自印制的空白存单到青州市金海打字复印部,让打字员比照存单样式打印了两份户名分别为胡敬坤和李纪芬、存款额均为 100万元的假存单,朱成芳盖上私刻的昭德办事处储蓄章和经办人李法玲 的名章。朱成芳持该假存单到东坝信用社要求抵押贷款,东坝信用社开出两份抵押证明,朱成芳在抵押证明上盖上私刻的农行昭德办事处行政公章和该办事处主任赵双吉的名章,以此假存单和假抵押证明,骗取东坝信用社贷款200万元。

1996年5月至8月,朱成芳单独或伙同孙广荣(同案被告人,巳判刑)用上述手段,先后14次分别从青州市东坝信用社、青州市普通信用 社、宁津县张傲信用社、青州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青州市益都信用社、青州市东夏基金会诈骗贷款1 268.79万元。其中未遂1起,金额为51万元。

另外朱成芳还单独或伙同孙广荣利用伪造的担保函或骗取的银行存单作抵押,从青州市东坝信用社、青州市城市信用社东关分社两次骗取银行贷款 140万元。案发前朱成芳巳返还诈骗的贷款205.79万元,案发后追回赃款及物品价值655万元,尚有497万元无法追回。

法院认为:朱成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存单诈骗金融部门资金;指使他人使用虚假证明诈骗贷款,其行为分别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又系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是本案主犯,必须依法严惩。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第十二条和1979年《刑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8年2巧4日判决如下:

朱成芳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杈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全部财产;与前罪余刑三年零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朱成芳不服,以只构成贷款诈骗罪,且属单位犯罪,量刑过重为由向山东省高级法院提出上诉。

山东省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朱成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存单诈骗银行资金,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贷款,其行为分别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是本案主犯,又系在假释期限内再犯新罪,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虽然是以长虹电器厂的名义实施诈骗的,且将大部分赃款用于归还长虹电器厂的贷款,但实质上是为个人牟利,所以应依法追究投资者个人的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釆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5 月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山东省高级法院依法将此案报送最高法院核准。

最高法院经复核确认:一、二审认定的朱成芳单独或伙同他人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贷款1 268.79万元,其中未遂1起,金额 为51万元;利用伪造的担保函或骗取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银行贷款 14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二审认定的朱成芳归还入股的9万元诈骗款,系案发后的追回款;认定朱成芳归还的18万元,系归还的正常贷款,均不应计入案发前归还款数额之中。因此,认定案发前朱成芳归还诈骗的贷款应为178.79万元,案发后追回赃款及物品价值664 万元,尚有515万元无法追回。

最高法院认为:朱成芳伙同他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且系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应依法惩处。其伙同他人利用伪造的担保函或骗取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亦应依法惩处。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99条和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5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9 年10月28日作出如下裁定:

核准山东省高级法院维持一审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朱成芳死刑,剥夺政治杈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以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全部财产;与前罪没有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二、争议及其理由

在朱案中,三级法院都认定朱成芳骗取银行资金的行为分为以下两种性质,一是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骗取贷款行为,二是利用伪造的担保函或骗取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行为并分别将第一种行为认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第二种行为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对于第二种行为定贷款诈骗罪,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并无争议,关键是第一种行为到底是定金融凭证诈骗罪还是定贷款诈骗罪,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应定金融凭证诈骗罪。其主要理由是:

1.刑法第193条贷款诈骗罪第(三)项中所规定的证明文件不包括银行存单。银行存单是一种金融凭证,虽然也能起到证明的作用,但其与证明文件的性质不同,其证明的效力和范围也不同于证明文件。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2.即使刑法第193条中规定的证明文件包括银行存单在内,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但由于这种行为同时还触犯了刑法第194条第2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属于竞合犯,按照从一重罪处断原则,亦应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

对刑法第194条第2款的规定,应理解为只要是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骗取资金,达到数额较大的,即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无论骗取的资金是何种性质,是贷款还是其他款项,也不论是使用金融凭证直接骗取资金,还是以此作抵押骗取银行贷款,都不影响该罪的成立。本案朱成芳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骗取贷款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应定贷款诈骗罪。其主要理由是:

1.银行存单属于刑法第193条第(三)项中规定的证明文件。使用银行存单作担保骗取贷款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同时该行为还属于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从银行骗取贷款。这里所说的产权证明,是指能够证明行为人对房屋等不动产或者汽车、货币、可即时兑付的票据等动产具有所有杈的一切文件,其中包括银行存单。因此,按照刑法第193条第(四)项的规定,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亦构成贷款诈編罪。

金融凭证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的区别,应在理论上区分清楚,尽量减少两罪的交叉,以便于审判实践中操作。尽管两罪均包括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存单进行诈骗的行为,但两罪有明显区别,非法占有的目的、诈骗对象不同。(1)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存单直接骗取资金的行为;贷款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2)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资金数额一般与假存单上的数额相同;贷款诈骗罪诈骗的资金数额不一定是抵押的假存单上的数额。(3)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对象不特定;而贷款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特定的,即只能是金融机构的贷款。(4)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行为人是要 实现票面上的权利,而贷款诈骗罪的行为人是利用金融凭证的票面价值所起的担保作用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5)由于贷款程序严格,银行有严格审查的责任,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直接骗钱则简单得多。本案朱成芳不是直接拿假存单到银行骗取资金,而是以此作为担保骗取贷款。从本案特征看,其最终目的是诈骗贷款,使用伪造的假存单只是犯罪手段行为,即使其犯罪手段牵连到非法使用金融凭证,也应当以其目的行为定贷款诈骗罪,而不宜以手段行为定罪。因此朱成芳的行为只构成贷款诈骗罪,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本案被告人实施的是一个行为,而不是两个行为,不属牵连犯罪,而是想象竞合犯罪。贷款诈骗罪的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金融凭证诈骗罪最高刑期为死刑。在贷款诈骗过程中,银行有审查的责任,因而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即使朱成芳的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也不能按照从一

重处原则适用重罪对被告人判处死刑。如果按金融凭证诈骗罪对朱判处死刑,就等于将贷款诈骗罪的最高刑提高到死刑。因此从罚当其罪的角度考虑,本案应定贷款诈骗罪。

三、涉案罪名的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问题,涉及对贷款诈骗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界分。在1979年刑法中,只规定了一个诈骗罪,因此无论采取何种手段诈骗也无论诈骗何种财物,都定诈骗罪。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以后,尤其是随着金融制度的建构与发展,金融领域的诈骗犯罪甚为严重。在这种情况下,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该《决定》第10条设立了贷款诈骗罪,第12条第2款规定了金融凭证诈骗罪。97刑法,专设金融诈骗罪一节,分别在刑法第193条和第194条第2款设立了贷款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相对于刑法第266条规定的诈骗罪而言,贷款诈骗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属于特别规定,按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之引导性规定,在行为人实施了贷款诈骗行为与金融凭证诈骟行为的情况下,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应定贷款诈骗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对此无论在刑法学界还是在司法实务界均无分歧。问题在于:贷款诈骗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之间存在什么关系?这需要从两罪的构成要件上加以分析。

(一)贷款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我们先来分析刑法第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相对于普通诈骗罪而言,贷款诈骗罪的特殊性在于诈骗的客体特殊:诈骗的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为使贷款诈骗罪更加容易认定,刑法规定了以下五种贷款诈骗的情形:(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从刑法规定来看,似乎是十分明确的,但仍然存在一个问题值 得深究:这五种情形到底本身就是诈骗行为还是诈骗方法?对于这个问题,刑法理论上过去关注不足。当然,也有个别学者作了相当深入的研究。例如王仲兴教授专门研究过犯罪方法,就涉及本节想要讨论的犯罪方法与犯罪行为的关系问题。我国学者王仲兴教授指出:

犯罪的方法,是指法律明文规定的,旨在创造条件以有利于实施犯罪行为并且最终实现预期犯罪目的,属于犯罪构成具体要件的一种行为形式。而犯罪的行为,是指在人的意识的支配下所发出的危害社会、触犯刑律并且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身体的举动或者活动。因此,犯罪方法既有与犯罪行为的相同之处,又有与犯罪行为的不同之处。相同之处在于犯罪方法的内涵是行为,因而犯罪方法与犯罪行为之间是相通的。不同之处在于它们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不同。犯罪行为是必要要件,而犯罪方法则是选择要件;犯罪行为是主导性的主行为,犯罪方法是辅助性的次行为。①(①王仲兴:《犯罪方法基本理论纲要》,载《中山大学法律评论》,2000年第1卷,35页以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上述论述当然是有启发的,但我认为不应满足于对犯罪方法与犯罪行为之间关系的这种一般性探讨,而是要考察在一个具体法律规定中,犯罪方法与犯罪行为到底是什么关系。我认为,犯罪方法与犯罪行为之间存在以下两种关系:一是等同关系,犯罪方法即犯罪行为。例如根据刑法第238条的规定,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这里的非法拘禁他人的方法 就等同于非法拘禁行为。二是从属关系,犯罪方法是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两者之间存在部分与整体的关系。例如根据刑法第277条的规定,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这里的暴力、威胁方法只是妨害公务行为的组成部分。基于以上对犯罪方法与犯罪行为关系的界定,那么,在贷款诈骗罪中,刑法第193条规定的五种贷款诈骗方法,是等同于贷款诈骗行为呢,还只是贷款诈骗行为的组成部分?我认为,刑法第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的五种情形,并不能等同于贷款诈骗行为,而只是贷款诈骗行为的组成部分。换言之,刑法列举的方法本身还不是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充足条件。例如,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方法,只有当它用来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时,才构成贷款诈骗罪。否则,只是在贷款中的虚假陈述,属于违章贷款或者贷款舞弊行为。从刑法第193条 第5项“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这一规定推理,前四项规定是列举性的,是为司法机关能更加容易认定贷款诈骗罪。实际上,从立法精神来看,只要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无论采取何种方法,均可构成本罪。

(二)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我们再来分析刑法第194条第2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该款规定:“使用 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这一规定中,未出现诈骗或者骗取的字样,而是规定为使用。但根据立法者的理解,这里所说的使用,是指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进行诈骗活动的,如果行为人仅是伪造、变造了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而没有使用的,则不构成此项犯罪行为。相对于普通诈骗罪而言,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特殊性在于诈骗的手段特殊: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由于这些银行结算凭证属于金融凭证,因而将之归入金融诈骗罪。

①参见胡康生、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3版,30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三)贷款诈骗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的关系

我们最后来分析贷款诈骗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之间的关系。相对于普通诈骗罪来说,贷款诈骗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都是特殊规定:贷款诈骗罪是客体特殊,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手段特殊。那么,贷款诈骗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之间又存在什么关系呢?确切地说,在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作抵押骗取贷款的情况下,是应定贷款诈骗罪还是定金融凭证诈骗罪?下面分别论述:

1.关于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是否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的问题

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金融凭证诈骗罪之使用。对于这里的使用,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意见认为,本罪中所谓使用,应限制在直接使用的范围内,即直接使用假金融凭证兑现其项下的款项的行为,而不包括使用假金融凭证作为担保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①(①参见髙铭暄主编:《新型经济犯罪研究》,929页,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第二种意见认为,从立法本意看,刑法设立金融凭证诈骗罪时,对该罪的规定是广义的,所谓使用的含义,不应限制在直接使用的范围内,它不仅包括直接使用假金融凭证兑现其项下的款项的行为,也包括使用假金融凭证作为担保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②(②参见李文燕主编:《金融诈骗犯罪研究》,205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在上述两种意见中,我赞同第二种意见。 因为,这里的使用,是指进行诈骗活动。无论是直接使用还是间接使用,都属于诈骗活动,因而都应涵括在使用的概念之中。综上所述,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作抵押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1关于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的问题

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作抵押是否属于贷款诈骗罪的方法。对此,我认为刑法第193条关于贷款诈骗罪的罪状中,虽然列举了五种方法,但第五种方法是开放性的构成要件,只要是诈取贷款的方法都可以包括在内。 因此,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也是没有问题的。

3,贷款诈骗罪和金融凭证诈骗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问题

如上所述,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凭证作抵押骗取贷款这一个行为既符合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又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规定,且在贷款诈骗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这种竞合关系,我认为是交互竞合,即两个罪名概念之间各有一部分外延互相重合。③(③参见陈兴良:《规范刑法学》,2版,上册,277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在这种交互竞合中,因为刑法对贷款诈骗的方法没有限 制,只要诈骗的是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贷款,即构成贷款诈骗罪。而刑法对于金融凭证诈骗的对象也没有限制,只要采取的是金融凭证诈骗的方法,即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因此,当行为人采用金融凭证诈骗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时候,在构成要件上是重合的,形成交互竞合的情形。根据法条竞合理论,交互竞合的两个法条之间存在择一关系。在这种情况下,重法是优位法,应根据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适用重法,排斥轻法。对此,我国学者正确地指出: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行为处于(法律规定的)交叉区域的情形,一法条的内容的一部分为他法条内容的一部分,属于既此又彼的状态,为了避免重复评价,只选择一罪论处,对于这种情形的法规竞合,无法适用一般法与特殊法的原则处理,而只考虑重法优于轻法的处断原则。①(①李文燕主编:《金融诈骗犯罪研究》,206页,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根据刑法规定,贷款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只能判处无期徒刑。而金融凭证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最高可判处死刑。显然,在采用金融凭证诈骗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且数额特别巨大,并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时候,金融凭证诈骗罪是重法,贷款诈骗罪是轻法,应定金融凭证诈骗罪。

四、裁判理由的评判

在朱成芳案中,对于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定金融凭证诈骗罪,第二种意见定贷款诈骗罪。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及最高法院对此主张定金融凭证诈骗罪,其裁判理由如下:

其一,从立法本意看,刑法设立金融凭证诈骗罪时,对该罪的规定是广义的,只要是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即构成此罪。其目的是保护金融机构的信誉,严惩此类犯罪。而对贷款诈骗罪的规定则有一定的限制,主要是针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的个人犯罪行为。刑法第193条贷款诈骗罪中所规定的证明文件,主要是指银行的存款证明、公司和金融机构的担保函、划款证明等在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所需的文件,不包括金融凭证。

其二,从司法实践看,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与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诈骗贷款的有所不同。前者可信程度更高,更易于取得贷款银行的信任而骗得贷款,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更大。因此,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此种犯罪也应当受到法定严厉的处罚。此类 以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的行为,与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直接骗得存款并无实质差别,因此,以金豳凭证诈骗罪认定,是完全正确的。

其三,从刑法理论看,本案被告人共实施了三个行为: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伪造金融凭证和诈骗贷款,三者存在牵连关系。其中,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和伪造金融凭证是手段行为,诈骗贷款是目的行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同时触犯了刑法第 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和第194条第2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 该两罪的法律规定交叉,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手段较多,包括使用伪造的银行金融凭证,如银行存单。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包括银行贷款。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时,无论银行是从哪一项目支付款项,都不影响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是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银行。朱成芳伪造银行存单,并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已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在认定诈骗犯罪数额时,不能简单地以存单上的数额认定。因为那只是担保的数额,不一定是直接骗取的数额。认定诈骗犯罪, 应当以行为人准备骗取或者实际非法占有的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因此,本案定罪数额应当以被告人朱成芳使用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而实际骗得的贷款数额为准。

在上述裁判理由中,存在以下值得研究的问题:

(一)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是否符合贷款诈骗罪

裁判理由认为,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为刑法第193条贷款诈骗罪中所规定的证明文件,主要是指银行的存款证明、公司和金融机构的担保函、划款证明等在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所需的文件,不包括金融凭证。对于证明文件是否包括金融凭证暂且不论,即使不包括,刑法第193条也还有“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这一概括性规定。立法者在解释这里的其他方法时指出:

考虑到要在法律中将所有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都具体列举,予以规定,是不可能也是不现实的,因而本条规定了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根据这一规定,不论行为人是以何种方法诈骗贷款的,都要予以追究刑事责任。①(①胡康生、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3版,302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显然,将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的方法排斥在贷款诈骗罪的方法之外是于法无据的。

(二)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是否属于竞合犯裁判理由认为,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同时触犯了刑法第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和第194条第2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该两条的法律规定交叉,是一 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定金融凭证诈骗罪。在这一论述中,存在以下可推敲之处:第一个理由说贷款诈骗罪中的证明文件不包括金融凭证,按照这一观点,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行为是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但第三个理由中又说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诈骗贷款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93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这两个裁判理由之间显然是矛盾的。我注意到,在主张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行为应定金融凭证诈骗罪的观点中,第一个理由虽然也认为证明文件不包括金融凭证,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但第二个理由是, 即使刑法第193条中规定的证明文件包括银行存单在内,利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由于这种行为同时还触犯了刑法第194条第2 款规定的金融凭证诈骗罪,因而属于竞合犯。这里的竞合犯,是指想象竞合犯。因此,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属于贷款诈骗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是以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为前提的。裁判理由在主张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银行贷款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同时,又主张属于贷款诈骗罪与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显然存在着观点上的自相矛盾。此外,裁判理由还说,该两罪的法律规定交叉,是一行为同时触犯数罪名,应从一重处。这里的法律规定交叉,应当是指法条竞合,即所谓交互竞合。这里存在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区分问题,两者不应混淆。我认为,法条竞合是法条形态,是一种法律规定,它不以犯罪行为的发生为转移。而想象竞合是犯罪形态,是一种犯罪现象,它完全以犯罪行为的发生为前提,与法律规定本身无关。因此,法律规定交叉的现象是法条竞合,不应是想象竞合犯。

(三)金融凭证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裁判理由认为,从刑法理论看,本案被告人共实施了三个行为: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伪造金融凭证和诈骗贷款,三者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其中,伪造公司、企业公文、印章和伪造金融凭证是手段行为,诈骗贷款是目的行为。我认为,这一观点是正确的。但在主张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行为应定贷款诈 骗罪的观点中,第二个理由认为,从本案特征看,其最终目的是诈骗贷款,使用伪 造的假存单只是犯罪手段行为,即使其犯罪手段牵连到非法使用金融凭证,也应当以其目的行为定贷款诈骗罪,而不宜以手段行为定罪。我认为,这一观点是错误的。这一观点实际上确认了金融凭证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是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但牵连犯是以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均构成犯罪为前提的,否则便无牵连可言。就金融凭证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之间的关系而言,在对同一贷款进行诈骗的情况下,诈骗行为只有一个,在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情况下,只有使用伪造的金融凭证的方法,但无利用这一方法的诈骗行为,因而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也就不存在金融凭证诈骗罪与贷款诈骗罪之间的牵连关系。

 五、结论

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既符合贷款诈骗罪,又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而两罪之间存在交互竞合,这种交互竞合,实际上是想象竞合在法律上的确认,因而已经转化为法条竞合。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对本案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的行为,应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论处。因此,最高法院对被告人的定罪是正确的。但从本案讨论及裁判理由的表述来看,还存在一些刑法理论上的模糊认识,对此应予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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