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法理论上,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的认识错误,无论是对象错误还是方法错误,都不影响故意存在;只有不同构成要件之间的错误,才影响故意的存在。而数额认识错误,属于同一构成要件内的认识错误,怎能阻却故意?显然,适用事实认识错误理论解决数额认识错误问题是缺乏法理根据的。
在论及数额认识错误问题时,我国学者通常都强调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为让行为人对没有认识到的财物价值承担刑事责任,这是一种客观归罪,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或者说违反责任主义。我认为,主客观的统一是相对的,没有绝对的主客观统一。主客观的统一是针对不同构成要件而言的,在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不存在主客观统一问题。例如误认枪支为一般财物而予以窃取,已经超出了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基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行为人不能定盗窃枪支罪。但如果误认电视机为录像机而予以窃取,尽管行为人发生事实认识错误,但也不影响定罪,这并不违反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盗窃故意是一种概括故意,只要在这一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盗窃行为,财物都是在盗窃故意的支配下取得的,都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至于数额大小,只是一个刑事政策掌握问题。盗窃的行为客体只是财物,取得财物是盗窃的结果。至于财物数额本身并非盗窃的结果,它只是这种结果的罪量要素,因而不能将其纳入盗窃故意的认识范围。
至于天价葡萄案、天价豆角案,与其说是一个盗窃数额的认识错误问题,不如说是一个对财物性质的认识问题。但问题在于:如果行为人明知葡萄、豆角是科研试验品,那么其行为就不是定盗窃罪而是定破坏生产经营罪(个人认为并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因为科研活动并不能定性为生产经营活动)。如果行为人不知是科研试验品,能否将科研投入计算到财物价值当中去,这是一个财物价值的评判问题,而不是数额认识错误问题。
因此,在盗窃案中,当被告人所认识到的财物价值与财物的实际价值之间存在巨大差距时,对于定罪来说,应以财物的实际价值为准,至于被告人对财物的认识错误,只能当作一个情节在量刑时考虑。在这个意义上说,数额认识错误根本就不是一个主观故意的问题,而只是一个量刑问题。
——(根据陈兴良老师专著观点整理而成)
在论及数额认识错误问题时,我国学者通常都强调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认为让行为人对没有认识到的财物价值承担刑事责任,这是一种客观归罪,不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或者说违反责任主义。我认为,主客观的统一是相对的,没有绝对的主客观统一。主客观的统一是针对不同构成要件而言的,在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内不存在主客观统一问题。例如误认枪支为一般财物而予以窃取,已经超出了同一构成要件范围,基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对行为人不能定盗窃枪支罪。但如果误认电视机为录像机而予以窃取,尽管行为人发生事实认识错误,但也不影响定罪,这并不违反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盗窃故意是一种概括故意,只要在这一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盗窃行为,财物都是在盗窃故意的支配下取得的,都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至于数额大小,只是一个刑事政策掌握问题。盗窃的行为客体只是财物,取得财物是盗窃的结果。至于财物数额本身并非盗窃的结果,它只是这种结果的罪量要素,因而不能将其纳入盗窃故意的认识范围。
至于天价葡萄案、天价豆角案,与其说是一个盗窃数额的认识错误问题,不如说是一个对财物性质的认识问题。但问题在于:如果行为人明知葡萄、豆角是科研试验品,那么其行为就不是定盗窃罪而是定破坏生产经营罪(个人认为并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因为科研活动并不能定性为生产经营活动)。如果行为人不知是科研试验品,能否将科研投入计算到财物价值当中去,这是一个财物价值的评判问题,而不是数额认识错误问题。
因此,在盗窃案中,当被告人所认识到的财物价值与财物的实际价值之间存在巨大差距时,对于定罪来说,应以财物的实际价值为准,至于被告人对财物的认识错误,只能当作一个情节在量刑时考虑。在这个意义上说,数额认识错误根本就不是一个主观故意的问题,而只是一个量刑问题。
——(根据陈兴良老师专著观点整理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