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判决过度迎合公众的重刑主义诉求,尤其是受公众舆论高度关注的个案。唯恐公众的重刑主义诉求未经学术上的充分探讨研究,即直接在审判实践中给予反映,这将产生刑法学的重大危机。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敲诈勒索罪等存在模糊或者竞合的情况下,审判实践中判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相当程度上是为了满足公众重刑主义的诉求。例如,陈家醉驾肇事后,舆论要求重判呼声强烈,《新民周刊》以《醉驾,人民公敌》为题发表评论,呼吁对这类犯罪严惩。孙伟铭醉驾案在公众舆论强烈要求重判的背景下,一审被判死刑,这是国内首次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交通肇事者判处死刑的案件。有评论对此指出:“如果司法机关不从维护公共安全的角度出发对孙伟铭施以严惩,则在其他部分人身上可能出现的类似恶劣行径就可能会得到纵容。”张明宝醉驾案、刘襄生产、销售瘦肉精案、三鹿奶粉案中,犯罪主体均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等重刑。这类有影响性的被判处该罪的个案,判决前公众舆论要求严惩,法院适用该罪,虽然遭到了部分反对意见,但判决结果也得到了公众的普遍认同。无论判决该罪并适用重刑是否正确,但司法判决更多地是考虑了缓和公众舆论、顺应社会形势,是基于“治乱世用重典”的公众诉求。在公众舆论的重刑主义诉求之下,审判实践中对于其他类型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也扩张适用,如投放危险物质罪。故文标、丁月生投放危险物质案(江苏盐城水污染案)是我国首次将违法排污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定性为投放危险物质罪,而以往比此性质更为严重的案件,都是判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对严重污染环境的案件可判处投放危险物质罪。最高人民法院在解读该《解释》时指出:“我国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但与此同时,也带来了资源约束趋紧、环境污染严重、生态系统退化的严峻问题。对此,人民群众反映强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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