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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律师王国强律师
王国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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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浅论盗赃物的善意取得 更新时间:2018/9/13 14:56:08 2007年施行的《物权法》第一次全面系统地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但对于盗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物权法》却对此采取回避态度, 这就使得盗赃物仍然处于一种没有法律依据的不确定状态。

        一、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制度演进
        虽然我国在立法层面并未明确盗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 但有关的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却对其作了某些规定,主要有以下规范性文件:

        (一)1953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给公安部第三局的《关于追缴与处理赃物问题的复函》。该复函第二条规定:“不知是赃物而买者, 如有过失, 应将原物返还失主, 如无过失(通过合法交易而正当买得者), 失主不可要求返还, 而可协议赎回”。可见该复函采取的是肯定对盗赃物可以善意取得的立场。但依该条第二款规定,若赃物是公有财产时, 对于不知情而又无过失的买者, 失主仍有要求返还原物之权,即当盗赃物是公有财产时, 不存在适用善意取得的余地。

        (二)196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联合颁发的《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的暂行规定》。该规定第二条第六款规定:“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 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 应将赃物无偿追出予以没收或退还原主;对买主确实不知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 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 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暂行规定》在确认对盗赃物存在善意取得问题上,与前述复函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但在对赃物回赎的处理上与前述两个复函规定有所不同。《暂行规定》中由罪犯来赎回原物或赔偿失主损失, 而复函中则由失主来赎回。同时《暂行规定》取消了对公有财产的特别保护。

        (三)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的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贷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 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 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解释》在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方面有了更大的进步。首先, 前述复函和《暂行规定》仅适用于盗窃物, 而《解释》则是针对诈骗所得财物的,这就使得司法实务中对诈骗财物也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其次取消了失主对原物的回赎权。

        (四)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发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下称《规定》)。 该《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 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 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同时该《规定》第十七条还对何谓“明知”作了列举式规定, 因而更具可操作性。

        (五)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1.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2.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3.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4.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六)2012年公安部修改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70条规定:对收缴和追缴的财物,经原决定机关负责人批准,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

        由此可见,建国以来司法实务中对包括盗赃物和骗赃物在内的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问题上自始是持肯定态度的, 对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是给予承认和保护的, 虽然有关规定不完全相同, 但基本精神却未改变, 而且对善意取得的条件有愈加放宽的趋势。尤其是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说是一个巨大的进步,明确宣示基于诈骗所得的物适用善意取得。所以那种认为凡是赃物都应追缴的观点是不符合上述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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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相关完善建议
        但总体而言,盗赃物的权属问题不应当由公法予以调整,而应属于私法的调整范畴。

        公安机关为了查证犯罪的需要,可以对盗赃物采取扣押等措施,暂时对盗赃物进行占有,但并不导致盗赃物物权变动,结案后该盗赃物是究竟是归国家所有、退还所有人还是第三人取得,涉及到物的归属,同时,现实中大量的盗赃物进入流通领域,必然涉及合同效力、物权变动等行为,而这些行为均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这些都需要通过私法予以最终确定,因此,作为私法的《物权法》应对其作出回应。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善意取得须符合以下要件:第一,让与人对让与的财产无处分权;第二,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第三,受让人取得财产是基于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行为;第四,符合法定的公示方式。盗赃物适用善意取得,除满足以上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盗赃物是受让人通过合法手段取得的。主要包括:一是该物或系受让人在公共市场上购得。公共市场非仅指公营的市场,而是指公开交易场所,包括百货公司、超级市场、一般商店、庙会市场以及夜市摊贩。因为对一般人而言,其商品买卖行为一般在公共市场进行,第三人当然有理由相信出让人享有该商品处分权。二是或系通过拍卖方式取得。由于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程序严格,且有相关部门监管,这些决定了拍卖具有很高的可信度,对于受让人而言,通过拍卖方式取得盗赃物应适用善意取得。三是或从出售相同类商品的商人那里购得。因在此情形下,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商人具有处分该商品的权利,法律应保护他的权益。

        第二,盗赃物应属于流通物。流通物是相对于限制、禁止流通物而言的。从物的本身性质来说,国家出于维护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需要,限制或者禁止某些物在市场上自由流通,如国家专有物资、爆炸物、枪支弹药、麻醉品、毒品等,这些物当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就盗赃物而言,其之所以成为盗赃物,是因为违法行为人获取手段的非法性,而不在于其本身属性,其仍然具有商品的自然属性和商品属性,与其他商品之间没有本质的区别,仍可在市场上进行交换。故盗赃物须属于流通物。

         三、结语
         综上所述,实务中对于盗赃物,笔者建议应依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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