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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律师王国强律师
王国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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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窃取他人支付宝内资金如何定性 更新时间:2018/9/13 14:23:32 涉及到支付宝支付、微信支付、绑定银行卡支付等侵财型问题,实务中比较乱,主要涉及罪名争议有盗窃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实务中主要有三种情况。1、犯罪分子直接窃取支付宝和微信钱包内固有的零钱,不涉及绑定的银行卡。2、通过支付宝、微信支付账号来窃取已经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3、通过已掌握的他人手机、微信账号重新绑定被害人信用卡或者修改已绑定信用卡的关键指令,窃取他人信用卡内的资金。

对于第1种,由于支付宝、微信账户不是信用卡,所以不可能成为信用卡诈骗罪,那么是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存在一定争议,实践中大多以盗窃罪认定的,本人也是同意认定盗窃罪的,主要理由认为,除了刑法和司法解释特别规定的冒用他人身份在ATM机上使用信用卡,认为ATM机和它的银行可以被骗之外,其他的智能机器和智能程序设置不能当然的比照这个认为能被骗,ATM机及信用卡是基于对银行金融秩序的特殊保护才给出的特殊规定,所以在理论上争议机器能不能被骗显得毫无意义。我们应当看成一个特例。所以,对ATM机及信用卡支付以外的智能程序设置,我们不能比照认为也可以被骗,否则的话,我们对一些程序性的设置达到了什么智能程度才能被骗需要有一个标准,这显然这是不可能的,也不具有实践可操作性,只能认定盗窃罪。

对于第2种,通过支付宝、微信账号来窃取已绑定的信用卡内资金。对于该种情况,犯罪分子只需要输入支付密码就可以支取信用卡资金,支付密码不是银行卡密码,支付密码撬动的指令是支付宝公司和微信公司,通过该公司之前和银行绑定信用卡时的协议,信用卡会当然的支付。因为原先绑定时原卡主已经输入过信用卡密码,授权完成。在此种情况下,犯罪分子妨害的是支付宝或者微信公司的管理秩序,擅自冒用他人的支付宝账户或者微信账号,而银行卡根据之前的绑定协议,银行卡支付过程中,银行是不存在错误认识的,不存在被骗,而且让银行支付的指令来自支付宝或者微信公司,并不是犯罪分子直接的跟银行卡进行关联,未妨害银行对信用卡的管理,所以不能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那么只能定性为妨害支付宝或者微信公司的管理秩序,窃取他人的资金,由于我们论证了上述第1种情况,冒用他人身份妨害支付宝公司秩序窃取资金的不属于诈骗罪,所以第2种情况,我们也应当认定为盗窃罪。实践中,大部分也以盗窃罪认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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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第3种情况,如果通过支付宝或者微信账户对他人的信用卡进行重新绑定,或者对原先已经绑定的信用卡做一些关键指令的修改,那么这些行为已经直接的妨害了银行的信用卡管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进行认定。需要注意的是,信用卡诈骗罪它不光是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又侵犯了银行的信用卡管理秩序,要比盗窃罪重。

注:下面刊登二篇文章,我们同意第一篇文章的观点,不同意第二篇《人民司法》上的文章观点。

“窃用”他人支付宝账户的侵财型犯罪行为的定性

作者:王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四庭),来源:原创稿件

随着互联网消费的普及和电商的发展,以支付宝为代表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走进了千家万户,给消费者带来便捷、高效服务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的安全性问题。近年来,“窃用”他人的支付宝账户的侵财型犯罪多有发生,由此引发的案件定性问题争议颇多。

主要争议点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支付宝该如何定性,能否成为被诈骗对象的问题;2、“窃用”支付宝账户的行为是否符合三角诈骗罪的问题;3、在既有秘密窃取也有诈骗手段的情况下,“窃用”他人支付宝账户后转移资金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还是盗窃罪的问题。

下面笔者一一为大家分析。1、支付宝是第三方支付平台,采用与相应银行签约的方式提供与银行支付结算系统接口和通道服务,实现资金转移和网上支付结算服务。2010年《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将包括支付宝在内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定位为非金融机构。而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中规定: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因此,由于支付宝的开发公司不是金融机构等原因,支付宝不属于刑法中的信用卡。

至于支付宝能否成为被诈骗对象的问题,这与包括ATM机、计算机等在内的智能机器能否成为被骗对象的问题是类似的。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此也是看法不一。日本、德国刑法中均规定有使用计算机诈骗罪,我国刑法虽没有此类规定,但是有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中对于机器可以成为诈骗的对象已显露端倪。如我国刑法将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而并没有将诈骗对象是人还是机器做进一步的区分。此外,最高检在2008年《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此种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也有学者对此提出批评,如张明楷教授就认为:“冒用他人信用卡,只能是对自然人使用,因此,在自动取款机上‘冒用’,或者在电话银行‘冒用’的,不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因而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只成立盗窃罪或者其他相关犯罪。”也有学者进一步指出:“机器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对象,冒用他人信用卡在自动提款机上获取金钱的行为只能认定为盗窃罪,而不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司法实践中也有法官以判决的案件撰文认为在ATM机上使用拾得信用卡提取数额较大的现金应该构成盗窃罪。笔者认为,在目前立法、司法解释对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定性已经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以该解释为准;但同时应该注意不能想当然地由该解释得出所有机器均可以成为诈骗类犯罪对象的结论。

笔者认为无论是根据罪行法定原则还是根据一般人对诈骗犯罪对象的理解,目前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都不能成为诈骗犯罪的对象,从技术层面来分析,支付宝公司所设计的技术性程序只要满足输入账号、密码或者手机验证码等形式要件即可完成相应的转账、消费等服务功能,技术性程序本身是不具有也不可能具有区分输入指令的是否真正权利人的功能的,更加不会陷入所谓的“错误性认识”,正是由于技术性程序本身无论多么智能,设计的多么完善也无法代替人脑本身的特点决定了技术性程序是不可能被欺骗的,技术性程序无法被欺骗也就意味着其背后的支付宝公司无法被欺骗。

2、“窃用”支付宝账户的行为是否符合三角诈骗罪的问题。首先需要弄清楚何为三角诈骗,在通常情况下,诈骗罪只涉及到行为人和被害人。被害人因受行为人的欺骗而产生错误认识,正是在这种错误认识的支配下被害人自己处分了自己的财物。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和受骗人是同一人;三角诈骗则是指被害人和受骗人不是同一人的诈骗。三角诈骗的三方主体分别是行为人、被害人和受骗人。三角诈骗的成立,要求受骗人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或者处于可以处分被害人财产的地位。关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其实核心还是在于支付宝公司能否成为受骗人,也就是说能否成为受骗的对象,而不是在于支付宝公司是否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权限和地位,在支付宝公司设计的技术性程序完全按照操作指令运行的情况下不具有人的意识,也就是说处于被骗不能的状态,因此不能成为受骗的对象,也就不能成立三角诈骗。

3、关于在行为人采取秘密窃取与诈骗复合性手段的情况下,“窃用”他人支付宝账户后转移资金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的问题,在第1个问题中已经明确了支付宝本身不符合刑法中关于信用卡的概念(刑法中关于信用卡的概念与金融机构发放的信用卡的范围有出入,金融机构发放的借记卡和信用卡都属于2004年全国人大立法解释中的信用卡的概念,因此使用支付宝绑定的金融机构发放的借记卡或者信用卡的情况类似于直接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因此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在盗窃罪与诈骗罪的选择上,笔者认为,除了前面第1、第2个问题分析的原因外,还应该从行为人取得财物的主要手段以及从常情常理的角度分析,行为人取得他人支付宝账户下的资金主要是基于秘密窃取了他人的支付宝账号和密码,而不是基于支付宝账号、密码输入后支付宝公司陷入了操作主体的错误认识;从常情常理的角度来看,行为人对自己秘密窃取得来的他人支付宝账号和密码的行为性质一般情况下都认为是盗窃行为,至于后续的使用他人支付宝账号和密码的行为只是为了实现盗窃他人支付宝项下的资金的目的而必须采取的手段行为,因此笔者的倾向性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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