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祥教授认为,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错误作为一种与事实错误、法律错误等相并列的错误井不妥当。这是因为:第一,社会危害性认识与违法性认识都属于规范评价的范畴。前者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后者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反法律即法律所不允许的。社会危害性认识是从社会政治意义上对行为所作的评价;违法性认识则是从法律意义上对行为所作的评价。二者都是对行为进行评价,其内容是同一的,只不过评价的角度不同而已。第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性是犯罪的实质与形式的关系。社会危害性是违法性的实质内容,违法性又是社会危害性不可缺少的法律形式。由此推论,违法性错误(或法律错误)是以行为人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识错误作为实质内容的,而社会危害性错误,则是以违法性错误(或法律错误)作为其法律表现形式的。二者互为依托,不能割裂。第三,把社会危害性错误作为一种与法律错误、事实错误等相并列的独立的错误类型,不仅会造成理论上的混乱,而且在实践上也不可能把它同法律错误区别开来。
沪公网安备 3101120200292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