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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律师王国强律师
王国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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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辩点 更新时间:2018/9/12 9:46:36 互联网金融是未来金融发展的重要方向,但作为后来的“搅局者”,互联网金融在各国都不同程度地与既存法律制度存在不吻合的现象,国内互联网融资平台风险问题不断与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相互交织、如影随形,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互联网金融的声誉!这也让互联网金融从业者人人自危,怕一不小心就触发刑律。纵观我国互联网金融从业人员,被刑律所处罚最多的罪名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非法集资犯罪中最轻的一款罪名,尽管此罪最轻,但是在实践中,互联网金融从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往往高达百万、千万,甚至过亿,数额如此之巨大,让作为辩护人的我们,不由得头疼万分,以下几种角度,仅供参考,能够为其减少数额。

一、排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

2010年11月22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当以“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为要件,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如果所吸收资金的对象均为行为人亲友、同事或特定圈子,缺乏证据支持行为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能认定为是向公众吸收存款。同时,虽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但投资对象中既有社会公众,又有行为人亲友等特定对象的,应当将其排除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人数和资金总额,显然,对行为人吸收资金对象的性质进行准确认定,可以减少行为人的吸收人数和金额,使其达不到入罪标准或创造从轻情节,达到有效辩护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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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准确认定吸收资金数额

根据《刑法》第176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是决定量刑的重要标准之一。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明确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一般而言均为共同犯罪,涉案人数众多,若行为人在涉案公司中职务较低,是普通的业务员,仅对于自己所吸收资金负责,而不是对共同犯罪的所涉及的全案数额负责,那么辩护人查清业务员所吸收的每笔资金是确有必要的。

三、退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因而,若行为人非法吸收的资金是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且有能力、有意愿退还吸收资金的,可以做出建议法院免除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即使涉案数额较大,行为人无力退还资金,但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也反映出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小的从轻情节。所以,建议行为人能够退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作者:施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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