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刑事律师网--专业领域法律服务  行业动态 | 联系我们
上海刑事律师
首席律师
上海刑事律师王国强律师
王国强 律师
手机:18217668868
手机:13585713918
律师简介更多>>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更新时间:2018/9/12 9:43:1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对“情节严重”做出了进一步规定,故本文将结合《刑法》与《解释》继续分析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另一要件“情节严重”。《解释》针对不同的情形对“情节严重”设立不同的认定标准,具体如下:
 
一、信息用途
第一种认定标准便是信息用途,即在被行为人出售或者提供之后,公民个人信息用途定位将会影响该行为是否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属于情节严重;第(二)项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属于情节严重。从这两项规定能够看出,当公民个人信息最终被他人用于犯罪行为时,无须计算被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
 
需要注意的是,在适用第(一)项规定时,对于信息类型有所限制,必须是行踪轨迹信息,而且行为人对于该类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情况无需达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识程度。如此规定主要是因为行踪轨迹信息是最为敏感的一类信息(在认定“情节严重”时反复出现信息的敏感程度),与公民个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有着较高的关联性。若此类信息被用于犯罪之后,公民的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将得不到有效保障。降低这种情形“情节严重”的认定门槛能够刚好地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而在适用第(二)项规定时,行为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对他人的犯罪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加之其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进行犯罪,所以行为人可能还会构成他人相应犯罪的共犯。
 
除了公民个人信息被用于犯罪行为之外,若公民个人信息被用于合法经营也有可能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能够被认定为情节严重。相较于用于犯罪行为,信息被用于合法经营的法益侵害性较小,因此设立“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要高。最为突出的一点是对信息范围的限定,因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必须是敏感度较为一般的信息,即除了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或者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以外的个人信息。其次,行为模式有一定的限制,行为人实施的非法购买或者收受行为。换言之,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的角色从非法出售、提供的卖方身份转变为非法购买、收受的买方身份。最后,“情节严重”的成立也有了获利数额或者前科处罚的要求。而相较于非法获取、出售、提供行为,非法购买、收受行为法益侵害性也较小,因此这种情形下所要求的获利数额也会高一点,需要达到“五万元以上”才能构成“情节严重”。同时,《解释》还设置了前科处罚机制,如果行为人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此时就无需考量行为人获利数额和非法购买、收受信息的数量了。
 上海刑事律师
二、信息类型
第二种认定标准是建立在信息类型之上。针对不同类型的信息,达到“情节严重”程度所要求的信息数量有所不同。《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划定了信息类型的区分标准,本文比较认同《解释》是以信息敏感程度进行区分的观点,划分了重大敏感信息、敏感信息与一般信息。

《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了重大敏感信息,但仅限四种: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这四种信息能够直接反映出公民个人的人身、财产等状况,所以信息的敏感程度最高。涉案的相关信息只要到“50条以上”即可构成“情节严重”。 

《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了敏感信息,包括: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这类信息在敏感程度上要低于重大敏感信息,但是仍与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有着重大关联,所以在认定“情节严重”时同样需要重点关注。涉案的相关信息则需要达到“500条以上”才能达到“情节严重”。对于敏感信息,《解释》还设置了兜底款项,即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也能被纳入敏感信息的评价范围之内,与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信息具有同质性即可。

《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则规定了一般信息,除重大敏感信息、敏感信息以外的其他信息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为“5000条以上”。从三项规定来看,区分信息类型极其重要,信息类型的不同也将会直接影响到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因此司法机关在认定信息类型与数量的时候必须慎之又慎。

当这三类信息的数量均未达到相应标准时,则依照比例原则来确定信息的数量,如重大敏感信息:敏感信息:一般信息=1:10:100。有的学者对《解释》中的“按相应比例合计”提出质疑,认为这样的计算模式是否过于僵化,是否会造成具体案件的判定存在问题。本文认为,通过三类信息危害程度来作为衡量标准并进行折算,这本身没有问题,也符合《解释》本意。但当三种类型信息之间数量差距悬殊时,以这种折算方式进行的换算是否能够真实反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危害性仍需要斟酌、思考。
 
除了信息用途与信息类型,《解释》还列举了违法所得、犯罪主体身份以及前科情况等认定标准。由于《解释》对这三种认定标准规定得很清楚,所以本文就做简单地转述。《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第(八)项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第(九)项规定,“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以及第(十)项的兜底条款。因为司法实践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形纷繁复杂,所以在《解释》明确的“情节严重”认定标准下,对于信息的类型与数量等要素仍需要严格把握。

上海刑事律师 王国强律师 手机:18217668868

律师简介 | 刑法知识 | 刑事诉讼 | 刑事辩护 | 刑罚种类 | 网站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