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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刑事律师王国强律师
王国强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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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国强律师,中国注册执业律师,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现执业于上海市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
    王律师毕业于南京大学,主修刑事专业,对处理各种刑事案件方面有着极其丰富的经验,先后为数百名当事人争取减刑,无罪释放或者是取保候审。王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希望为当事人赢得最大的合法利益。
    王律师专业主修刑法,致力于法律研究多年,分析过大量的法院实际案例,掌握了丰富的 >> 查看更多
 
谈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更新时间:2018/9/10 15:44:28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
二、将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相关案例
1.交通肇事并未发生连续冲撞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的,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姬万德交通肇事案
本案要旨:被告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车与他人相撞,造成他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因被告人并未发生连续冲撞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应认定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案号:(2013)泌刑初字第624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来源:《审判研究》

2.公交车司机离开驾驶岗位与乘客斗殴引发交通事故的,驾驶员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陆某某、张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交通肇事案
本案要旨:本案中一行为人系司机,一行为人系乘客,司机和乘客相互斗殴,使得汽车脱离控制致数人伤亡,面对数人伤亡的后果司机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放任汽车失控撞人,乘客则是过失的心态,基于此对司机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乘客可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刑事审判参考》

3.行为人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车辆,连续多次冲撞机动车、非机动车及行人,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金永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本案要旨:行为人明知无证驾驶和酒后驾车违法,无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的安全,擅自驾驶无牌号车辆,连续多次冲撞机动车、非机动车及行人,造成重大伤亡及财产损失,足以说明其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因此,对行为人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案号:(2010)宜中刑终字第123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专家观点
以驾车冲撞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首先,从犯罪客观方面看,交通肇事罪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也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同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还必须造成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如果行为人只有违章行为,而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则不构成本罪。就实际案件而言,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行为大都表现为一个行为、一次事故及一个相互有直接联系的现场。即行为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即立刻采取了有效措施以避免第二次事故的发生,如紧急刹车、保护现场并报警,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因车速过快等原因而造成第二次、第三次或是更多事故发生的情况,但这些事故的发生都是建立在行为人发生第一次事故时即采取措施并尽力避免的基础上,并与第一次事故有着直接的、不可分割的联系,发案现场往往持续相连而成为一个整体。例如,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所举案例,一辆大货车司机闯入逆行车道后与对面车辆连续相撞,造成6人死亡、多辆车报废的严重后果。对大货车司机仍应以交通肇事罪处刑。当然,这种情况同时还包括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但在逃逸过程中往往没有连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而以驾车冲撞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与此不同,其在客观方面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多个行为、多起事故和多个现场。即行为人在发生第一起交通事故后,并没有立即采取措施停车保护现场,而是驾车继续行进并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虽然以驾车冲撞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系故意犯罪,并不要求必须有严重后果发生,但从司法实践来看,这类犯罪往往会发生多车受损、多人伤亡之危害结果。
其次,在犯罪主观方面,交通肇事罪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这种过失是行为人对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对造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本身,则可能是明知的。作为过失犯罪,交通肇事一般没有明确的犯罪目的和动机。而以驾车冲撞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则是故意,即对以驾车冲撞的危险方法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后果是明知的,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此罪的故意有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形式,直接故意的目的直接指向对社会公共安全的危害,且犯罪多有起因,甚至有些犯罪还有预谋,例如为泄私愤图谋报复社会驾车冲撞无辜群众等;间接故意的目的并不是危害社会公共安全,而是在追求其他目的(如为逃避罪责而逃逸、躲避警察或群众追捕)的过程中,采取了驾车逃窜的方式,且明知这种方式会危害到社会公共安全,虽然并非直接追求该目的,却放任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
最后,从犯罪侵犯的客体看,虽然两类犯罪均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车辆受损的危害结果,但危害的法益有所不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安全,包括公路、水上及城市交通运输安全。而以驾车冲撞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侵犯的客体则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具体内容不尽一致。
(摘自《刑法热点裁判与规则适用》,于同志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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