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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罪的基本问题(下) 更新时间:2018/9/10 12:18:24

作者: 张明楷  清华大学法学院
来源:《法学》2017年第1期

三、

虚假诉讼罪的犯罪形态

这里的犯罪形态包括既遂形态(既遂标准)、共犯形态与罪数形态,下面分别讨论。

(一)既遂形态
如前所述,司法秩序与他人的合法权益是本罪的选择性保护法益;就虚假诉讼行为对司法秩序的妨害而言,本罪是行为犯,但就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而言,本罪则是结果犯。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别直接影响既未遂形态的认定。在此首先要讨论的是,作为行为犯的虚假诉讼罪,既遂的具体标志是什么?

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行为犯以行为完成作为既遂标志。“按照法律的要求,这种行为要有一个实行过程,要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视为行为的完成。因此,在着手实行犯罪的情况下,如果达到了法律要求的程度就是完成了犯罪行为,就应视为犯罪的完成即既遂的构成;如果因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达到法律要求的程度,未能完成犯罪行为,就应认定为未完成犯罪而构成犯罪未遂。”[23]据此,只要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了民事诉讼,针对妨害司法秩序的虚假诉讼罪就已经既遂。本文认为,对行为犯而言,也需要联系法益侵害来区分既遂与未遂。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可能难以归纳行为犯的侵害结果内容,但这并不是说可以丝毫不顾及行为对法益的侵害与威胁,而是意味着必须通过行为的进程认定其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因此,“认为单纯行为犯,只是将行为作为构成要件要素,没有将结果的发生作为构成要件要素,因而只是处罚行为本身的观点,并不妥当。单纯行为犯只是没有将对于对象的侵害这种意义上的结果作为构成要件要素,因而应当认为,行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或者危险这种意义上的结果(如非法侵入住宅罪中对住宅权的侵害、伪证罪中误导审判作用的危险)仍然是成立犯罪所必需的。”[24]所以,本文认为,即使是行为犯,也应以是否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或放任的、实行行为性质所决定的侵害结果(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侵害结果)为标准,而不能以是否实施了行为为标准。[25]只是由于结果与行为同时发生,人们习惯于说行为实施终了就是既遂。事实上,在行为犯的场合,部分情形是行为实施终了特定结果就同时发生(如伪证罪),部分情形是开始实施构成要件行为就同时发生特定结果(如危险驾驶罪);即使应当区分既遂与未遂,也应以行为是否发生了特定结果为标准。如前所述,只要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就侵害了司法过程的纯洁性,妨害了司法秩序,造成了构成要件结果,因而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所以,就虚假诉讼罪而言,在认定犯罪既遂的具体结论上,本文与通说观点可能是相同的,只是理由不同。

在现实生活中,为了单纯地妨害司法秩序而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现象几乎不可能发生。换言之,凡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人,都是为了使自己获取某种利益,进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就既是行为犯又是结果犯的虚假诉讼罪而言,如何认定犯罪既遂呢?换言之,当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虽然妨害了司法秩序,但没有发生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结果时,是认定为犯罪未遂还是犯罪既遂呢?显然应认定为犯罪既遂。这是因为,虽然行为人所追求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犯罪结果并没有发生,但行为人所希望或者放任的妨害司法秩序的结果已经发生;而这两种结果在虚假诉讼罪中的地位相同,不存在主次之分;而且,两种结果只是选择性的构成要件要素,而不是必须同时具备的要素。既然如此,只要发生了其中一种结果,就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概言之,只要虚假诉讼行为发生了妨害司法秩序的结果,就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问题是,如何判断虚假诉讼行为是否产生了妨害司法秩序的结果?换言之,作为行为犯的虚假诉讼罪的既遂标准是什么?

妨害司法秩序这一法益侵害结果,是不可能具体测量的。在本文看来,由于妨害司法秩序的虚假诉讼罪属于行为犯,所以,只要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了民事诉讼,就同时造成了妨害司法秩序的结果。问题是,如何具体判断作为既遂标准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例如,是只要行为人向法院递交了民事诉状就构成本罪的既遂?还是以法院受理作为既遂标准?抑或以法院进行了审前准备或者开庭审理乃至作出裁决作为既遂标准?

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捏造事实提起诉讼,还处在查清事实的阶段,实行行为并未着手,并不必然会欺骗到法院,因此也就不一定会妨害司法秩序和侵犯他人权益,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仍存在一定的时空分离,还未具备侵害法益的紧迫。因此,虚假诉讼罪的既遂即以妨害司法秩序和严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标志,否则即是未遂。”[26]在本文看来,这一观点存在三个疑问:其一,将妨害司法秩序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等同看待。然而,妨害司法秩序是一种无形的结果,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基本上是有形的结果,对二者的判断方法不可能相同。其二,导致着手过于推迟。根据这种观点,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后,即使法院处于审查阶段,也还属于犯罪预备。这可能难以被人接受。其三,事实上也没有就妨害司法秩序的虚假诉讼罪提出既遂标准。诚然,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的规定,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的,才成立犯罪既遂。问题是,如何判断行为是否妨害了司法秩序。上述观点没有给予任何回答,因而对司法实践缺乏指导意义。

还有学者主张,应根据妨害司法秩序的具体程度如“法院错误的判决、错误的财产强制措施等”作为既遂标准。[27]可是,一旦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采取错误的财产强制措施,就必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所以,这种观点实际上也将妨害司法秩序等同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说将行为犯与结果犯相混同。本文难以赞成这种观点。

本文倾向于认为,妨害司法秩序类型的虚假诉讼罪,以法院受理作为既遂标准;行为人虽然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但法院并未受理的,则是未遂。理由如下:

其一,由于法院根据行为人捏造的事实作出的错误判决,通常会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倘若将法院根据行为人捏造的事实作出错误的判决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就实际上否认了妨害司法秩序类型的虚假诉讼罪,因而不当。

其二,法院对案件的受理、受理后为审理所作的准备,以及开庭审理,都是民事诉讼的必要环节,其中任何一个环节的正常进行,都是司法秩序的内容。所以,即使法院还没有进行审理前的准备,没有开庭审理,虚假诉讼行为也妨害了立案登记至受理环节的司法秩序,应当以犯罪既遂论处。《刑法》第307条之一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作为虚假诉讼罪的实行行为,所惩罚的正是不应当提起诉讼而提起诉讼的行为。既然如此,就应将法院受理行为人所提起的虚假民事诉讼作为既遂标准。倘若将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作出裁决等作为本罪的既遂标准,刑法就没有必要将虚假诉讼罪的实行行为限定为“提起”民事诉讼,而应当将民事诉讼中的任何虚假行为均作为本罪的实行行为,但事实上并非如此。

其三,事实上,法院只要受理了案件,通常就会进行审理前的准备乃至开庭审理,但是,何时进行审理前的准备以及何时开庭审理,常常具有一定的偶然性。而且,何时进行审理前的准备以及何时开庭审理,并非由行为人左右。所以,倘若将法院进行审理前的准备或者开庭审理作为虚假诉讼罪的既遂标准,就会导致偶然因素决定既遂时间,不一定合适。反之,将法院受理案件作为既遂标准,则不存在这一缺陷。

其四,如前所述,司法过程的纯洁性,是司法秩序的最基本内容。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了案件时,该行为就侵害了司法过程的纯洁性,当然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罪的既遂。诚然,法院受理案件时,可能并不清楚行为人是否捏造了事实,因此,法院受理案件时还不能发现行为人实施了虚假诉讼行为。但是,这与虚假诉讼罪的既遂标准并不冲突。因为犯罪的既遂标准,并不是以犯罪行为被发现为标准,而是以法益是否受到侵害为标准。例如,证人在法庭作伪证时,法官也许并不知道证人作了伪证,但伪证罪并不是以法官事后发现证人作伪证时作为既遂标准。

总之,由于“妨害司法秩序”是一种无形的、难以判断的结果,所以,本文实际上主张通过对“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进行实质的限制解释,使得妨害司法秩序类型的虚假诉讼罪成为行为犯,使得“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成为实质上妨害了司法秩序的行为,因而只需要通过行为的完成判断结果的实现,而不需要对结果进行独立的判断。或许有人认为,本文的上述观点会不当扩大虚假诉讼罪的处罚范围,导致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制裁措施没有适用的余地,其实不然。一方面,如前所述,本文对“捏造的事实”进行了限制解释,不至于导致任何虚假诉讼行为均成立本罪。另一方面,本罪的基本法定刑较低,乃至可以单处罚金,所以,不应当严格限制本罪的结果要件。[28]例如,《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本文观点,对于在受理前发现当事人恶意串通的,就可以给予罚款、拘留;在受理后的审查过程中发现的,则以虚假诉讼罪论处。显然,罚款、拘留仍有适用的余地。有学者指出:“本罪不是危险犯,行为必须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才能构成本罪。妨害司法秩序,是指捏造证据无端挑起诉讼,导致司法机关多次进行审理,或者调查取证,耗费了大量司法资源,甚至导致人民法院作出错误裁判。”[29]在本文看来,这些结果应当属于虚假诉讼罪“情节严重”的情形,而不是基本犯的结果。而且,如后所述,如果虚假诉讼行为导致法官作出错误裁判,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人还可能同时成立诈骗罪以及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教唆犯。

根据本文的观点,在行为人甲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并被法院受理后,乙等人在民事诉讼中为甲作伪证或者实施其他行为的,不成立虚假诉讼罪的承继的共犯,只能根据其行为内容与性质认定为妨害司法的其他犯罪以及诈骗、贪污等罪的共犯。

接下来所要讨论的是,作为结果犯的虚假诉讼罪的既遂标准是什么?换言之,就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类型的虚假诉讼罪而言,如何理解和判断行为是否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如上所述,就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而言,并不是只要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就能造成构成要件结果。换言之,只有当行为对他人的财产权益或者其他权益造成侵害时,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

首先,“他人”不限于对方当事人,而是包括第三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参见《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190条)。

其次,“合法权益”包括一切合法权益,不应当有任何限定。换言之,其中的合法权益并不限于财产权益,而是包括自由、名誉以及其他合法权利与利益。例如,虚假诉讼行为导致丧失选民资格的,就属于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样,导致法院将有责任能力的人宣告为无责任能力的人的,也属于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不仅如此,在本文看来,行为人的虚假诉讼行为,使原本不应成为民事诉讼被告的人成为民事诉讼被告而卷入诉讼过程的,也属于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最后,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必须达到严重程度。这里的“严重”是相对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虚假诉讼而言,亦即,虚假诉讼行为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达到了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仅予以罚款、拘留尚不足以实现对虚假诉讼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特别应当注意的是,成立虚假诉讼罪所要求的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并不以其本身构成刑法上的具体犯罪为前提。换言之,即使虚假诉讼行为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并不符合侵犯人身权利罪、侵犯财产罪的结果要件,也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这是因为,虚假诉讼罪的保护法益虽然具有选择性,但可以肯定的是,本罪主要是妨害司法的犯罪。然而,由于虚假诉讼较为普遍,事实上也存在形形色色的不同情形,刑法将妨害司法秩序与严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作为限制本罪的成立条件。既然严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只是限制本罪成立的条件,就不可能要求严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身达到犯罪程度。倘若要求严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身达到犯罪程度,就可以直接以相关犯罪论处,而不需要以虚假诉讼罪论处。所以,虚假诉讼罪所要求的“严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是相对于民事违法行为而言,亦即,较之《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虚假诉讼而言,刑法上的虚假诉讼更为严重地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本文主张司法秩序与他人的合法权益是虚假诉讼罪的选择性法益,而且,任何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行为,必然妨害司法秩序,但妨害司法秩序的虚假诉讼行为不一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讨论作为结果犯(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类型)的虚假诉讼罪的既遂标准,其意义极为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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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共犯形态
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的规定,本罪的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其中的自然人与单位,都只需要符合一般主体条件,而不需要具有特殊身份与性质。

《刑法》第307条之一第4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本款内容显然属于注意规定。亦即,即使没有本款规定,对于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的司法工作人员,也应以虚假诉讼罪的共犯论处。由于行为的内容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所以,直接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人是正犯。鉴定机构、鉴定人以及其他帮助捏造事实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帮助犯。换言之,提起民事诉讼之外的自然人与单位,均可以成为本罪的共犯。律师、司法工作人员帮助行为人捏造证据的,成立虚假诉讼罪的帮助犯(也可能同时触犯其他罪名)。任何人胁迫或者引诱他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成立虚假诉讼罪的教唆犯。例如,法官乙唆使甲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进而受理案件的,对于乙与甲均以虚假诉讼罪论处。

法官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诉讼时,当然可以成为虚假诉讼罪的正犯。审理案件的法官本人虽然并不能成为虚假诉讼的直接正犯(因为法官不可能向自己提起民事诉讼),但可以成立共同正犯或者间接正犯。因为虚假诉讼罪既不是积极的身份犯,也不是消极的身份犯,所以,审理案件的法官当然可以成为共同正犯与间接正犯。在通常情况下,只要法官与提起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通谋,就可以认定法官为共同正犯。法官或者其他人员利用捏造的事实诱使不知情的他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成立虚假诉讼罪的间接正犯。

在通常情况下,只要法官明知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诉讼,并且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作枉法裁判,会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于是产生了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在没有通谋的情况下,法官乙明知行为人甲提供了捏造的证据却故意作枉法裁判的,在对乙以民事枉法裁判罪论处的情况下,对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甲能否认定为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教唆犯?第二,在没有通谋的情况下,法官B对A捏造的事实信以为真在客观上作出了枉法裁判时,对B不可能以犯罪论处(因为缺乏有责性要素),对A能否认定为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教唆犯?

第一个问题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片面的教唆犯?是否承认片面教唆犯,关键在于如何认识共同犯罪的因果性。在共同犯罪中,正犯行为(实行行为)直接引起结果;教唆行为通过正犯行为而引起结果。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包括物理的因果关系与心理的因果关系,前者是指物理地或客观上促进了犯罪的实行与结果的发生;后者是指引起犯意、强化犯意、激励犯行等从精神上、心理上促进犯罪的实行与结果的发生。如果肯定共同犯罪的物理的因果性,那么,片面教唆也可以共同引起法益侵害,因而成立共同犯罪。[30]在上述第一种情况下,法官乙实施了民事枉法裁判罪的不法行为,甲不仅引起了乙的不法行为,而且是明知乙可能实施民事枉法裁判行为,否则就不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诉讼,当然成立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教唆犯。至于法官乙是否明确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意思由甲的教唆行为引起,则并不重要。概言之,在上述场合,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成立民事枉法裁判罪与虚假诉讼罪的想象竞合犯。

第二个问题的关键在于,成立教唆犯是否以被教唆者产生犯罪故意为前提?或者说,教唆犯是否从属于正犯的故意?本文的观点是,成立教唆犯,虽然以被教唆者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为前提(限制从属性说),但并不以被教唆者产生犯罪故意为前提。换言之,虽然要求教唆行为引起了被教唆者产生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意思,但不意味着必须使被教唆者产生了犯罪的故意。例如,甲教唆乙说:“丙是坏人,你将这个毒药递给他喝。”乙却听成了“丙是病人,你将这个土药递给他喝”,于是将毒药递给丙,丙喝下毒药后死亡,但乙并无杀人故意。如果要求教唆行为引起被教唆者的犯罪故意,那么,由于甲没有引起乙的杀人故意,甲不成立教唆犯。另一方面,尽管甲在不法层面是间接正犯,但对甲也不可能以间接正犯论处,因为甲不具有间接正犯的故意,仅具有教唆的故意。于是,甲不成立任何犯罪。[31]这种结论显然不妥当。事实上,乙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其实施该行为的意思是由甲的教唆行为引起的,甲当然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下,B身为法官,客观上实施了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构成要件行为,而且具有违法性,但是,由于B不具有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故意,因而不成立本罪。然而,B所实施的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是由A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所引起,所以,A的行为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教唆犯的成立条件。顺便指出的是,A不成立民事枉法裁判罪的间接正犯。因为民事枉法裁判罪是真正身份犯,在真正身份犯的场合,只有具备身份的人才可能成为正犯。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下,A虽然有间接正犯的故意与利用行为,但因为缺乏间接正犯的身份,而不可能成立间接正犯。[32]另一方面,由于A引起了B实施民事枉法裁判行为的意思,且B的行为是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故A成立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教唆犯。[33]基于上述分析,在上述场合,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行为人,也成立民事枉法裁判罪与虚假诉讼罪的想象竞合犯。

或许有人认为,倘若只要法官客观上作出枉法裁判,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人就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教唆犯,那么,虚假诉讼罪就没有存在的余地了,其实不然。如前所述,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并被法院受理时,就构成虚假诉讼罪的既遂。所以,没有引起法官的枉法裁判行为的虚假诉讼是大量存在的。虚假诉讼行为进一步引起法官的枉法裁判的,则是虚假诉讼罪的正犯与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教唆犯的想象竞合。
(三)罪数形态
《刑法》第307条之一第3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本款内容属于注意规定,而不是法律拟制。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行为人通过伪造证据等方法提起民事诉讼欺骗法官,导致法官作出错误判决,使得他人交付财物或者处分财产,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成立诈骗罪。这种典型的(三角)诈骗罪(在这种场合,法官是受骗者但不是受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的人虽然是受害人但不是受骗者)与虚假诉讼罪构成想象竞合关系,应从一重罪处罚。否认三角诈骗概念(认为“三角诈骗论是一个伪命题”)[34],或者否认诉讼诈骗属于三角诈骗的观点[35],并不妥当,事实上也被《刑法》第307条之一所否认。[36]换言之,《刑法修正案(九)》增设虚假诉讼罪,并不是因为诉讼诈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是因为没有骗取财物和骗免债务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37]德国、法国、日本、韩国等国刑法,均没有规定诉讼诈骗罪,[38]但其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均无一例外地认为诉讼诈骗是典型的三角诈骗,三角诈骗是诈骗罪的一种类型。否认诉讼诈骗构成诈骗的观点,实际上是以事实取代规范,或者以不构成诈骗罪的虚假诉讼行为取代诉讼诈骗,并不可取。[39]顺便指出的是,由于《刑法》第307条之一第3款的规定属于注意规定,所以,即使行为人没有提起民事诉讼,而是作为民事被告提供虚假证据欺骗法官,导致法官作出错误判决,进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同样成立诈骗罪。例如,甲于2010年向乙借款50万元,并于2011年5月1日归还。乙于同日将手写的“甲于2011年5月1日归还了50万元欠款”的收条交给甲。2013年甲又向乙借款50万元,但一直不归还。乙于2016年3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甲归还欠款时,甲将先前的收条篡改为“甲于2014年5月1日归还了50万元欠款”。两审法官均信以为真,驳回了乙的诉讼请求。乙随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查明了事实真相。甲虽然没有向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但依然构成诈骗罪(也可谓诉讼诈骗)。[40]

其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假民事诉讼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成立贪污罪。[41]此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的情形。此时的贪污罪与虚假诉讼罪也属于想象竞合关系。此外,按照通说的观点,公司、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假民事诉讼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成立职务侵占罪。[42]此时的职务侵占罪与虚假诉讼罪同样属于想象竞合关系。但是,按照笔者的观点,除刑法分则有特别规定的以外,职务侵占罪仅限于将基于职务占有的单位财物据为己有的情形,而不包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本单位财物的情形。[43]换言之,按照笔者的观点,公司、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虚假民事诉讼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仍成立诈骗罪。

最后,由于诈骗罪以及贪污罪中的骗取行为,都需要具有处分权限的人产生认识错误并且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如果普通公民甲针对丙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办案法官乙明知甲捏造事实(或者甲与法官乙相勾结),作出有利于甲的民事裁判,从而使甲非法占有丙的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的,由于具有处分权限的法官并没有受骗,故不可能认定为诈骗罪(不属于诉讼诈骗)。[44]诚然,法官乙的行为成立民事枉法裁判罪,在甲唆使乙作出枉法裁判的情形下,对甲也可以按民事枉法裁判罪的共犯论处。但是,仅评价为民事枉法裁判罪并不合适,仅评价为民事枉法裁判罪与虚假诉讼罪的想象竞合也不全面。一方面,甲与乙的行为侵害了丙的财产,对此必须做出评价;另一方面,倘若丙遭受数额特别巨大的财产损失,对甲与乙仅认定为民事枉法裁判罪与虚假诉讼罪,明显导致罪刑之间不协调。本文的看法是,当甲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法官乙没有受骗却作出枉法裁判,导致丙遭受财产损失的,法官乙除触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可能同时触犯虚假诉讼罪)之外,还触犯了侵犯财产罪(其中的财产罪只能在盗窃罪与敲诈勒索罪两个罪之间选择,一般来说认定为盗窃罪较为合适[45]),由于只有一个行为,应当认定为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事实上,甲的行为可能同时触犯虚假诉讼罪(正犯)、侵犯财产罪(正犯或者共犯)与民事枉法裁判罪(教唆犯或者帮助犯)三个罪,一般来说也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虽然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相同,但在上述虚假诉讼罪同时触犯诈骗罪、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等场合,不能认定为牵连犯。因为牵连犯的成立需要两个行为(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但在上述情形中,行为人仅实施了一个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并且侵害了两个法益,故完全符合想象竞合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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